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掛靠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一般來說,工傷保險責任的承擔,應以雙方當事人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然而,在我國工傷保險制度中,還有些特殊情形,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並不以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為前提,掛靠經營關係便是其中之一。今天,我們通過一個簡單的案例,為大家評析掛靠關係中的工傷保險責任承擔問題。

被掛靠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情回顧

2015年12月14日凌晨,孟某駕駛韓某掛靠在某物流公司的車輛從北京返回到寧波市江北區圓通速遞公司門口,其停好車去公司簽單,簽完單排隊等待進入公司過程中突然倒在地上,後由120救護車送往浙江省寧波市中醫院救治。2015年12月14日23時10分,孟潔鬆在醫院因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肺栓塞。事後其家屬向區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要求對孟某在2015年12月14日工作期間發生肺栓塞死亡進行工傷認定。

區人社局經過調查核實後認為,孟某的事故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認定孟某屬於工傷認定範圍,予以視同為工傷。物流公司對認定工傷結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一審、二審法院審理後,均作出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

爭議焦點

被掛靠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被掛靠單位是否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律師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在實務中,由於掛靠經營中的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往往不存在勞動關係,而掛靠人又是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聘用人員受傷後,掛靠人無法承擔其工傷保險責任,只能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權益無法得到保障。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則解決了這一問題。其立法本意主要是從有利於職工的角度出發,明確了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是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切實地保障了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

需要說明的是,適用前述規定時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掛靠人必須是自然人,單位掛靠則不能適用,二是僅適用於掛靠人聘用的人員,不包括掛靠人本人。

《本案中,韓某將滬DH6630、滬H9473掛車輛掛靠於物流公司名下,由韓某對外經營運輸服務,韓某聘用孟某從事駕駛工作。根據《掛靠協議書》,物流公司收取管理費用。雖然孟某與物流公司無勞動關係,但車主韓某將個人車輛掛靠於物流公司並對外經營運輸服務,韓某與孟某之間又存在聘用關係,根據上述規定,被掛靠單位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孟某在駕駛重型牽引車開展運輸工作的過程中突然發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法律精神,認定孟某為視同工傷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

文|蝙蝠俠

編|蝙蝠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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