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奴婢到首富,周瑩的逆襲之路在清朝行得通嗎?別再被電視劇騙了

中國歷史 清朝 道光 法律 澎湃新聞 澎湃新聞 2017-10-09

熱播電視劇《那年花開月正圓》已進入尾聲。為了豐富劇情,強化戲劇衝突,劇中對原型人物吳周氏的身世做了重大改動。朝廷命婦“安吳寡婦”吳周氏本是陝西涇陽破落戶周家的養女,以良人身份嫁入吳家,而劇中孫儷飾演的周瑩則是江湖藝人周老四的養女,被養父賣入沈家做婢女,從沈家出逃被吳家少爺容留,後又成了吳家的少奶奶。“奴婢”是這部七十多集女性傳奇故事的起點。

從奴婢到首富,周瑩的逆襲之路在清朝行得通嗎?別再被電視劇騙了

《那年花開月正圓》劇照

《那年花開月正圓》的時代背景設定在清朝末年。作為中國最後一個封建王朝,清代仍舊延續前代的社會治理手段,將人以身份作良賤之分,賦予不同的法律地位,使之相殊有別,從而分割社會群體,製造一種明顯的身份等差的社會秩序,以便鞏固專制統治。依照清代律法,士農工商之外皆為賤民,奴婢則是賤民的代表。

清代奴婢的來源主要有三:一是入關前後被掠、被迫投充為奴婢者;二是因各種罪名被沒入“奴籍”的;三是價賣為奴者。奴婢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完整的人格,在屬性上人、物參半:一方面,奴婢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有行使部分民事行為的能力(比如婚姻、收養、財產繼承等)、在程序法上也有訴訟能力;而另一方面,奴婢可以被作價買賣,一切人身權利聽憑買主處置,且多數情況下“物”的特徵較人的屬性更為明顯。

中國歷史上,為奴之歷史可追溯至夏商周三代。三代盛時,惟罪犯為奴;周衰,始有鬻身一說;秦漢以後變本加厲。值得注意的是,清代以前,存養奴婢是身份特權的一部分。清順治三年《大清律》第一次頒佈時,照抄了明代戶律中“立嫡子違法”條關於庶民之家存養奴婢的相關規定,附加註釋變為“若庶民之家存養(良家男女為)奴婢者,杖一百,即放從良”,下放了存養奴婢的權利,其主要目的在於,依靠維繫遊牧民族的奴隸制的遺存以維持滿洲旗人的特權。放權之餘,清政府通過條例的形式對法律進行變通,進一步為民間人口買賣打開法律缺口。

立契價賣奴婢的交易模式有兩種,一種是加蓋有官印的契約,即紅契。官方規定的奴婢交易程序參見《大清律例·刑律·盜賊下·略人略賣人》相關條例:“凡買賣男婦人口,平官媒詢明來歷,定價立契,開載姓名、住址、男女、年庚,送官鈐印……倘契中無官媒花押,及數過三人者,即究其略賣之罪。倘官媒同棍圖興販,及不送官印契者,俱照例治罪。”

然而民間最廣泛的奴婢流通形式仍然是有刑事風險的、無官方鈐印的白契。依照法律,白契所買奴婢等同於僱工,但在康熙十一年到嘉慶六年,一百二十四年間清政府共計十三次頒佈條例承認白契奴婢的合法性,將白契價買奴婢與“奴生奴僕、印契所賣奴僕”在法律地位上等同起來,統一“造冊報官存案”,只在是否可贖身問題上加以區分。法律禁止性規定在實踐中被架空。

《那年花開月正圓》開篇時間大致清道光年間,在這一時期,民間立契價賣奴婢的交易模式已經形成,賣家以官牙人、牙人為交易中介,與買方訂立契約。

通過《中國曆代契約彙編考釋》中收錄的道光年間奴婢買賣契約三份,可以一窺當時奴婢買賣情況:三份契約皆為白契,形式仿照紅契,記載出賣人身份,標的奴婢來源、年齡,買受人身份,合同金額,價款交付方式,標的奴婢健康狀況、生辰八字、出讓人身權利範圍,標的奴婢合法性聲明,出賣人責任。契約結尾標註定立日期,附出賣人、中介畫押,有時也有標的奴婢本人、代筆人、其他介紹人(稱“引領人”)畫押。

奴婢交易價上下浮動較大,最低的是清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安徽歙縣江長髮林轉賣十三歲婢女榮娣,“三面言定的受身價洋銀拾叄兩五錢正”,最高的為道光二十四年福建閩清縣江清輝轉賣婢女十五歲雲鸞,“三面言議,賣斷出身價錢七十八千錢文正”,是榮娣身價的六倍多。安徽徽州錢邦貴出賣十四歲親生女領兒的文契中,“當日請憑引牙說合,賣得價處大錢貳萬文整”,按照一兩等於一千文的等價關係,《那年花開月正圓》中周瑩十五兩的身價顯然屬於偏低的。

從奴婢到首富,周瑩的逆襲之路在清朝行得通嗎?別再被電視劇騙了

晚清婢女,蘇格蘭攝影師、探險家約翰·湯普森(John Thomson)攝於1868

無論價格高低,都不影響奴婢買賣的性質。由於外部法律環境的不確定性,奴婢買賣伴隨著致使買家受到法律懲罰和財產損失的雙重風險,法律雖然剝奪了奴婢的人格權利,但卻不能束縛住奴婢的雙腳,奴婢買賣風險再添一重。因此,奴婢買賣十分重視標的物(奴婢)來源的合法性,同時強調賣方提供足夠的擔保。

奴婢買賣中的賣方多半“錢糧無錯”、“衣食不周,難以度日”,急著用錢,為了促成交易,出賣方几乎負擔全部的風險,“如有來歷不明以及走失拐逃,並一切等情,據系出筆人一面承當”,“身家不得私自擇許,亦不得引誘潛逃,以偷竊衣物等情。若有此情坐,身即行尋交歸償……抑若逃出疏虞,不幹東人之事”。更有甚者會在契約簽訂的同時,由出賣人與中介共同出具擔保文書(時稱“包字”),承諾對奴婢逃跑等情況承擔連帶責任。

道光二十六年(1846年)歙縣江長髮憑媒出賣婢女榮娣與黟邑(今安徽省黃山市黟縣)胡某。買賣雙方居住地相距三十里,每年三月杏花極盛,觀者雲集,十分熱鬧,外來人口多,人口流動性大,買方“尤恐隔邑,人性不定,私竊物潛逃”,江長髮同媒人王百弟、王黑塔立包字存據,約定“如有逃走等情坐,身及媒人等找尋送門。倘若不獲,甘陪身家無辭”,承諾若婢女私逃,出賣方及媒人負責尋人,尋人不得則賠償損失。

可當風險真正發生時,出賣人和保人根本無力履行合同,買受人的利益難以通過契約得到充分保障,往往只能自行向官府尋求救濟。

清雍正十一年(1733年)安徽省黃山市休寧縣人汪鬆如出賣“一僕名喚登科”與“同都十圖汪名下為僕”,約定“如有偷竊逃走等情,盡是承當”,且有中介人程孔友出具包字。交易完成之後,“登科”被新東家更名為“進祿”,不到一年便逃走。新東家於雍正十二年(1734年)向巢縣(今安徽省巢湖市)知縣稟狀告訴,“伏乞憲天太老爺殿準賞案,永杜禍害。”

滿清建國立法以滿洲為本位,極力維護奴隸制度,奴婢被視為主人的財產,奴婢私逃即是對主人財產權利的侵害,構成“盜人罪”,犯罪主體是私逃奴婢,客體是主人的財產權益,需要負刑事責任。康熙年間對逃奴問題進行改革後,對於私逃奴婢的處罰有所減輕。《大清律例·刑律·鬥毆下》規定:“有背主逃匿者,照滿洲家人逃走例,折責四十板,面上刺字,交與本主,仍行存案。”

白契價買奴婢通常未經報官造冊,法律地位仍等同於僱傭工人,買受人權利並不當然地依據清朝律法進行保護,官府是否插手尋人幾乎全憑官員意志。進祿的新東家為了尋人,沒有強調自己所受的經濟損失,而是強調奴婢逃走後“恐入匪類”,對社會治安造成的潛在威脅。在權利得不到保護的情況下,發生類似電視劇中沈家少爺自行尋人的情形也不是不可能的。

從奴婢到首富,周瑩的逆襲之路在清朝行得通嗎?別再被電視劇騙了

《那年花開月正圓》劇照

奴婢買賣是所有人口買賣類型中最為普遍的,每當國家遭遇嚴重的自然災害,或是發生社會動亂,人口買賣,尤其是非法人口買賣難以避免。而這種買賣牽涉到身份轉換,奴婢由良入賤,直到獲贖、獲放,與主人始終存在隸屬關係。由良入賤易,由賤從良難,女性、兒童往往屈居於父權家長的掌控之下,難以自保,常常被物化、淪為被販賣的客體,迎接這些婦幼的通常不是傳奇的創富故事,更不是“五個男人愛上我”的愛情童話,而是被一紙契約束縛、被蹂躪、被壓迫的悲慘人生。

【原標題:從奴婢到女首富,周瑩的成功在清朝可以被複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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