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違法轉包、分包情形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

保險 法律 社會保險 人生第一份工作 建築 招聘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2019-07-02
存在違法轉包、分包情形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

案例

甲公司將其承建的項目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乙公司,乙公司又將鋪設琉璃瓦勞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董某招聘藺某等四人共同鋪設琉璃瓦。藺某在施工現場樓頂鋪設琉璃瓦時,被吊沙灰的塔吊鐵盤砸傷左足,後被送往醫院救治。當地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乙公司不服,認為二者不存在勞動關係,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遂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理認為乙公司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判決維持工傷認定決定,由乙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分析

通常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工傷,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除非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該條規定從有利於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不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根據上述規定,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住建部《建築工程施工轉包違法分包等違法行為認定查處管理辦法(試行)》(建市〔2014〕118號)第九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違法分包:……(六)勞務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勞務再分包的;……”可以作為判斷乙公司是否屬於違法分包的參考依據。甲公司將其承建項目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乙公司。乙公司屬於具有建築勞務資質的企業,其應使用自有勞務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勞務項目,但其卻又將鋪設琉璃瓦勞務分包給自然人董某,該行為屬於違法分包。故雖乙公司不與藺某存在勞動關係,但也應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

依 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

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四條規定∶

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人社部發〔2013〕34號)第七條規定∶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第一款規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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