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炒期貨、現貨詐騙之無罪不起訴案例彙總'

期貨 跳槽那些事兒 期指 重慶 人生第一份工作 軟件 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 201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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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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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涉嫌炒期貨、現貨詐騙之無罪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炒期貨、現貨詐騙犯罪是近年來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查閱、收集涉嫌炒期貨、現貨詐騙的無罪不起訴案例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炒期貨、現貨詐騙,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所謂“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涉嫌炒期貨、現貨詐騙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期貨”“現貨”“詐騙”“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85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19份“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與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本文彙總不起訴理由中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要分為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伏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3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伏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伏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伏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伏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伏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伏某某不起訴。

案例2:賴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姜檢訴刑不訴[2018]37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被不起訴人賴某某於2016年6月,任李某某(另案處理)辦公點業務員期間,在明知公司經營業務不正規,公司培訓宣傳內容虛假的前提下,以做股指期貨收益高、機制好等為誘餌,通過虛假的股指期貨交易軟件“國際期貨交易系統”騙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40526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賴某某具有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賴某某不起訴。

案例3:黎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2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黎某某、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黎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黎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黎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黎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黎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

案例4:劉某甲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姜檢訴刑不訴[2018]31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7年2月,被不起訴人劉某甲成為**公司賀某某(另案處理代理商辦公點的儲備主管,在明知公司經營業務不正規,公司培訓宣傳內容虛假的提前下,於2017年3月,以做股指期貨收益高、機制好等為誘餌,通過虛假的股指期貨交易軟件“國際期貨交易系統”騙取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幣9744.24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被不起訴人劉某甲具有非法騙取他人財物的主觀故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案例5:魯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6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魯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魯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魯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魯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顯示魯某某對**平臺是封閉內盤的認識不足,對**公司賺取客戶虧損的認知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魯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魯某某不起訴。

案例6:米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0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米某某、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米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認定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米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米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米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米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米某某不起訴。

案例7:唐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4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唐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唐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唐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唐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無法證實唐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唐某某不起訴。

案例8:王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7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 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本案的行為模式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王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王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王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顯示王某某對**平臺是封閉內盤的認識不足,對**公司賺取客戶虧損的認知不足,現有證據無法證實王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案例9:許某甲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19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乙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乙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許某甲、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乙、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乙、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許某甲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認定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乙、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乙、姚某某向許某甲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許某甲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許某甲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許某甲不起訴。

案例10:周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1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周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周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周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周某某供稱其在2016年7月**案件事發後從姚某某處知曉**公司賺取客戶虧損的事實,該供述無法證實在**經營期間其知曉**公司賺取客戶虧損的事實,且無同案人姚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證,無法證實周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案例11:朱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中檢刑不訴[2018]25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3月,許某某夥同姚某某在重慶市渝中區民生路1號和景聚榮成立重慶**商務信息諮詢有限公司,許某某為公司法人,公司設市場部、合規部、分析部、財務部、行政部等部門,並招募被不起訴人周某某、魯某某、王某某、伏某某、黎某某、唐某某、朱某某、米某某等為公司成員,代理南京石化、貴州保利、湖南澳鑫等平臺業務。

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間,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交易平臺系非法現貨平臺的情況下,為獲取非法利益,仍發展公司為**平臺的會員單位,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微信、QQ尋找被害人,在明知**平臺封閉“內盤”交易情況下,對受害人宣稱進入國際正規大盤進行瀝青現貨交易,同時配合許某某、姚某某包裝兩人為分析師,向受害人發送虛假盈利截圖、謊稱高盈利率騙取受害人信任進入**平臺交易。公司在**平臺提供的風險率控制和後臺查詢的技術支撐下,採取刷單、做平衡、反向操作、止盈不止損等方式忽悠受害人進行買賣操作,致使受害人資金虧損,賺取交易的頭寸費、手續費、點差費、倉儲費等費用。2016年3月至5月期間,**公司共騙取受害人方某某、賀某某、李某、章某某、鄭某某、葉某、宣某某、邰某某等人共計人民幣106.645816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依然認為認定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構成詐騙罪主觀明知證據不足。構成詐騙罪主觀證據不足表現在:許某某、姚某某在明知**平臺是封閉內盤的情形下,向客戶隱瞞**公司與客戶在封閉的**平臺上對賭並收取客戶盈虧和交易費用的真相,通過業務員的宣傳,營造在國際市場上發生真實現貨交易的假象,使客戶陷入錯誤認識,自願交付手續費、點差、倉息費、頭寸等交易費用,致使客戶損失錢財數額達106萬餘元,該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但在案證據顯示許某某、姚某某向朱某某等下層員工隱瞞了公司通過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和手續費等交易費用的事實,朱某某對公司的詐騙模式認知不全,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明知客戶在平臺上無真實交易、公司靠對賭賺取客戶虧損及手續費的事實;現有證據無法證實朱某某明知**公司非法佔有被害人錢財的事實。故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2:鄭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枝檢公訴刑不訴[2018]2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至10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主要由業務員冒充一定身份的人騙客戶到“第一金匯環球平臺”炒外匯,然後由該公司**、**助理、分析師帶著客戶炒。被害人李某某被引誘到該平臺炒外匯,共虧損人民幣410473.46元。

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為**助理,李某某被業務員“韋某某”引誘投資“第一金匯環球平臺”,鄭某某冒充“陳某某”將分析師操作建議通過微信發給李某某,李某某虧損之後由**“彭某某”帶著李某某炒,之後**“彭某某”把李某某推薦給分析師“楊老師”,至李某某投資款全部虧損。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第一金匯環球平臺”是否系虛假交易平臺未查清;該公司主要負責人均未到案,公司的經營模式、利潤獲取方式等無法認定;分析師身份不明,是否具有外匯、期貨分析師資質亦未查清,因此枝江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鄭某某不起訴。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3:井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姜檢訴刑不訴[2018]20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被不起訴人井某某於2016年9月至案發在**網絡公司李某某(另案處理)辦公點**部做業務員,於同年11月中旬,在嚴某某(身份不明)向楊某某推薦股票虧損後,向其推薦股票虧損。後劉某某(另案處理)於當月下旬自稱杭州一私募公司員工通過電話向楊某某推薦股票,後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處理)先後騙得被害人楊某某股票會員費15000元、股指期貨入金30萬元。另,其後業務員王某某(身份不明)、張某某(另案處理)先後於2016年11月、12月,分別騙取被害人蔡某某(身份不明)4800元、被害人陳某某(身份不明)3000元股票會員費,合計7800元,分得提成。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井某某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井某某不起訴。

案例14:林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穗增檢訴刑不訴[2017]4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7、8月份,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和黃某某(另案處理)等人密謀詐騙他人財物,其中安排一名男子(另案處理)假扮“吳總”角色,被不起訴人林某某假扮財務人員角色,由假扮“吳總”的男子負責在網上與被害人聯絡,雙方方談好假扮“吳總”的男子一方提供人民幣30萬元的保證金後使用被害人提供股指期貨賬戶和密碼”給對方實施交易。

2015年8月10日上午,假扮“吳總”角色的男子在增城區荔城街中西名菜餐廳與被害人黃某甲等人會面。在當天12時許,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按照事先安排假扮財務人員角色,陪同被害人一方在增城區荔城街富國路31號工商銀行查詢己方應存入被害人銀行賬戶的保證金時,採取掉包的方式使被害人一方誤以為對方已存入約定保證金,被害人遂將期指交易賬戶和密碼交給對方操作。在當天下午15時許,被害人一方發現其提供給對方操作的該賬戶虧損人民幣269794元。

當晚,在廣州市增城區荔城街萬達廣場,被不起訴人林某某被被害人一方發現並扭送公安機關。

不起訴理由:經審查,本院認為廣州市公安局增城區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林某某涉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決定對林某某不起訴。

案例15:劉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雙檢公訴刑不訴[2018]17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被不起訴人劉某某夥同王某某虛構借款事由,冒用**房地產公司或**物業公司的名義提供虛假擔保、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多次騙取被害人鄧某某、曾某某、賀某某等人的款項共計1870萬元,投資高風險的期貨交易,其中以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方式歸還被害人506.6萬元,劉某某、王某某共同詐騙所得1364.4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先後兩次退回雙峰縣公安局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劉某某主觀上是否與王某某具有共同的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是否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仍與王某某共同虛構借款事由,隱瞞款項真實用途,提供虛假擔保,以支付高額利息為誘餌,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不足,雙峰縣公安局認定劉某某涉嫌詐騙犯罪的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案例16:羅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穗雲檢公訴刑不訴[2017]4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4年9月,被不起訴人羅某某在明知買賣期貨存在風險的情況下,將客戶的貨款投入期貨進行買賣。在期貨嚴重虧損時,未向客戶交付貨物並告知自己買賣期貨,反而要求客戶繼續提供貨款,導致客戶鉅額損失。經統計,羅某某分別騙得鍾某某貨款人民幣(下同)745740元、騙得劉某某貨款963000元、騙得林某甲貨款653005元、騙得吳某某貨款83000元、騙得林某乙貨款452000元,共計2896745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認為,本案證據發生變化,致使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和《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五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羅某某不起訴。

案例17:紹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衡桃檢公訴刑不訴[2019]14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楊某某(已起訴)為掙錢,在焦作市成立**有限公司,利用從網上購買的婚戀網虛假賬號,由公司招聘的員工經包裝冒充他人,利用之前其準備的話術,讓其公司員工利用虛假的身份與婚戀網上的男女聊天,在取得對方信任後,謊稱自己購買期貨掙錢,讓對方打錢到其事先聯繫好的,根本沒有取得相關資質的期貨平臺購買期貨,並利用頻繁交易套取高額手續費,最後使投資人賠錢,楊某某掙取錢財。

2017年12月,該公司業務員時某某(已起訴)用楊某某提供的虛構身份,冒充成衡水市安平縣**絲網廠老闆,與吳某某在百合網上結識,並互加微信進行聯繫。在微信聯繫期間,時某某先騙取受害人吳某某的信任,再在其經理崔某某(已起訴)的幫助下,與吳某某談起國際期貨投資,在微信上謊稱自己購買期貨掙了錢,並保證有投資大師指點,肯定可以掙錢,誘騙吳某某先後到環球通平臺和融大師平臺進行投資,由楊某某冒充投資大師,指揮吳某某進行投資買賣,致使吳某某共計損失達580748.61元。楊某某獲得贓款386308元,楊某某分給崔某某4萬元,分給時某某6萬元。該公司另一名經理被不起訴人邵某某以同樣的手法,利用虛假身份,與郭某某結識並誘使郭某某在融大師平臺投資,致使郭某某損失27216.51元,邵某某從楊某某處分得4400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邵某某不起訴。

案例18:楊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姜檢訴刑不訴[2018]27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於2016年5月至12月在**網絡公司耿某某(另案處理)辦公點任**部主管,2017年2月調任**部經理,並於2016年8月夥同徐某某(另案處理)誘騙石某某成為股票客戶,後徐某某、李某某、艾某某、耿某某(均另案處理)誘騙被害人石某某投資“國際期貨交易系統”先後入金合計9萬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泰州市姜堰區公安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楊某某涉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案例19:周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南檢公訴刑不訴[2015]33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趙某某擔任重慶**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地:重慶市南岸區上海城**幢)的法人以及公司總負責人期間,虛構事實,夥同譚某某、周某某、趙某甲(在逃)、趙某乙(在逃)與虛假現貨交易平臺(綏江用同現貨平臺)合作,初期讓客戶賺錢,賺錢後,等客戶加大資金投入,再通過現貨平臺的操作手操作,控制虛假期貨交易平臺漲跌,使客戶虧損,虧損的資金流入了現貨平臺指定的賬戶,趙某某再從該賬戶將資金提出來與現貨平臺按事先協商好的分成比例進行分成,公司提得分成後再與譚某某等人分成。趙某某等人採取這樣的手段騙取客戶胡某某、蔡朝錦、林某某、賈某某等人資金共計13萬元左右。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南岸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周某某主觀是否明知趙某某等人從事詐騙活動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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