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炒外匯詐騙之證據不足不起訴案例彙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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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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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涉嫌炒外匯詐騙之證據不足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炒外匯詐騙犯罪是近年來司法實務中常見的犯罪類型之一。查閱、收集涉嫌炒外匯詐騙的無罪不起訴案例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炒外匯詐騙,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所謂“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涉嫌炒外匯詐騙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外匯”“詐騙”“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37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7份“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公安機關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詐騙罪的事實與理由、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本文彙總的不起訴理由主要是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一:曹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瑤檢刑不訴[2018]71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份以來,縱某某(另案處理)在合肥市瑤海區中綠廣場2期寫字樓**室註冊弘生臺商貿有限公司,組織業務經理曹某某、汪某某(另案處理),業務員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處理)等人,通過網絡使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充年輕漂亮女性身份,添加全國各地的男性網友,誘騙被害人加入該公司提供的非法炒作外匯平臺,詐騙被害人財產,並通過獎金提成方式發給公司員工。

2017年3月至4月間,縱某某夥同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在明知公司經營非法外匯平臺情況下,由曹某某冒充平臺金牌分析師,以提供專業分析為由,誘騙被害人張某某加入平臺入金操作,致使張某某被騙人民幣41436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曹某某不起訴。

案例二:高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濰高新檢公刑不訴[2019]8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劉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某、鍾某某等人在濰坊**科技有限公司(現地址為濰坊市高新區天潤大廈2310室)通過該公司代理的平臺(江蘇新沿海、上海萬致、北京高朋外匯)進行現貨白銀、外匯的炒作交易買賣,被該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動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慮客戶盈虧,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惡意刷單收取高額手續費及大量點差費進行詐騙,造成客戶投資資金大量虧損。其中劉某某在江蘇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匯平臺炒白銀和外匯被騙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40626元,李某某在北京高朋平臺炒外匯被騙35727.53元,鍾某某在江蘇新沿海平臺炒白銀被騙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計被騙734726.53元。經偵查,發現該公司技術主管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高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李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濰高新檢公刑不訴[2019]6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劉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暖、鍾某某等人在濰坊**科技有限公司(現地址為濰坊市高新區天潤大廈2310室)通過該公司代理的平臺(江蘇新沿海、上海萬致、北京高朋外匯)進行現貨白銀、外匯的炒作交易買賣,被該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動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慮客戶盈虧,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惡意刷單收取高額手續費及大量點差費進行詐騙,造成客戶投資資金大量虧損。其中劉某某在江蘇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匯平臺炒白銀和外匯被騙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40626元,李某暖在北京高朋平臺炒外匯被騙35727.53元,鍾桂華在江蘇新沿海平臺炒白銀被騙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計被騙734726.53元。經偵查,發現該公司前交易部主管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案例四:汪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瑤檢刑不訴[2018]70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7年3月份以來,縱某某(另案處理)在合肥市瑤海區中綠廣場2期寫字樓**室註冊弘生臺商貿有限公司,組織業務經理汪某某、曹某某 (另案處理),業務員宋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處理)等人,通過網絡使用微信、QQ等聊天工具,冒充年輕漂亮女性身份,添加全國各地的男性網友,誘騙被害人加入該公司提供的非法炒作外匯平臺,詐騙被害人財產,並通過獎金提成方式發給公司員工。

2017年5月5日至5月15日,縱某某夥同汪某某在明知公司系非法外匯平臺情況下,由李某某通過虛假身份誘騙被害人何某某加入平臺,並以提供內幕信息的方式,誘騙何某某入金操作,致使其被騙人民幣19743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合肥市公安局瑤海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汪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楊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濰高新檢公刑不訴[2019]7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7日,劉某某、郝某某、鞠某某、李某某、鍾某某等人在濰坊中利普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現地址為濰坊市高新區天潤大廈2310室)通過該公司代理的平臺(江蘇新沿海、上海萬致、北京高朋外匯)進行現貨白銀、外匯的炒作交易買賣,被該公司以代客操作、EA自動交易模式大量交易、不考慮客戶盈虧,在客戶不知情的情況下惡意刷單收取高額手續費及大量點差費進行詐騙,造成客戶投資資金大量虧損。其中劉某某在江蘇新沿海和北京高朋外匯平臺炒白銀和外匯被騙387000元,郝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52403元,鞠某某在上海萬致平臺炒外匯被騙140626元,李某某在北京高朋平臺炒外匯被騙35727.53元,鍾某某在江蘇新沿海平臺炒白銀被騙18970元。上述五名被害人共計被騙734726.53元。經偵查,發現該公司總經理楊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濰坊市公安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楊某某不起訴。

案例六:王某丙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西檢刑不訴[2019]2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2013年至2016年底,何某某(已起訴)受青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科技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王某某(另案處理)的委託,在明知王某某不具備外匯交易資質的情況下,設計了一款利用國際外匯大盤數據,模擬國際正規外匯交易平臺的外匯交易軟件,後因該軟件在甲公司完成網絡和數據搭建,故取名為“丁軟件”(後更名為“戊軟件”)。由於該軟件未連接國際外匯交易平臺,因此客戶投入的資金並未流入國際外匯交易市場,而是通過該軟件設計的第三方支付平臺對接乙公司賬戶端口轉到王某某個人賬戶,由王某某支配、控制。同時,該軟件設置對賭通道(坐市交易)和對衝通道,客戶資金在哪個通道由平臺公司控制,甲公司賺取客戶虧損金、手續費和倉息。

2017年初,王某某和林某某(甲公司總經理,已起訴)通過多方渠道發展會員公司,並採取由會員公司發展客戶進入丁軟件炒外匯的方式,夥同會員公司賺取客戶虧損金、交易手續費和倉息,雙方再通過協商,按一定比例分成。為了能讓甲公司更具專業性,發展更多會員公司,公司設置了客服部、分析師部、風控部和財務部等多個部門,讓黃某甲、黃某乙、柯某某(均已起訴)及張某甲、施某某、林某某、張某乙(均另案處理)等人作為該公司客服、分析師、風控員、出納,搭建了一套完整的運營團隊。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不起訴人王某丙來到甲公司,並在黃某甲的指導下,學習製作會員公司風控額度表,一旦發現會員公司虧損超過資金存量的一定比例就立刻通知林某某、黃某甲、黃某乙等人,同時還學習製作周反報表,按照會員公司發展的客戶在平臺交易產生的手續費按照比例返還給會員公司,同時,根據周反表對客戶入金進行審核。在此期間,其個人獲利共計人民幣4000元。

2017年5月份,福州**貿易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黃某丙、總經理楊某某(均已起訴),通過中間商的介紹,在瞭解丁軟件功能及盈利模式後,與王某某、林某某見面詳談合作事宜,並簽訂合作協議,正式成為甲公司會員,安排公司部門經理張某丙、林某某各自帶領團隊發展客戶到丁軟件炒外匯,與甲公司共同獲取被害人虧損金、手續費和倉息。從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黃某丙、楊某某、林某某等人彼此相互配合,通過隱瞞不具備外匯交易資質的真實身份、客戶投資資金未流入國際外匯市場、客戶與會員公司對賭等真實信息,採取冒用虛假身份、發送虛假信息等方式誘騙、慫恿67名被害人投資,共騙取人民幣11413478.06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仍然認為黃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認定王某丙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目前證據不足以證實王某丙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幫助行為。由於該案部分人員未到案,無充分證據證實王某丙與他人相互配合,隱瞞公司不具有外匯交易資質的真實身份、客戶資金未流入國際外匯市場等事實真相,勾結會員公司騙取他人錢財,因此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丙存疑不起訴。

案例七:朱某某涉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

案號:渝津檢刑不訴[2018]68號

指控事實與理由:徐某某以牟利為目的,於2017年5月招募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黃某某、技術人員陳某某等人(均另案處理)組建犯罪團伙。按照與下級代理商一定分成比例的模式推廣、運營虛假可控外匯投資平臺:“**”詐騙平臺給下級代理商用於詐騙。其中徐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唐某某、朱某某、陳某某等人負責團伙運轉、以及為下級代理商處理實施詐騙過程中遇到的各類問題;黃某某推廣上述兩個詐騙平臺給以李某甲、李某乙為首的犯罪集團實施詐騙。於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20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期間,以李某甲、李某乙為首的犯罪集團利用“**”詐騙平臺共計詐騙9352657.21元。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不起訴人朱某某構成詐騙罪。理由如下,一是據朱某某本人供述,2018年3月19日到2018年4月2日其曾因公司缺人,在“**”詐騙平臺擔任客服。經審查,李某甲、李某乙詐騙犯罪集團在此期間未使用該平臺實施詐騙行為,故朱某某擔任客服期間沒有犯罪金額;二是據朱某某本人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可以印證,朱某某在公司的主要職責是老闆徐某某的司機和私人助理,每月領取固定的工資,沒有其它提成。其在老闆徐某某的安排下給詐騙平臺客服的傳話內容是否與詐騙行為直接相關證據不足;三是有證據反映朱某某曾與郭某某、唐某某等人通過共同在詐騙平臺註冊小號購買漲跌的方式,利用平臺的可操控性非法獲利數十萬元。對該行為目前僅有朱某某與郭某某、唐某某等人的口供且供述不一致,又無客觀的證據相互印證,故該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行為,非法獲利金額是否能夠認定為犯罪金額證據不足。綜上,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朱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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