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民事訴訟中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如何起算'

舞陽 民法 河南 漯河 騰達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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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相關民事裁判作出並生效後,當事人才能確定其權利義務是否因行政行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響,因此,在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知道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下,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生效民事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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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點】

相關民事裁判作出並生效後,當事人才能確定其權利義務是否因行政行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響,因此,在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知道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下,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生效民事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

【最高法裁判】民事訴訟中知道被訴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如何起算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再1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谷梅青,女,漢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陽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剛,男,漢族,1969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陽縣。系再審申請人谷梅青之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光明,男,漢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陽縣。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舞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舞陽縣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張書民,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春寶,該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託訴訟代理人孫東昇,河南銀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舞陽縣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舞陽縣舞泉鎮北大街東側。

法定代表人趙河山,該管理中心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樊擁軍,該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XX林,河南華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趙玉傑,女,漢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陽縣。

谷梅青、李光明因訴舞陽縣人民政府、舞陽縣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及趙玉傑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77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9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申4294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998年,谷梅青、李光明與另外兩人喜英麗、劉蓮花分別從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購買了位於豫南服裝城××屋以北××商品房40餘間。2005年3月趙玉潔(傑)購買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位於豫南服裝城南××路屋,2005年3月28日趙玉潔(傑)與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一份。2005年3月29日趙玉傑取得了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書。2005年4月6日,趙玉潔與騰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祁鬆臣簽訂了舞國土(2005)轉字第(23)號舞陽縣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將涉案土地轉讓給趙玉潔,該合同未加蓋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責任公司印章。2005年4月19日舞陽縣政府為趙玉傑頒發了舞國用(2005)第191號土地使用證,2005年4月20日,舞陽縣建設局為趙玉傑頒發了編號為WS-2004030的個人住宅建設規劃許可證。該許可證土地證號一欄載明:“舞國用(2005)第191,舞房字第00007780”。在房產和土地轉讓及申請辦證的過程中趙玉傑的簽名存在多處不一致的情形,但相關權利證書最終登記名字為趙玉傑。2007年4月18日谷梅青、李光明與喜英麗、劉蓮花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訴訟,2008年5月12日舞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07)舞民初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起訴。谷梅青、李光明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2008年9月19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終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該裁定書本院經審理查明部分載明:“趙玉傑在受讓土地上的建房行為已得到舞陽縣建設局規劃許可並獲得了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證。”谷梅青、李光明不服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2015年3月26日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再審後作出(2015)漯民再終字第1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2008)漯民三終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書和舞陽縣人民法院(2007)舞民初字第293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河南省舞陽縣人民法院進行審理。舞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969號民事判決,駁回谷梅青、李光明、喜英麗的訴訟請求。谷梅青、李光明、喜英麗不服提起上訴,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1民終136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16)豫11民終1362號民事判決查明事實部分載明:“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訴人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核准名稱為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組織機構代碼證上以及公章名稱為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責任公司。”

另查明,根據舞陽縣政府機構改革方案,2010年4月舞陽縣房地產事業管理局更名為舞陽縣房屋產權交易管理中心,繼續行使原工作職能。

該院認為: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本案中,趙玉傑在法定舉證期限向法院提交了(2007)舞民初字第293號民事案件的庭審筆錄一份。該筆錄顯示2007年8月4日,在舞陽縣城關法庭開庭審理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訴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及趙玉傑的民事侵權糾紛中,趙玉傑在庭審過程中當庭出示了涉案的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谷梅青、李光明亦認可該份筆錄的真實性。從上述事實可知,谷梅青、李光明在2007年8月4日就已經知道舞陽縣人民政府為趙玉傑頒發了涉案的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谷梅青、李光明應當在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谷梅青、李光明於2016年8月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明顯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訴訟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本案中,谷梅青、李光明已於2007年知曉頒證行為,並非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谷梅青、李光明的情形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故谷梅青、李光明稱涉及不動產的起訴期限是二十年,其起訴未超起訴期限的辯解於法無據,谷梅青、李光明辯稱自2005至今,一直在信訪和進行民事訴訟,至提起行政訴訟時民事案件未結案,故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谷梅青、李光明的該辯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故對於谷梅青、李光明的該項辯解法院不予支持。綜上,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訴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於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11行初54號行政裁定,駁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訴。

谷梅青、李光明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除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在谷梅青、李光明與喜麗英、劉蓮花訴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趙玉傑侵權糾紛一案中,2007年8月4日的一審庭審筆錄第19頁載明有“……圍繞第二個焦點趙玉傑房屋所有權證的附圖也載明瞭往南並無路……”的內容。

該院認為: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年,其中不知道行政行為又涉及不動產的,從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0年,谷梅青、李光明主張本案應當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在谷梅青、李光明訴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趙玉傑侵權糾紛一案中,2007年8月4日的一審庭審筆錄載明有“……圍繞第二個焦點趙玉傑房屋所有權證的附圖也載明瞭往南並無路……”的內容,該案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三終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騰達通運公司、趙玉傑共同辯稱部分載明:“……趙玉傑在受讓土地上的建房行為已得到舞陽縣建設局規劃許可並獲得了所建房屋的所有權證。”谷梅青、李光明作為上述案件的當事人,關於涉案房屋頒發房產證的問題,其在該案一審庭審中及二審程序中就應當知道涉案房屋所有權證的存在,其於2016年8月5日提起本案行政訴訟顯已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本案中,谷梅青、李光明對趙玉傑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訴訟與解決本案房屋登記行政爭議不具有關聯性,不屬於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的法定事由,其以提起民事訴訟為由主張本案不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沒有法律依據。綜上,一審法院以超過法定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谷梅青、李光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於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豫行終775號行政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再審申請人谷梅青、李光明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撤銷再審被申請人給第三人頒發的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是涉及不動產的行政案件,應當適用20年的起訴期限。再審被申請人給第三人辦理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的日期是2005年3月29日,再審申請人沒有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再審申請人的訴訟期限應適用民法中的時效中斷。自2005年4月20日第三人堵了進出童裝市場的老過路大門,再審申請人就一直上訪、民事訴訟,一直通過各種渠道維護自身權利,原審沒有考慮這種特殊情況,屬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法官裁定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一審法官在裁定中對再審申請人的證據沒有表述,而對第三人的證據全部表述並總結,明顯不公。二審法官無視再審申請人的大量證據,偏袒第三人,是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再審被申請人不作為,程序嚴重違法違規。再審被申請人辦證程序倒置,將進出市場的過路消防通道給第三人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沒有依法進行公示。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775號行政裁定;二、撤銷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54號行政裁定。三、撤銷舞陽縣人民政府2005年3月29日為第三人頒發的舞房字第××號房屋所有權證。四、由舞陽縣人民政府承擔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根據原審時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雖然可以認定再審申請人谷梅青、李光明於2007年8月4日在(2007)舞民初字第293號谷梅青、李光明等人訴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趙玉傑侵權糾紛一案的庭審中知道了被訴房屋所有權證的存在。但是,一方面,由於起訴期限設定的立法初衷,在於防止行政相對人怠於行使訴權,故在再審申請人已就相關爭議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下,民事訴訟的審理期間應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的規定,予以排除,而不應計入起訴期限;另一方面,本案中,再審申請人谷梅青、李光明雖然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知道了被訴行政行為,但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和第四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知道行政行為並不是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充分條件,只有與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主體才能適格地提起行政訴訟。而具體到本案中,相關民事裁判作出並生效後,再審申請人才能確定其權利義務是否因行政行為而受到生效民事裁判的影響,因此,在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知道行政行為對其權利義務產生不利影響的情況下,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應當從生效民事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算。據此,由於谷梅青、李光明訴舞陽縣騰達通運有限公司、趙玉傑侵權糾紛一案經過一審、二審、再審等程序,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生效民事判決,故再審申請人的起訴期限應當從2016年9月28日起計算,其於2016年8月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超過前述法定起訴期限。故,一審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谷梅青、李光明的起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1行初54號行政裁定;

二、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775號行政裁定;

三、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

審 判 長 閻 巍

審 判 員 仝 蕾

審 判 員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瑞強

書 記 員 曲飄原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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