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嚴懲毒品犯罪 毒品 交通 經濟 紹興檢察 2019-06-29

王偉波

【基本案情】

胡某、杜某均系吸毒人員。2014年6月15日,杜某向胡某詢問有無冰毒,胡某答應聯繫。6月16日,胡某使用杜某電話當著杜某面與販毒人員聯繫,約定以先發貨後付款的方式購買冰毒100克,後胡某叫上杜某駕車前往某市A區某公交車終點站附近,胡某至約定藏匿地點取到毒品,與杜某一起將毒品分包後藏匿在車內。隨即,二人駕駛該車返回B區住處,途中行經某高速收費站入口時遇民警檢查,二人棄車逃跑,被當場抓獲,民警繳獲藏匿在車內的毒品可疑物102克,經鑑定,毒品可疑物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要旨】

司法實踐中,對出於個人吸食目的而購買較大數量毒品的一般認定為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者在運輸較大數量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通常辯解稱是個人購買為自己吸食,對認定構成運輸毒品罪帶來困難。對上述行為應該從行為人的經濟能力、運輸距離、前科表現等方面綜合判定其是為了個人吸食持有毒品、幫助他人運輸毒品還是為他人代購毒品,如果結合現有證據不能證實其販賣毒品且能排除第一種情形的,且該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使毒品流通意義的,應當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

【指控與證明犯罪】

公安機關以胡某、杜某涉嫌運輸毒品罪移送某區檢察院審查起訴,起訴意見書認定胡某、杜某結夥利用交通工具運輸毒品,構成運輸毒品罪。

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認為結合胡某供述及杜某證言,可以證實胡某係為杜某代購冰毒,且100餘克為較大劑量冰毒,用於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其運輸毒品行為客觀上促進了毒品非法流通,故胡某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運輸毒品罪。對於杜某,其在胡某與販毒人員聯繫時在場,主觀明知胡某前往A區取毒品仍提供車輛並隨行前往,後在胡某取得冰毒上車後,幫助藏匿毒品並幫助運輸毒品,為杜某運輸毒品行為起到了重要幫助作用,系胡某運輸毒品罪的共犯。

法庭調查、舉證階段:檢察機關指控胡某、杜某涉嫌運輸毒品罪,並向法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包括二被告人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運輸毒品車輛勘驗照片,車輛行駛路線監控照片、微信聊天記錄及毒品檢驗報告等證據。

對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二被告人均無異議,但對適用罪名均持異議,被告人胡某認為102克冰毒是自己用來吸食的,沒有運輸故意,應當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杜某認為其在胡某取回毒品上車後才知道胡某拿到了毒品,其行為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法庭辯論階段:針對公訴人的公訴意見。被告人胡某辯護人提出:第一,從客觀看,胡某系攜帶毒品,而非運輸毒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規定,運輸定義為非法運送毒品,要求行為人實施針對特定地點或特定人員的交貨行為和故意,運輸的實質是將毒品推向流通領域做好準備,且運輸毒品一般是跨省市長距離運輸。本案中,胡某按照上家指示拿到毒品,沒有向他人轉移毒品的行為,其駕車目的地是家中,且在同城市內短距離移動不宜認定為運輸毒品。第二,從主觀看,胡某是為自己吸食而購買數量較大毒品,根據2008年《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吸毒者在購買、運輸、儲存毒品過程中被查獲的,沒有證據證明胡某欲將毒品販賣,應當以實際實施的毒品犯罪行為定罪處罰,胡某供述稱其得知毒品價格將要漲價,遂想大量囤貨用於自己吸食,沒有使之進入非法流通的意圖。綜上,胡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杜某的辯護人提出:第一,杜某沒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杜某在得知胡某拿到毒品後,因為害怕就著急駕車回家,並沒有參與前期購買毒品的過程,主觀上沒有運輸毒品的故意,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第二,杜某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杜某在明知胡某購買並持有大量毒品,仍與之同行,未向公安機關告發,構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訴人針對辯護意見進行答辯:第一,胡某從A區取回102克冰毒的行為,結合胡某以幹臨時工作為主要經濟來源以及一般吸毒人員每日吸毒量的情況,一次性取得上述數量的毒品僅用於個人吸食的說法不符合常理。而且,胡某並未支付販毒者毒資,認定個人購買證據不足。第二,構成運輸毒品罪有距離的要求,但距離遠近不是決定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的唯一參考,而要看運輸行為是否對毒品交易和消費環節產生重要作用,本案胡某和杜某攜帶毒品從A區至B區,雖然在同城範圍內,但兩地距離接近70公里,且途經高速公路,可推定屬於運輸毒品行為,具有促進毒品非法流通的意義。而杜某在胡某聯繫販毒人員時已明知胡某將去取毒品,仍然提供車輛與胡某一起運輸,即便杜某前期不知情,但其在胡某取得毒品後幫助在車上藏匿,並駕車幫助運輸的行為亦構成運輸毒品罪的共犯。第三,非法持有毒品罪作為補充性兜底性毒品犯罪,在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具有販賣、運輸等毒品犯罪意圖時,才推定其構成運輸毒品罪。

判決結果:法庭經審理認為,公訴人出示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予以確認。對胡某、杜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運輸毒品罪的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綜合考慮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以運輸毒品罪判處被告人胡某、杜某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並處相應罰金。判決後,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未抗訴,現判決已生效。

【典型意義】

2015年《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吸毒者在運輸毒品過程中被查獲,沒有證據證實為了實施販賣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數量達到較大以上以運輸毒品罪定罪處罰。而司法實踐中對吸毒者運輸毒品案件因不能排除個人吸食或為個人吸食長期囤貨可能,常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使得大量運輸毒品犯罪分子未得到應有處罰。判定吸毒人員持有大量毒品的主觀目的,準確認定運輸流通還是動態持有行為,是區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運輸毒品罪的關鍵。從主觀上看,對是否用於個人購買吸食的認定,應當圍繞行為人的經濟能力水平、是否實際支付毒資、運毒前有無聯繫下家等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對行為人在運輸途中被查獲遠超個人正常吸食量的毒品、沒有支付所購買毒品毒資,且沒有承擔毒資的經濟能力的,不能認定其本人購買毒品為個人吸食,同時又沒有證實其具有販賣毒品證據材料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運輸毒品的主觀故意。從客觀上看,區分運輸毒品還是動態持有毒品應當從實質上認定,即以行為是否具有使毒品進入流通領域的危險而非僅憑運輸距離遠近來認定,認定是否具有流通意義需要結合主觀要件,動態持有主觀意圖並不明朗,不能排除個人購買吸食,而運輸毒品目的較為明確,即販賣他人或者幫他人運輸,排除個人購買吸食的可能,具有使毒品進入流通領域的意義。而對於明知他人運輸毒品,提供運輸便利條件的,應當以運輸毒品共同犯罪論處。綜上,對是否構成運輸毒品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來認定,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作者為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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