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已生效判決能否無需質證被法院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刑法 法律 民法 資深刑辯人 20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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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共同犯罪類案件中,不同的嫌疑人可能因為到案時間、到案地點不同,導致先到案的被告人被先行起訴或者審判,或同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地區的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此種分案審理的情況在當下並不少見,由此就會引發一個問題,即已決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所採信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在後案或其他相關案件的審理,是否能夠被直接採信?

關於此問題,刑訴法和相關法規、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把已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直接作為其起訴書中所指控的事實,比如在當前很多非法集資、套路貸等案件的審理中,公訴人直接把其他已判決案件所採納涉案金額,直接簡單相加到正在審理案件中,作為指控事項或者追加起訴事項,其依據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7條之規定: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對公訴人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法院的證據採信沒有約束力。

但是,該項規則,僅僅是對公訴人舉證責任的規定,並不是對法院刑事證據採信標準的規定,法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然要以《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適用刑訴法解釋作為基本的原則,刑事訴訟中要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必須要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必須要以“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作為定案根據。換言之,即使人民法院對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共犯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意味著該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對後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否則就會存在後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前案的訴訟程序而沒有行使任何訴訟權利,卻早已經被前案生效裁判認定為有罪的情況,這完全違背了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的的基本刑事訴訟原則。

刑事案件不同於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根據最高法相關規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的確屬於無須舉證證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但是刑事案件關乎的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其應該遵照最嚴格的證據標準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刑事訴訟不能直接照搬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而是應當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審理後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時,對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書所採信的證據,應當重新逐項舉證和質證,否則不能作為認定在審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


關於如何認識刑事訴訟中已生效裁判文書的證明對象及證明效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497號指導案例“何永國搶劫案”的裁判理由有充分的說理和論證:

“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出臺專門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意見認為,在判斷已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屬於無須舉證證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進而認為,當公訴人在法庭上舉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書作為證據質證時,意味著該文書所採信的證據可以理所當然地成為指控在審案件被告人的證據,無須再一一加以質證。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這兩條規定雖然明確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效力,但這種規定不是絕對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推翻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況且,更為關鍵的是,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法律後果的承擔上有質的差別,其證明標準遠低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因此二者的證據規則對於刑事訴訟只有參考意義,不能依照執行。如何確認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書的證明效力,應當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原理得出結論。”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關於統一全省法院刑事證據採信標準的調研報告》指出:“對於其他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是否屬於免證事實,認識上有爭議。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中,有的將此規定為免證事實,我們認為是不妥當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歸案,先被判決,在甲的刑事判決中,已認定乙與甲共同作案。乙隨後歸案,法院在對乙審理時,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逕行對乙定罪量刑,則剝奪了甲的辯護權,實質上是缺席判決,這和我國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及訴訟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擬製定的刑事證據採信標準中,不將其他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規定為免證事實。”

不對具體證據進行逐項質證和直接採納,屬於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也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書本身是一種證據,確切地說是一種書證,它所證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況,而不能直接證明後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先判決文書本身的質證代替不了對其中具體證據的質證。因為對具體證據的質證,目的在於判斷該證據能否成為後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它與質證該裁判文書本身的效用明顯不同。同時,如果不對具體證據進行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沒有機會針對該具體證據發表意見,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也不利於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因此,採納未經質證的證據,是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審判程序的一種實質性的違反,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判。

本文為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曾傑辦案研究和經驗總結,意在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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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案件共同犯罪類案件中,不同的嫌疑人可能因為到案時間、到案地點不同,導致先到案的被告人被先行起訴或者審判,或同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不同的被告人被不同地區的司法機關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此種分案審理的情況在當下並不少見,由此就會引發一個問題,即已決共同犯罪被告人的生效裁判所採信的證據和認定的事實,在後案或其他相關案件的審理,是否能夠被直接採信?

關於此問題,刑訴法和相關法規、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但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把已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直接作為其起訴書中所指控的事實,比如在當前很多非法集資、套路貸等案件的審理中,公訴人直接把其他已判決案件所採納涉案金額,直接簡單相加到正在審理案件中,作為指控事項或者追加起訴事項,其依據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37條之規定:

“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

對公訴人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對法院的證據採信沒有約束力。

但是,該項規則,僅僅是對公訴人舉證責任的規定,並不是對法院刑事證據採信標準的規定,法官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依然要以《刑事訴訟法》和最高院適用刑訴法解釋作為基本的原則,刑事訴訟中要認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必須要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而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必須要以“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作為定案根據。換言之,即使人民法院對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共犯作出了生效裁判,也不意味著該生效裁判所認定的事實對後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否則就會存在後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前案的訴訟程序而沒有行使任何訴訟權利,卻早已經被前案生效裁判認定為有罪的情況,這完全違背了未經人民法院判決不得確定任何人有罪的的基本刑事訴訟原則。

刑事案件不同於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

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根據最高法相關規定,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的確屬於無須舉證證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但是刑事案件關乎的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其應該遵照最嚴格的證據標準是不爭的事實。因此,刑事訴訟不能直接照搬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的證據規定,而是應當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審理後到案共同犯罪被告人時,對先到案共犯的裁判文書所採信的證據,應當重新逐項舉證和質證,否則不能作為認定在審案件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證據使用。


關於如何認識刑事訴訟中已生效裁判文書的證明對象及證明效力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第497號指導案例“何永國搶劫案”的裁判理由有充分的說理和論證:

“由於我國目前還沒有出臺專門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有意見認為,在判斷已生效刑事裁判文書的效力時,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或者行政訴訟證據規則,已生效的刑事裁判文書所確認的事實,屬於無須舉證證明或者法庭可以直接認定的事實,進而認為,當公訴人在法庭上舉出已生效共犯的裁判文書作為證據質證時,意味著該文書所採信的證據可以理所當然地成為指控在審案件被告人的證據,無須再一一加以質證。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是不妥當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對已經依法證明的事實,法庭可以直接認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對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這兩條規定雖然明確肯定了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效力,但這種規定不是絕對的,當事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推翻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況且,更為關鍵的是,行政訴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法律後果的承擔上有質的差別,其證明標準遠低於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因此二者的證據規則對於刑事訴訟只有參考意義,不能依照執行。如何確認已生效的共同犯罪人的裁判文書的證明效力,應當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原理得出結論。”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課題組《關於統一全省法院刑事證據採信標準的調研報告》指出:“對於其他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是否屬於免證事實,認識上有爭議。外省法院所制定的刑事證據規則中,有的將此規定為免證事實,我們認為是不妥當的。如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甲先歸案,先被判決,在甲的刑事判決中,已認定乙與甲共同作案。乙隨後歸案,法院在對乙審理時,如果直接援引甲的刑事判決中所認定的事實,逕行對乙定罪量刑,則剝奪了甲的辯護權,實質上是缺席判決,這和我國刑事訴訟的法律規定及訴訟理念是相悖的。故在擬製定的刑事證據採信標準中,不將其他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規定為免證事實。”

不對具體證據進行逐項質證和直接採納,屬於剝奪被告人的辯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八條也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先到案共犯的生效裁判文書本身是一種證據,確切地說是一種書證,它所證明的是共同犯罪人因共同犯罪被定罪判刑的情況,而不能直接證明後到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先判決文書本身的質證代替不了對其中具體證據的質證。因為對具體證據的質證,目的在於判斷該證據能否成為後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證據,它與質證該裁判文書本身的效用明顯不同。同時,如果不對具體證據進行質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就沒有機會針對該具體證據發表意見,實際上剝奪了被告人的辯護權,也不利於全面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

因此,採納未經質證的證據,是對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審判程序的一種實質性的違反,可能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判。

本文為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副主任曾傑辦案研究和經驗總結,意在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思考。

刑事案件中,已生效判決能否無需質證被法院直接作為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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