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法院發佈2018年度行政審判白皮書 及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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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法院發佈2018年度行政審判白皮書 及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十大典型案例

行政審判是人民法院三大審判之一,通過行政審判,依法保障人民群眾請求公法救濟的權利,確保行政相對人被侵害的權益得到及時恢復;通過依法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確保法律設定的目標切實實現;通過訴訟程序對“官”民矛盾的實質性化解,釐清紛爭、增進信任,維護社會穩定。省法院黨組高度重視行政審判工作,將充分發揮行政審判職能,主動承擔社會責任,發揮法院社會功能,促進法治社會建設作為行政審判工作的重點任務。

為進一步落實司法公開,踐行司法為民,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法治社會、法治政府建設中的職能作用,7月26日,省法院召開新聞發佈會,發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年行政案件司法審查報告》(白皮書),全面梳理和總結2018年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司法審查的總體情況,以問題為導向、以審判為視角,就進一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設提出了意見和建議。發佈會同時發佈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十大典型案例。省法院行政審判庭庭長郭巖介紹行政審判工作有關情況,新聞發言人、新聞辦主任趙英主持發佈會。

一、發佈行政審判白皮書的意義

人民法院通過發佈行政審判白皮書,總結行政審判工作,發現和分析行政執法和行政機關應訴中存在的問題和原因,向行政機關提出有針對性的意見和建議,以達到依法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的目的。行政審判白皮書是人民法院延伸行政審判職能,參與社會治理,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載體,一方面有助於各級行政機關準確把握行政執法和行政應訴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執法能力和執法水平;另一方面有助於廣大人民群眾全面瞭解法院行政審判工作職能,依法維權,司法公開。

二、2018年行政審判白皮書的基本內容

2018年行政審判白皮書包括三個部分:一是全省行政審判的基本情況,二是法治政府建設中存在的問題,三是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建議。

2018年,全省法院共受理各類行政案件13582件,同比增長15%;審結12599件,同比增長9%。其中,受理行政訴訟案件6939件,同比增長9%;受理非訴執行案件6643件,同比增長21%。從審理情況來看,一審調撤率22%,一審行政機關敗訴率28.8%,一審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率25.2%。全年共向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92件,涉及國土、住建、社保、環境、水利等方面,其中65件得到行政機關的反饋,反饋率達到71%。2018年全省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類型主要集中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治安行政處罰、社會保險、城建、行政協議、集體土地徵收等領域。除治安行政處罰和社會保險類案件因為受眾面廣,案件數量一直較多外,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城建、集體土地徵收仍然是案件高發領域。另外,由於環保督察力度的加大,2018年環保強拆案件數量大幅度上升;由於環境公益訴訟工作的深入,行政機關加強了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土地處罰類案件和違建強拆類案件增幅較大。

2018年,全省各級行政機關深入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有了進一步提升,法治政府建設各項工作取得了新的發展進步。但是從司法審查的角度來看,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應訴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足,需要引起重視,認真研究,加以改進。對此,白皮書進行了總結分析。一是程序意識仍需提升。一些行政機關仍然存在“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為追求行政效率或完成上級任務,作出行政行為時違反正當程序原則,缺少前置程序或程序倒置,侵犯行政相對人的程序性權利。二是證據意識仍需提升。一些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查清事實,或者未全面依法收集證據,保存固定證據不及時,導致缺乏關鍵證據或證據鏈不完整,最終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導致敗訴。三是依法履職意識仍需提升。一些行政機關缺乏履職責任意識和時限意識,怠於履行、拖延履行或拒絕履行,造成不良社會效果。四是出庭應訴能力仍需提升。一些行政機關負責人在庭審中不願意發表意見,或者不善於發表意見,對案件情況不夠了解,缺乏良好的舉證質證能力,不利於訴訟進行。

白皮書提出了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建議:一是嚴格落實法治政府建設有關要求。建議各級政府尤其是基層政府,切實增強使命感、緊迫感和責任感,牢固樹立依法行政意識,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按照法治政府建設時間表與考核指標體系的要求,採取更加有效措施,為確保到2020年如期完成基本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標任務奠定基礎。二是進一步完善守信踐諾機制。注重信賴利益保護,嚴格依約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依法簽訂的各類行政協議,審慎行使行政優益權,對企業和投資人因此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三是進一步提升行政執法水平。提高房屋土地徵收、拆違拆臨、環保督察等重點領域的執法水平,規範行政自由裁量權,加大對苗頭性、初始階段違法行為的查處力度,建立健全行政調解、行政複議、行政裁決制度和工作流程,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四是進一步提高行政應訴能力。建議行政機關負責人嚴格按照《行政訴訟法》《吉林省行政應訴辦法》的有關規定出庭應訴,積極參與案件審理,協助法院及時履行判決,共同推進行政爭議的實質性化解。對出庭應訴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加強培訓,對選聘律師加強管理,切實提高出庭應訴人員的專業能力。五是進一步加強府院良性互動。完善常態化聯席會議制度,高度重視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議並及時進行反饋,建立非金錢非訴執行案件裁執分離制度,構建“大數據”信息共享機制,通過府院良性互動促進法治政府建設。

三、全省法院行政審判工作目標任務

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了深入推進依法行政,加快建設法治政府的總要求,黨的十九大進一步確定了“到2035年法治國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會基本建成”的目標。為了實現這個目標,人民法院和行政機關雖然各自職能定位不同,但是在法治事業上肩負著共同的使命。2019年,吉林省各級人民法院將緊緊圍繞國家戰略和吉林省中心工作,一如既往地履職盡責,以促進行政爭議實質性化解為目標,進一步延伸審判職能,主動加強與政府部門的工作對接,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結合行政審判實踐,如實反映我省法治政府建設的實際情況,繼續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積極主動配合黨委、政府把我省法治政府建設向縱深推進,努力為服務吉林全面振興,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促進法治吉林建設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全省法院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

十大典型案例

本次發佈的十個典型案例,是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從2018年審理的6000多件行政訴訟案件中,綜合考量案件類型、適用法律、說理水平、化解效果、典型意義等多方面因素後選擇確定的。這些案例涵蓋了行政賠償、徵收補償、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登記等多個類別的行政行為,結案方式包括判決、調解、化解,既有針對行政機關履責行為的裁判,也有同時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糾紛的協調司法,還有明確對影響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司法評價。上述案例緊緊圍繞“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的目標,深刻體現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內涵,在避免人民群眾訴累、適當監督行政權運行等方面,效果突出,對於規範全省法院行政案件審理與裁判工作具有示範作用,對於相關主體處理類似行政爭議具有指引、參考和啟示意義。


案例一 鑫蕾公司訴舒蘭市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1998年,舒蘭礦業集團函告舒蘭市人民政府:舒蘭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東富管理區招商引資形成商業建築,在舒蘭礦業集團地下采煤紅線範圍內,有受井下采煤造成損壞的風險。1999年,鑫蕾公司經東富管理區批准,在上述採煤紅線範圍內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建造多處地上建築並辦理了房屋產權證,用於公司經營。2010年,鑫蕾公司的地上建築相繼完全倒塌或失去使用功能,經鑑定房屋倒塌的主要原因系舒蘭礦業集團地下采煤引起的地表沉陷所致。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東富管理區明知在採煤紅線範圍內的地上建築存在損壞風險的情況下,依然將鑫蕾公司安置在採煤沉陷區,併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鼓勵其經營,侵犯企業合法權益,對此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東富管理區已被撤銷,判決舒蘭市人民政府承擔主要責任。

典型意義:本案是盲目招商引資,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典型案例。行政機關招商引資中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當充分保護企業的合法權利,考慮企業長遠發展需要,而不能盲目短視,侵害企業合法權利。對招商引資企業產權保護,既有利於民營經濟經營者專心創業、放心投資、安心經營,又有利於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助力法治政府建設。

案例二 劉某訴通化市人民政府徵收補償協議案

基本案情:2013年,通化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通化市政府)委託通化市房屋徵收補償辦公室(甲方)與劉某(乙方)簽訂一份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書和補充協議,約定甲方在指定小區為乙方安置一套門市,並明確了房屋編號。甲方保證在約定時間將產權調換房屋交付給乙方;因甲方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乙方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甲方按照原標準的1.5倍支付給乙方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支付採暖補助費。2015年11月,因規劃發生變化,經有關部門重新測繪,將案涉小區門市房屋的順序重新編號。2016年6月,通化市房屋徵收經辦中心發出回遷辦理通知,劉某認為通知其回遷的門市房屋並非協議約定的房屋,通化市政府未按照協議約定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遂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通化市政府履行協議,交付約定房屋,並由通化市政府承擔全部違約責任,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產權調換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照該協議約定履行,通化市政府應承擔延期交付房屋的違約責任。雖然劉某現予回遷的房屋是協議約定的標的物,但因實際回遷的房屋與協議約定房屋的房號不一致,故劉某未辦理入住並提起本案訴訟,其主要原因在於通化市政府工作人員在簽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過程中的工作失誤,通化市政府對此應負主要責任並應給予劉某合理的補償。

典型意義:該案是行政機關未按照約定履行協議,人民法院判決其承擔違約責任的典型案例。行政協議在滿足行政行為合法性要件的前提下,同樣強調誠實信用、平等自願,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協議的約定。在審理行政機關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行政協議案件中,原告要求按照約定違約條款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行政協議未約定事項,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地方性法規及規範性文件的有關規定依法“填漏補缺”,督促行政機關在房屋徵收拆遷工作中依法落實有關法律規定和民生政策,實質性保障被徵收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僅對徵收補償協議違約條款有明確約定的延期交付房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和越冬補助費判決予以支持,而且對協議未約定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問題,依法適用相關規範性文件規定,給予被徵收人公平合理賠償。該案對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約,促進政府誠實守信,保護相對人合法產權,具有典型意義。

案例三 李某訴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政府履行徵收補償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2011年7月,遼源市龍山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龍山區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徵收李某的房屋。2013年8月24日,龍騰公司與李某簽訂了《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同年8月25日,龍山區徵收辦向李某出具《承諾函》,承認龍騰公司是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諾如果龍騰公司不履行協議由其履行,並接收了李某一萬餘平方米房屋的產權證照。後因龍騰公司未按照約定給付李某全部補償款,李某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李某與龍騰公司簽訂的徵收補償協議無效;判令龍山區政府履行房屋徵收補償的法定職責。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龍山區政府是案涉徵收與補償主體,應及時履行徵收補償的法定職責。徵收補償協議在形式上是龍騰公司和李某簽訂,實質上是龍騰公司作為房屋徵收的實施單位,受委託作出的行為。儘管該委託不符合營利性單位不得作為徵收實施單位的法律規定,但委託事實客觀存在,且龍山區政府在徵收補償協議的簽訂中起到了主導作用。因此,龍騰公司與李某簽訂徵收補償協議的法律責任應由龍山區徵收辦承擔,龍山區政府應當依照徵收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補償義務,故判決龍山區政府承擔補償責任。

典型意義:本案是關於如何處理開發商參與徵收補償引發爭議的典型案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實施後,縣市級人民政府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實施主體,也是補償的義務主體。縣市級人民政府將房屋徵收的公權力委託給營利性公司實施,既違反了徵補條例的規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補償義務。在案涉協議無明顯重大明顯違法情形下,人民法院以協議內容作為補償數額,通過給付判決確定政府限期給付補償款項,有效化解行政爭議,讓被徵收人的補償權益儘早實現,也起到了監督政府依法行政的良好社會效果。

案例四 王某訴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王某於2002年與吉林農業大學簽訂土地租用協議,租賃土地用於溫室種植,並一直使用該地至2014年。2010年,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淨月管委會)與吉林農業大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收購補償合同》,將包括王某使用土地在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予以收購,又對收購土地範圍內的情況進行了踏查摸排,製作了一份《拆遷房屋、附屬物登記表》,王某及親屬並未在該踏查表上簽字。2014年3月,在王某與淨月管委會未就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在未經任何評估以及行政裁決的情況下,淨月管委會下屬的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組織人員對王某的房屋及地上附屬物進行了拆除。王某請求確認淨月管委會行政強制行為違法並賠償損失。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淨月管委會行政強制執行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序,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淨月管委會在作出案涉行政強制執行行為時,並未採用錄像、公證等方式固定證據,既導致王某在客觀上無法就案涉標的物的種類充分舉證,又使得案涉標的物無法通過鑑定評估的方式確定價值,故人民法院最終依法適用司法自由裁量權,認定本案賠償範圍應當包括地上建築、溫室大棚內葡萄、室外樹苗以及王某自案涉違法行政行為發生至今的擴大損失,對樹苗的數量及單價以及葡萄的畝產、價格酌情判決賠償數額。

典型意義:本案是適用司法自由裁量權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典型案例。本案歷經多輪訴訟,糾紛綿延日久,人民法院為解決實際爭議,依據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從切實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在參照相關補償標準的同時,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常識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案涉標的物的賠償標準酌情裁判,對司法自由裁量權進行了有益的嘗試。

案例五 王某訴通化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房屋拆遷裁決及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2003年,宏源公司取得通化市新華大街地塊拆遷項目,王某在拆遷範圍內有三處私有房屋,在未與宏源公司達成房屋產權安置補償協議的情況下,宏源公司於2003年5月22日單方委託某評估公司對該三處房屋拆遷補償價值進行評估,評估結論於同日作出,該評估報告未向王某送達。2003年7月2日,經宏源公司申請,通化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通化市城建局)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按照評估金額對王某進行貨幣安置,並通過司法強制執行方式將王某房屋拆除。王某不服案涉裁決,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該裁決並由通化市城建局恢復房屋並賠償一切損失。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並未直接賦予拆遷人單方委託評估行為合法性,通化市城建局在不能證明王某放棄委託評估權利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決直接採用了宏源公司的單方委託評估結論,該評估結論又沒有證據證明向王某合法送達,嗣後又未經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通化市城建局以該評估結論為補償標準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違法,應予撤銷,並應對王某的損失給予行政賠償。最終判決撤銷通化市城建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並判令通化市城建局於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為王某在被拆遷房屋同等地段提供與被拆遷房屋面積相接近的房屋,如在該地段因客觀情況沒有合適房屋可供執行,可比照判決生效之日該地段類似房屋的市場價格,由通化市城建局對王某進行貨幣賠償。

典型意義:本案是發揮司法裁判作用,落實產權保護制度的典型案例。產權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基石,保護產權是堅持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必然要求。中共中央、國務院出臺《關於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對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推進產權保護法治化有關工作進行了全面部署。本案裁判充分體現了人民法院發揮行政審判職能,準確把握、嚴格執行產權司法保護的司法政策,切實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堅持有錯必糾,依法公正審理歷史形成的產權申訴案件,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及合理補償原則,不僅判決撤銷行政機關違法行為,還運用多種方式對被拆遷人進行公平合理補償,實質性地解決了雙方爭議。本案對於推動形成產權司法保護社會共識,增強人民群眾司法保護產權的安全感,具有積極意義。

案例六 吳某訴長春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履行徵收補償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吳某系原長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小河沿子村十二社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在小河沿村小河沿屯擁有宅基地兩處、產權房屋兩處及地上附屬物若干,曾用於經營。2011年,長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經開管委會)對小河沿子村十二社集體土地進行徵收。在三次啟動徵收補償程序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又自行撤回後,經開管委會於2014年認為吳某使用的土地及地上物不在徵收範圍內,遂停止對吳某的徵收。吳某不服,要求經開管委會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此時,小河沿子村十二社除吳某等極個別村民外,都已經通過徵收、村民改居民、土地收儲等方式解決了安置補償或者土地視為國有土地後的土地使用權問題。吳某案涉房屋已不具備正常生活條件,房屋前後左右鄰居房屋已被全部拆除,河道管理部門在案涉房屋附近立有多個“河湖水系控制線”石樁。案涉房屋及附屬物的存在明顯影響了該區域公共道路建設及環保綠化工作。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查明,吳某案涉宅基地雖不在案涉徵地批覆範圍當中,但經由經開管委會報請,小河沿子村已撤銷行政村建制,吳某案涉宅基地使用權已歸國家所有。人民法院認為,經開管委會的多個行政行為之間明顯存在內在邏輯矛盾問題,是造成吳某案涉土地使用權處於不利狀態的直接原因,也是吳某案涉房屋及其他財產不良現狀的重要原因,最終判令其參照適用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規定履行職責。

典型意義:本案是雖未取得徵地批覆,但已被事實徵收的情況下,政府如何履行補償職責的典型案例。無論是推動地方經濟發展,還是城市建設需要,行政機關的履責行為應當有始有終。案涉房屋及附屬物的存在明顯影響了該區域公共道路建設及環保綠化工作,且毗鄰河湖水系控制線,屬於典型的“城市傷疤”,行政機關應當合理處置,發揮能動性兼顧百姓個人合法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情況下,本著司法權謙抑原則,人民法院注意尊重行政權的首次處理權,但鑑於案件實際情況,為解決實質爭議,司法權也會對行政權的具體行為方式做出適當督促。

案例七 付某、劉某訴蛟河市漂河鎮人民政府行政賠償案

基本案情:付某、劉某系蛟河市某木材加工廠業主。2013年蛟河市漂河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漂河鎮政府)修建橋樑,佔用了該木材加工廠的部分土地。付某、劉某要求漂河鎮政府進行補償,漂河鎮政府作出不予賠償的答覆意見。付某、劉某對此不服,向蛟河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蛟河市人民政府於2014年11月7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責令漂河鎮政府在一個月內,就是否給予付某、劉某行政賠償問題作出行政決定。漂河鎮政府未在規定的時間內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付某、劉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漂河鎮政府賠償。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蛟河市“728”洪水導致了付某、劉某木材加工廠附近河道橋樑損毀,在重建工作中,因河道寬度改變,橋樑原角度重建無法滿足安全需要,故在橋樑設計時改變原橋位,屬維護公共利益的行為,並無過錯。但漂河鎮政府在橋樑修建之時,沒有妥善處理木材加工廠被佔地引發的補償問題,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應予賠償。付某、劉某作為賠償申請人,應就其損失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付某、劉某提供的兩張完稅證明僅能證明其合法經營,但不能證明其營業收入情況。鑑於木材加工廠實際經營至2010年洪水之前,因水災及其他證據缺失原因,客觀上無法對付某、劉某營業損失進行鑑定,故本著公平原則確定賠償數額。

典型意義:本案是適用公平原則進行賠償的典型案例。付某、劉某所經營富林木材加工廠雖然經過名稱、經營者、經營場所的變更,但通過庭審證據及向當地村委會進行調查,確屬招商引資企業,多年來一直持續經營。經實地踏查及走訪,新橋修建,引橋經過富林木材加工廠院內,導致加工廠無法繼續經營。付某、劉某就此問題多次起訴、信訪,就如何將此事納入程序中,經歷了多年的反覆訴訟,本著解決問題,不糾纏程序,減輕雙方當事人訴累的出發點,決定對付某、劉某的損失進行酌定賠償,從實質上化解了多年的爭議。

案例八 王某訴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政府不履行徵收補償法定職責案

基本案情:王某為原吉林市某紡織廠公產房屋的承租人。2012年10月,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決定,王某的房屋在徵收範圍內。王某於2007年將房屋騰出,2013年王某的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吉林市房屋徵收工作領導小組下發文件,將多個尚未完成的房屋徵收拆遷項目劃轉到屬地政府管理,其中涉及劃轉的案涉紡織廠遺留徵收戶74戶,其中不包含王某。王某訴請吉林市人民政府與昌邑區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補償職責。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認為,雖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塊的徵收決定系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但實際徵收補償工作已於2013年10月劃轉屬地即昌邑區人民政府管理並組織實施。昌邑區人民政府在接手後作了大量工作,實際經手補償資金的建賬、核撥、結算、銷賬工作,應當由昌邑區人民政府負責對王某補償,故最終判令昌邑區人民政府對王某進行貨幣補償。

典型意義:本案是如何確定徵收補償主體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所涉項目為原拆遷項目轉為徵收項目,王某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已經就徵收補償問題在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政府、吉林市人民政府兩級人民政府及建委、徵收辦信訪多年,並反覆提起民事、行政訴訟,人民法院考慮本案的背景及實際情況,直接判令昌邑區人民政府履行支付一定數額補償款,從實質上解決了王某信訪並訴訟多年的問題,充分將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理念應用於實踐,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案例九 劉某訴白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案

基本案情:劉某為方某之子,嶽某為方某兒媳。方某去世後,2006年,白城市人民政府將原地上房屋居住人為方某夫婦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在嶽某名下。劉某知情後認為嶽某的該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該土地使用權登記證書。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在審理中查明,該案系親屬之間發生的糾紛,在糾紛發生前雙方之間存在較好的感情基礎。案涉土地上的房屋正在徵收安置過程中,嶽某回遷安置三套住宅樓,但劉某沒有固定房屋居住。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在瞭解到雙方當事人的實際情況以及親屬關係後多次協調,嶽某同意將其名下三戶回遷樓中的一戶過戶給劉某,劉某向法庭撤回本案的起訴,雙方握手言和,徹底的平息了糾紛。

典型意義:本案通過協調方式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典型案例。行政審判判決耗時耗力,並且容易引起上訪、申訴等現象。在行政訴訟中通過協調更易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能夠降低當事人訴訟成本,徹底平息糾紛,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做到案結事了,雙方滿意。

案例十 畢某訴白城市自然資源局房屋行政登記案

基本案情:畢某系畢連某和劉某之子。劉某去世後,畢連某與蘇某於1996年結婚,並共同出資購買一處房屋,雙方育有一女畢某薔。2007年畢連某去世。2017年蘇某辦理產權登記時,故意隱瞞此房屋共有性質,只提交女兒畢某薔作為唯一繼承人的申請材料。白城市自然資源局為蘇某辦理產權證書,後蘇某將此房屋出售他人。同年,蘇某通過集資建房形式購買另一處房屋,但該房屋首付款是畢連某生前交納,此房屋當時為無籍房,根據白城市政府有關文件精神,白城市自然資源局為蘇某辦理了產權證書。畢某以白城市自然資源局為上述兩處房屋辦理產權登記的行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兩處房屋的產權登記。

裁判結果: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畢某的繼承權只有通過民事訴訟才能得到實現,雙方的實體爭議無法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為及時化解當事雙方的矛盾糾紛,減輕當事人的訴累,法院多次組織調解,雙方當事人終於達成庭外調解協議。

典型意義:本案是通過調解整體化解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的典型案例。一般情況下的行政訴訟不應當介入和評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但為了實質性解決爭議,人民法院積極發揮主觀能動性,通過調解這一適當的方式解決當事人多年的恩怨,做到了案結事了,化解了社會矛盾,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屬於積極踐行司法為民理念的典型表現。

本報記者 劉巖 通訊員 楊迪 王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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