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能否直接起訴頒證行為

中衛市 寧夏 法律 農村 王同 海原 民法 高青常家司法所 2019-06-27

裁判要點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體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領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該證中根據承包合同約定記載的內容侵犯其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針對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訴訟,其直接針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資格。

行政行為包含多項內容且可以相互區分的,部分內容違法,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就行政登記而言,多個登記事項中只有部分登記事項違法,且單獨撤銷該部分登記事項不影響其餘事項登記效力的,原則上應當判決部分撤銷,並視案件具體情況判決是否重新作出登記行為。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91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王同富,男,漢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寧夏回族自治區海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銀平,寧夏鳴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興江,男,1945年12月13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同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漢族,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明成,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鼓樓西街。

法定代表人:郭愛迪,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吳曉霞,該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工作人員。

一審第三人: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興仁鎮郝集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興仁鎮郝集村。

負責人:陳卓,該村民委員會主任。

再審申請人王同富因王興江、王同成訴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沙坡頭區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行終2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同富申請再審稱:1.一審庭審中王興江認可2016年12月王同富在涉案土地上壓砂時王興江、王同成曾經阻攔,說明至遲2016年12月王興江、王同成就應當知道涉案土地已經登記在王同富名下,其於2017年11月提起行政訴訟,明顯超過法定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應裁定駁回王興江、王同成的起訴。2.以王興江、王同成一審提交的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興仁鎮郝集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郝集村委會)和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興仁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興仁鎮政府)的證明,來證實沙坡頭區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行為違法或錯誤不符合我國行政管理體制,亦不符合證據認定規則。一審法院根據該證據認定沙坡頭區政府在確權前,未對王興江、王同成與王同富就涉案土地權屬爭議進行處理,進而認定行政行為違法並予以撤銷錯誤。3.根據沙坡頭區政府一審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沙坡頭區政府經過村、鎮、沙坡頭區確權主管部門、區政府的層級報送、審核,最終將涉案土地確權給王同富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本案實際。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王興江、王同成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

王興江、王同成提交意見稱:1.本案系因不動產產生的糾紛,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20年的訴訟時效,王興江、王同成的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2.二審判決以興仁鎮政府和郝集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認定本案事實正確。3.涉案土地自1983年開始一直由王興江耕種至今,王同富在王興江、王同成及郝集村委會不知情的情況下與作業公司將涉案土地確權至自己名下本來就是以欺詐方式取得的行政確權,該錯誤確權依法應當予以撤銷。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沙坡頭區政府、郝集村委會未提交意見。

本院認為,本案系王興江、王同成因不服沙坡頭區政府為王同富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證號:NO.JJ6405020061826)(以下簡稱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而提起的要求撤銷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部分內容的撤銷訴訟。結合一、二審判決主要內容及王同富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應審查的焦點問題是:1.王興江、王同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資格;2.一、二審判決是否適當。

關於王興江、王同成是否具有本案原告資格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具體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領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後,土地承包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如果認為該證中根據承包合同約定記載的內容侵犯其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針對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民事訴訟,其直接針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欠缺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原告資格。本案中,王興江、王同成針對沙坡頭區政府給王同富頒發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的行為提起訴訟,沙坡頭區政府主張其系依照王同富與郝集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的約定頒發的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因此,應當審查王同富與郝集村委會是否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如果土地承包合同真實有效,那麼王興江、王同成不具有直接針對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但一、二審法院對該份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實性未予審查和否定的情況下,直接認可王興江、王同成的原告資格,屬於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關於一、二審判決是否適當的問題。行政行為包含多項內容且可以相互區分的,部分內容違法,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部分撤銷或者變更。就行政登記而言,多個登記事項中只有部分登記事項違法,且單獨撤銷該部分登記事項不影響其餘事項登記效力的,原則上應當判決部分撤銷,並視案件具體情況判決是否重新作出登記行為。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中對八塊土地進行了分欄登記,王興江、王同富僅對其中一塊44.08畝的土地(土地代碼為00170號)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全部予以撤銷,超出王興江、王同成的訴訟請求。且一、二審法院對於涉案44.08畝之外的無爭議土地的登記行為並未進行合法性審查,直接判決撤銷並責令沙坡頭區政府對1826號承包經營權證44.08畝之外的無爭議土地重新作出確權行為,超出審理範圍,應當予以糾正。

綜上,王同富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審 判 長 李 濤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丁曉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張慧穎

書 記 員 趙 貝

轉自: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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