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人受包工頭僱傭工作與勞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跳槽那些事兒 建築 法律 經濟 劉豔成都律師 2019-05-19

【法律要點】

工地上的建築工人是由包工頭僱傭,與包工頭之間就勞務與報酬交換達成了合意。雖勞務工程系由勞務公司發包給包工頭,但建築工人並沒有接受勞務公司的勞動管理,勞務公司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也不適用於建築工人,故工人與勞務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建築工人受包工頭僱傭工作與勞務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建築公司某項目經理部與榮邦公司簽署勞務合同,約定由榮邦公司承包某工程範圍的路基、路基附屬工程、橋涵工程、隧道工程及大臨工程的勞務施工。雙方在合同上加蓋了印章,胡某作為榮邦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簽字。2011年5月29日,胡某代表榮邦公司與陳某簽訂《項目勞務協作合同》,該合同加蓋了榮邦公司項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簽訂後,陳某即招募包括林某在內的二十餘名工人進場施工。工程施工過程中,陳某與榮邦公司進行了部分工程結算,並借支部分款項用於工程進度及人工工資。後榮邦公司與陳某之間產生糾紛,陳某招募的工人陸續在2011年下半年退場,不再在該工地務工。2012年1月12日,陳某、工地現場技術負責人肖某向包括林某在內的工人出具保證書,載明“茲有榮邦公司敘協作隊負責人陳某、現場負責人肖某,於2012年1月12日在項目經理部辦理2011年所有民工全額工資40萬元,協作隊負責人陳某、現場負責人肖某保證全額支付所有民工工資,做到不拖欠、不延遲發放,必須一次支付完,並於三個工作日內向項目經理部上報真實具體的民工工資發放表”。該保證書加蓋了榮邦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及財務專用章,陳某、肖某、胡某及該項目部總工程師陳某在該保證書上簽字。同日,陳某向榮邦公司出具領條,載明“今領到人工工資40萬元,(系)從進場2011年3月至12月底的人工工資”。

2012年11月5日,林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榮邦公司與林某的勞動關係、榮邦公司向林某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報酬及加付賠償金。2013年7月25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認定榮邦公司與林某存在勞動關係,裁決榮邦公司向林某支付工資15000元。榮邦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與林某之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係,不支付林某任何費用。庭審中,林某出示了工資統計表,該工資統計表加蓋了榮邦公司項目部的印章及財務專用章。

【審判結果】

法院判決:一、確認榮邦公司和林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二、榮邦公司不向林某支付工資15000元。

【律師點評】

勞動關係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調整對象,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具有勞動內容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勞動者通過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成為用人單位的員工,接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服從用人單位的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向用人單位提供有報酬的勞動,而用人單位則向勞動者提供工作崗位和勞動保護、支付工資,對勞動者有懲戒權和指示命令權,等等。本案中林某被陳某、肖某招用,證明其和陳某、肖某之間就勞務與報酬交換達成了合意。雖涉案勞務工程系由榮邦公司發包給陳某,但林某並無證據證明其接受了榮邦公司的勞動管理,也無證據證明榮邦公司的內部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林某,更無證據證明林某與榮邦公司之間就建立勞動關係進行過協商並形成了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故林某與榮邦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陳某、肖某既非榮邦公司的工作人員,又未得到榮邦公司的授權,陳某、肖某招用林某的行為並不代表榮邦公司。

依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用工主體並不等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並不等同於建立了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是否成立勞動關係應當根據其是否符合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進行判斷。由於林某與榮邦公司之間不具有建立勞動關係的合意,缺乏建立勞動關係的實質要件,因此林某與榮邦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故其請求榮邦公司基於雙方的勞動關係而支付工資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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