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27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高利轉貸罪案件的無罪辯點

從27份不起訴決定書看,高利轉貸罪案件的無罪辯點

倪菁華:金融犯罪案件有效辯護、廣強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高利轉貸罪,是指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行為。在司法實踐中,檢察院會對何種行為作無罪處理,筆者通過27起不起訴決定書來闡述,在何種情況下,涉嫌高利轉貸罪,檢察院會作出不起訴決定。

一、無轉貸牟利的目的,不應認定高利轉貸罪。

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是構成高利轉貸罪的必要條件。

根據刑法學專家張明楷教授的觀點,行為人在獲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時,就必須具有轉貸牟利的目的。

也就說,如果行為人在貸款時沒有轉貸牟利目的,也沒有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後將貸款轉貸他人的,只是單純改變貸款用途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

或者說,即使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使用了欺騙手段,比如虛構了貸款目的,但獲取貸款後,並未將貸款轉貸牟利,則從客觀上可以反映出行為人沒有轉貸牟利的目的,便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高利轉貸罪。

對於這一點,在很多無罪案例中均有體現。

比如,在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的渝酉檢刑不訴[2016]25號不起訴決定書中,酉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訴人餘某某以其個人的名義,以酉陽縣**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陽縣**建築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產為藉口,在重慶銀行**支行申請貸款300萬元,隨後將該貸款中的100萬元以其公司員工伍某某的名義借給陽某某,期限3個月,並收取其15萬元的借款利息,同時還約定如超期,則按8分/月的利息計算違約金,並要求陽某某承諾在其酉陽縣**建設項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訴人餘某某直接從陽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萬元,其獲利82.16萬元。

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證據不能充分證明餘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而套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故對餘某某做出不起訴決定。

類似案例:四川省梓潼縣人民檢察院梓檢訴刑不訴[2018]1號不起訴決定書

二、行為人以虛假的貸款理由或者具有欺騙性的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屬於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無法認定行為人的"套取行為",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高利轉貸罪。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發佈的《貸款通則》的規定,不得套取貸款用於借貸牟取非法收入。

如何理解高利轉貸罪中的"套取"

在實務中,行為人在申請貸款時,往往都會存在提供虛假資料等情況,雖然這些行為都可以被稱之為"套取",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屬於高利轉貸罪中的"套取"行為,關鍵是看行為人對於貸款的實際用途,事實上借款人不按照正常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行為屬於"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因此,若無法認定行為人的"套取行為",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高利轉貸罪。

在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檢察院的義檢公刑不訴[2015]12號不起訴決定書中,黔西南州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毛某某分別兩次在貴州興義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某東支行、貴州興義農村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某南支行各辦理貸款20萬元,後全額轉至黔西南州某信擔保有限公司賬戶,共計牟利15萬餘元。

興義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訴人套取貸款和牟取違法所得具體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故本院認為決定對毛某某不起訴。

三、違法所得應由所套取的金融機構資金產生,並且數額要達到較大的程度,不滿足違法所得數額較大的情況,亦不構成高利轉貸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中規定:(一)高利轉貸,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兩年內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處罰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可知,高利轉貸罪的違法所得10萬以上為數額較大。

關於"違法所得"的認定,有觀點認為,違法所得是指高利轉貸所得的利息。其實這個觀點較為片面,因為在實踐中,存在公司獲取貸款時的利率是低於一般貸款的利率。因此,準確來說,本罪的違法所得是指高利轉貸所得的利息與應付給金融機構的利息之差。並且,該違法所得是由行為人所套取的金融機構資金而產生。

在江蘇省江陰市人民檢察院的澄檢訴刑不訴[2015]5號不起訴決定書中,江陰市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被不起訴人顧某甲使用虛假的採購合同,以公司的名義,套取工商銀行江陰支行1000萬貸款後,高利轉貸給他人,牟利20.46萬元。

江陰市人民檢察院認為江陰市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中顧某甲及江陰**服裝有限公司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銀行資金後,高利轉貸給他人,違法所得數額達10萬元的證據不足。因200萬一筆及800萬一筆貸款在高息借給他人時,轉賬賬戶上均有其他資金進出,尤其是800萬一筆貸款在高息轉借給徐某某時,借款賬戶上另有350萬元進入,不能排除所借出金額中有350萬元為非工商銀行貸款資金的合理懷疑,故決定對顧某甲不起訴。

四、未給銀行造成損失,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高利轉貸罪的客體是妨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使信貸資金處於高風險的狀態。

其實,行為人一旦改變貸款用途,將貸款轉貸牟利,便可以認為其行為使信貸資金處於高風險的狀態。而在司法實踐中,行為人的轉貸牟利行為若未給銀行造成損失,檢察院卻作出不起訴決定。

原因並不是,"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便沒有侵害高利轉貸罪所要保護的客體,而是"未給銀行造成損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犯罪行為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因此,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便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在桑植縣人民檢察院的桑檢公訴刑不訴[2016]29號不起訴決定書中,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從桑植縣農村信用社某某分社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後,其於2013年6月9日以三分的月息轉借給田某某40萬元。截止案發時,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從中獲取非法利益118344.17元。

桑植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不起訴人王某某以轉貸牟利為目的,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涉嫌高利轉貸罪。但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已將在金融套取的貸款全部歸還,未造成嚴重損失,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