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對涉案工程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法律 建築 會計師 經濟 貴港市覃塘區人民法院 2017-05-06

【案情】

2012年11月16日,原告建築工程公司與被告木業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年產300萬平方米實木複合地板項目工程發包給原告,合同工期為730天,工程質量標準須達到國家施工驗收規範合格標準,合同價款暫定為91193090元(結算工程量以實際完成的工程量為準),雙方並就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量的確認、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對工程竣工時間未作出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後,原、被告一開始均依合同履行各自權利義務,被告先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5726300元。後來,原、被告因工程進度款支付問題產生糾紛,項目工程於2014年1月份起停工至今。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涉案工程量及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經某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鑑定,確認原告的總工程款為19653668.05元,未安裝鋁合金窗框設計面積與實做面積差額部分的工程造價為64426.65元,減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726300元,被告尚應付原告的工程款為3862941.4元。

在訴訟中,原告認為,被告惡意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原告的生產經營活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決:1、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862941.4元及違約金1823861.8元,並支付停工經濟損失169500元;3、確認原告對涉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被告辯稱,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後,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違約停工造成其經濟損失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雙方簽訂的合同又未約定竣工日期,故原告主張對涉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該項主張。

【焦點】原告對涉案工程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審判】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應以法院查明的3862941.4元為準。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數額為基數,按雙方約定的每日萬分之四計算違約金較為妥當。至於原告主張的停工損失即包括看場人員工資、現場管理費共169500元,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損失,且在合同中約定在竣工驗收移交全部工程前由承包人負責採取保護措施並承擔相關費用,故對原告主張的停工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主張對涉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以原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雙方簽訂的合同又未明確約定竣工時間為由,辯稱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但本案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違約而產生的糾紛,雖原告起訴時涉案工程未竣工,原、被告雙方也未在合同約定竣工時間,但並不因此影響原告主張對工程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故被告上述辯解意見不成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三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故能夠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範圍不包括因發包人違約導致的損失,原告僅能在尚欠工程款3862941.4元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據此,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862941.4元;二、被告木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3862941.4元為基數,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三、原告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涉案工程即年產300萬平方米實木複合地板項目工程在尚欠工程款3862941.4元的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評析】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可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承包人的權利,是一種法定優先權,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它無須由承包人與發包人在合同中約定。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且合同又未約定竣工時間,辯稱原告主張對涉案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符合法律規定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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