戶籍未遷出的出嫁女與其他村民一樣,平等享有徵地款分配權

民法 法律 西安 農村 走近民法典 2019-06-04

民法總則第四條(平等原則):

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解 讀

本條規定的是民法基本原則中的平等原則。所謂平等原則,是指在民事活動中一切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同時,法律對當事人提供平等的法律保護。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人格上的平等主體資格平等內容平等平等保護

就該條,還需要說明以下四點:

1. 關於平等,民法總則第二條調整範圍中提到的“平等主體”也有所涉及。但民法總則第二條主要是站在民法與其他部門法之間範圍劃分的角度進行規定的,而本條所說的平等原則則是對已進入民法調整領域後如何從事民事活動的角度進行規定的。

2. 平等原則被學者稱為無須明文規定的公理性原則,在德國、法國、瑞士、日本等國民法中,均沒有以法律明文的方式對此進行規定。有人認為我國也無須明文規定,但這種觀點並不值得贊同。上述國家之所以不規定平等原則,是因為有地位平等的傳統,不需要再進行強調。而我國在計劃經濟時期曾嚴重背離平等原則,靠隸屬關係組織生產和供應。改革開放以來也曾發生過強迫對方服從自己意志,簽訂“霸王合同”的現象。因此,明文規定平等原則,意義重大。

3. 平等原則系民事立法的基礎,是後面的意思自治原則、公平原則等內容的前提。民事主體只有主體法律地位平等了,才能自主決定民事活動的權利義務內容,進而實現意識自治。只有民事活動中的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了,才能相互尊重對方的自由和意志,實現公平交易。此外,近代以來民法確立的個人責任原則,也可以說是建立在人格獨立和平等基礎上的。正是由於人格的獨立和平等,每個人都是權利義務的歸屬主體,才能對自己行為的後果平等地承擔法律責任。

4. 相較於民法通則的“地位平等”,民法總則的表述變更為“法律地位平等”。之所以如此,即在於加上“法律”二字後可以更準確地表達出平等原則的含義,即民事主體之間是民事權利能力上的平等及受法律保護的平等,至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父母子女之間事實上存在的地位不平等的情況,則非屬民法的禁止範圍。可以說,就民事活動而言,“法律地位”比“地位”更準確。

案 例

【案例要旨】(2017)陝0116民初8632號

農村集體土地徵地款屬於村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按照平等原則,同一村組中具有村民資格的人理應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奪或減損該項權益。

【基本案情】

原告陸某與被告西安市長安區王寺街道周吳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周吳村村委會)、西安市長安區王寺街道周吳村第二村民小組(以下簡稱周吳村二組)侵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益糾紛一案,陝西省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陸某出生時戶籍即登記在被告村組。2016年4月1日,原告與西安市長安區太乙宮街道關家村男子路某結婚,但戶口未遷出。2017年,被告村組土地因建設地鐵5號線項目被徵用。同年8月26日,二被告給周吳村第二村民小組每位村民分配徵地補償款43655元,但卻以原告系嫁出姑娘不符合村分配方案為由,拒絕給原告分款。

原告認為其系被告村組合法村民,多年來履行了相關的權利與義務,理應享有本村村民同等待遇,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徵地補償款43655元。

【裁判理由與結果】

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陸某自出生時起至今戶籍一直在被告村組,具有該村村民資格,理應與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

農村集體土地徵地款之分配權系被告村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以任何方式剝奪公民的該項基本權益。被告周吳村二組未給原告分配徵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應依法承擔支付原告徵地款的責任。因被告周吳村二組無獨立賬戶,根據“組賬村管”的原則,故被告周吳村村委員對原告所訴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綜上,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四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西安市長安區王寺街道周吳村第二村民小組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陸某支付集體經濟收益分配款43655元,被告西安市長安區王寺街道周吳村村民委員會對被告西安市長安區王寺街道周吳村第二村民小組承擔的上述給付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

戶籍未遷出的出嫁女與其他村民一樣,平等享有徵地款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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