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決定是否屬於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的審查範圍

上海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2019-04-11
房屋徵收決定是否屬於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的審查範圍

【最高法裁判】房屋徵收決定是否屬於徵收補償決定案件的審查範圍

【裁判要點】

原審法院認為房屋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不屬本案審查範圍之觀點,與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對相關行政行為應全面、綜合審查的原則不符。對徵收決定作為涉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審查是人民法院行使職權應有之義,除非徵收決定在另案中已作出審查,否則不宜概然定性為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並以“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既定力,房屋徵收決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違法,應屬合法有效”為由拒絕審查。

【裁判案號】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375號行政裁定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被申請人靜安區政府作出的滬靜府房徵補(2016)347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是否合法。再審申請人的原審訴訟請求系判決撤銷上述補償決定。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分析,在原審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與再審申請人鍾富龍戶無法達成徵收補償協議的情況下,靜安區政府受理原審第三人靜安房管局的報請材料,組織雙方審理調解,但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靜安區政府經審查後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徵收補償決定,並無不當。被訴補償決定依據租用公房憑證來認定被徵收房屋類型、面積,結合評估單價等確定貨幣補償金額及補貼款等,同時以現房安置,再根據安置房價格計算差價款,均無不當,亦符合徵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未損害鍾富龍戶的合法權益。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二審法院未開庭審理,剝奪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明顯違反法定訴訟程序”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二審法院有權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開庭審理,二審法院審理程序合法,無明顯不當。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對被徵收公房面積認定、評估價格認定以及未在就近地段或改建地段提供安置房源的異議,其在原審訴訟中即已提出,原審判決未予支持並充分闡述了理由,並無明顯不當。針對再審申請人提出的“涉案房屋屬於歷史文化風貌保護區的保護建築”主張和“滬靜府房徵補(2016)347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前置徵收決定違法”主張,再審申請人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佐證,依據現有證據難以從實體上支持其主張。且上述事項主要涉及徵收決定作出環節宜考慮事項,在本案當中並非審查的主要著眼點。但原審法院認為房屋徵收決定的合法性不屬本案審查範圍之觀點,與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對相關行政行為應全面、綜合審查的原則不符,本院予以指正。對徵收決定作為涉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審查是人民法院行使職權應有之義,除非徵收決定在另案中已作出審查,否則不宜概然定性為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並以“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即具有既定力,房屋徵收決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或確認違法,應屬合法有效”為由拒絕審查。故從總體上看,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於法有據,並無明顯不當。

綜上,鍾富龍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鍾富龍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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