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侵權之債未履行的,能否在其成年之後繼續承擔'

民法 法律 經濟 貴州長安網 2019-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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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16年10月30日,1999年出生的田某臣酒後持刀亂舞,李某兵擔心傷人並進行勸阻,過程中被田某臣用刀劃傷,應承擔賠償責任8萬元,生效判決由田某臣的法定監護人田某露為田某臣向李某兵承擔賠償責任。在執行過程中,田某露因患腦出血,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而此時田某臣已成年並在某公司上班,月薪4500元。申請人李某兵能否申請將田某臣追加為被執行人?

【調查與處理】

在執行過程中,因田某露因患腦出血,且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人李某兵申請將田某臣追加為被執行人。本院查明:田某臣已成年並在某公司上班,月薪4500元。本院同意申請人李某兵將田某臣追加為該案被執行人。

【法律分析】

未成年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涉及到自然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從該條內容可知,未成年人侵權之債,侵權人仍是賠償義務主體,先以其財產支付賠償費,監護人對不足部分承擔的應是代償責任,不是連帶責任。

本案申請人請求追加行為人為被執行人,對此情況沒有具體的法律條款規定,但可以比照《最高人民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週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週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就是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利益得以實現。本案的被執行人田某露已無履行能力,不等於侵權人的債因此而得以免除,這對被侵權人不公平。行為人現已成年且有能力履行義務,應當繼續承擔當年的責任。根據上述分析,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承擔的是一種墊付責任,侵權人當時所產生的債,仍然存在,僅是因為墊付的完成而轉移到監護人身上,而本案監護人因未完成為行為人的墊付,行為人的侵權之債未完成轉移且仍成立,故應追加行為人為本案被執行人。

【典型意義】

本案法律意義:

《最高人民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1條“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週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週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其立法本意就是侵權人無論成年與否都需承擔責任,以便最大限度保護受害人利益得以實現。

本案的警示教育意義:

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承擔的是一種墊付責任,未成年人成年後並有經濟能力的,依然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社會、家庭要強化未成年人教育、引導,不斷提高未成年人學法、知法、守法意識。


來源:貴州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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