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合同詐騙罪之無罪不起訴案例彙總'

法律 刑法 民法 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 201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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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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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涉嫌合同詐騙罪之無罪不起訴案例彙總

導語:合同詐騙罪是近年來司法實務中的高發罪名之一。查閱、收集涉嫌合同詐騙罪的無罪不起訴案例對律師辦理此類案件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指控行為人涉嫌合同詐騙罪,而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作出不起訴理由主要有“法定不起訴”“酌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及第177條的規定,“法定不起訴”適用於以下七種情形:1.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的;2.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3.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4.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5.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7.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而“證據不足不起訴”,是指對於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的不起訴決定。

本文著重對涉嫌合同詐騙罪“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進行歸納、彙總。筆者通過把手案例等相關判例搜索平臺,以“合同詐騙罪”“不起訴決定書”等關鍵詞進行檢索,篩選出170份不起訴決定書,並從中選取15份“法定不起訴”“證據不足不起訴”的案例,彙總檢察機關認為其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理由,以供大家辦案參考。

本文彙總的法定不起訴”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證據不足不起訴”理由主要是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詐騙人數和詐騙金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目錄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犯罪嫌疑人其他主觀故意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包括詐騙人數和詐騙金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正文

一、法定不起訴

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案例1:不起訴決定書(法定不起訴適用)

案號:恩市檢訴刑不訴[2015]166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許某甲行使法律賦予的處分權,將其實際所有的房屋賣予他人,主觀並無非法佔有的故意,且與購買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對房屋價款、交付方式、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並實際交付了房屋,客觀上無欺騙行為,因他項權的設定導致買賣合同無效,應屬民事法律規範調整。因此許某甲的上述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許某甲不起訴。

二、證據不足不起訴

(一)主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犯罪嫌疑人“非法佔有的目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2:不起訴決定書(張某某涉嫌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常武檢公訴刑不訴[2018]22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常德市公安局柳葉湖分局認定的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張某某虛構虛假工程與被害人簽訂承包合同,虛構建築工程或轉包建築工程合同,騙取工程預付款的行為屬於利用經濟合同欺詐,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經查,張某某實際有工程存在,無法排除張某某所騙財物支付了自己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資的辯解,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證據不足,且沒有逃匿行為,張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四百零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案例3:不起訴決定書(李某某合同詐騙案)

案號:海檢公訴刑不訴[2017]4號

不起訴理由:烏海市海勃灣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後認為:認定李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證據不足。本院經檢察委員會研究認為,證實李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其他證據已無法調取,故該案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案例4: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劉某詐騙一案)(公開版)

案號:常鼎檢刑檢刑不訴[2016]92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審查後認為,劉某某身為銀信公司法人代表與被害單位鑫源公司和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萬某某簽訂施工均是以銀信公司的名義簽訂,加蓋了該公司的公章,收取三被害人的保證金也是以銀信公司的名義收取,其行為體現的是單位意志,現有的證據也不能證明保證金為劉某某個人佔有,未用於公司業務,如果構成犯罪也是單位犯罪,劉某某隻能作為直接責任人追究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以劉某某涉嫌詐騙罪移送本院審查起訴,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成為詐騙罪的主體。從現有的證據來看,劉某某以單位的名義簽訂施工合同並收取他人工程保證金,收取保證金的行為與簽訂施工合同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客觀表現,只能以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對本案進行評價。《刑法》對合同詐騙行為共規定了五種手段:一是以虛構的單位或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行為;二是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行為;三是沒有實際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行為;四是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行為;五是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行為。

就本案而言,劉某某在與鑫源公司、任某某、胡某某、萬某某簽訂施工合同的過程中隱瞞了涉案的項目土地被鼎城區人民法院查封的實事,且與萬某某簽訂施工合同的過程中隱瞞了鑫源公司不能繼續施工的真實原因,虛構了銀信花苑小區二期工程5、6樓鑫源公司不能繼續施工是資金問題的事實。但上述行為是否能推導出劉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的唯一結論,並排除其他合理的懷疑,本院審查後認為,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某及所在公司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劉某某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客觀表現是欠繳鉅額稅款及工程款無任何支付能力,本案現有的證據證明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在該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欠繳鼎城區地稅局稅款54萬餘元,欠新宇宙建築公司工程款130萬元。是否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合同詐騙中認定是否有非法佔有故意的評判標準之一。劉某某對賀家山銀信花苑小區的房地產項目開發是銀信公司的名義進行,與被害人簽訂施工合同是以銀信公司的名義簽訂,收取被害人的工程保證金也是以銀信公司的名義,因此,認定其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應對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整體經營情況進行綜合評價,從而證明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無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而本案中現有的證據僅證明了銀信公司在賀家山銀信花苑小區經營的部分情況,而銀信公司的整體經營情況不清,主要表現如下幾個方面:第一,銀信公司除了涉案項目外是否還有其他項目情況不清;第二,未收集銀信公司的財務資料,整體經營情況和債權、債務情況不清;第三,涉案項目已建成的部分房屋、門面銷售情況不清;第四,涉案項目土地未作評估其價值不清;第五,公安機關收集了銀信公司原員工曾斌、工程監理於長安以及長沙大廈保安部經理劉衛民的證言,曾斌、於長安和劉衛民的證言均證實劉某某及所在銀信公司在經營上出現了問題,但三份證言所證實銀信公司出現問題的時間是在2014年10月之後,而沒有針對本案案發的時間節點。上述事實不清,導致無法得出劉某某所在銀信公司無履行合同能力的唯一結論。

二是涉案款物的去向、用途是認定行為人是否有非法佔有故意的重要評判依據,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認定劉某某收取被害人的工程保證金後,資金沒有用於賀家山銀信花苑項目建設,而是歸還前期個人欠款及用於個人揮霍。該事實因未收集到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的財務資料,劉某某又辯解其工程保證金用於了公司開支,且該事實無其他證據支持,因此,現有的證據無法還原該事實,從而導致無法從涉案款物的去向評定劉某某及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

三是劉某某隱瞞涉案項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實是詐騙行為,還是民事欺詐行為?民事欺詐是指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的判斷,並基於此錯誤的判斷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二者之間有許多相同與不同之處,但二者的本質區別是合同詐騙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實施的行為,而評定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除了上述一、二表現外,還要看行為人是隱瞞、虛構了何種事實,該事實是否必然推導出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和其非法佔有的故意。就本案而言,劉某某與上述三被害人簽訂施工合同過程中,隱瞞了涉案項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實,該事實是否必然導致該合同根本無法履行的結果,造成被害人的財產損失,從而推導出劉某某及劉某某所在公司非法佔有的故意的唯一結論。銀信公司在2009年取得該涉案14畝土地花費了三百餘萬元,本案涉案的時間節點是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10日,涉案項目土地雖未進行價格評估,但肯定有一定的升值,而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劉某某所在公司的債務加上三被害人涉案金額不到三百萬元。

另外,法院查封該土地,並不能改變該土地的所有權性質,且查封是臨時性法院執行措施,是有一定的期限,同時土地是不動產,在法院查封下,其無法轉讓與隱匿,因此,該事實不能推導出施工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和被害人財產必然損失的唯一結論。合同詐騙行為是《刑法》調整的範圍,而民事欺詐行為是《民法》調整的範圍,公安機關起訴意見書將劉某某所在銀信公司與被害單位鑫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收取保證金的行為,認定為犯罪事實而移送審查起訴,而鑫源公司對於該事實已於2014年12月1日向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鑫源公司的訴訟請求中明確包涵了返還10萬元保證金,該院已於同月23日立案,現該案還在審理過程中。對於法院已立案進行審理的同一事實,再作刑事審查,在法理上也存在衝突,而劉某某所在銀信公司與被害人任某某、胡某某和萬某某簽訂施工合同的過程中,隱瞞土地被查封的事實,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涉及到同一項目、同一塊土地,且過程極其相似,因此,在鼎城區人民法院未對該案作出生效的民事判決前,本院再對同一事實進行刑事評價存在法理上的障礙。見於上述問題,本院審查後認為,劉某某及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在與被害人簽訂施工合同的過程中,隱瞞了涉案項目土地被法院查封的事實,且與被害人萬某某簽訂施工合同時,隱瞞了鑫源公司不能繼續施工的真實原因,虛構了銀信花苑小區二期工程5、6樓鑫源公司不能繼續施工是資金問題的事實,並收取工程保證金的行為,該事實並不能直接推導出劉某某及劉某某所在銀信公司具有非法佔有故意的結論。

綜合全案現有的證據,本院認為,現有的證據無法判斷劉某某採取隱瞞事實真相的手段,簽訂施工合同,並收取保證金的行為,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的犯罪行為,還是用欺詐的手段,誘騙他人簽訂施工合同,從而使該項目工程得以繼續,盤活該項目的民事欺詐行為。因此,本案現有的證據,不足以得出劉某某及劉某某所在的銀信公司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的唯一結論,不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都能排除的起訴條件。

經本院審查並二次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鼎城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非法佔有的證據不足,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合理懷疑都能排除的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案例5:不起訴決定書(趙某某合同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祿檢訴刑不訴[2017]15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祿豐縣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一,在本案中趙某某與7家養殖場口頭約定購買生豬,具備了合同的形式要件,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罪前提,本案應以合同詐騙罪考慮定性;第二,杞某某、李某甲、蘇某甲、陳某某、範某某已分別向祿豐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趙某某支付拖欠的生豬款,有的已經獲判;第三,趙某某作案時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是否具備一定履約能力、賒購生豬銷售及回款情況、所得豬款資金的去向、趙某某作案後逃匿等方面的證據不在案或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趙某某不起訴。

案例6: 不起訴決定書(陶紅錕合同詐騙案)

案號:渝津檢刑不訴[2016]23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永川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首先,現有證據雖證實涉案工程未經上級有關部門批准,但也證實了重慶**實業有限公司確實與重慶市永川區五間鎮政府基於該工程簽訂了投資協議,且該工程是在政府工作人員的主持下進行了土地流轉。其次,被不起訴人陶某某將收取的保證金部分投入工程,部分用於歸還之前承攬工程的保證金,且依照合同規定,被不起訴人陶某某被抓獲時並不需要全部退還收取的工程保證金,因而並不能以被不起訴人陶某某在該時間點無法退還所有保證金而認定其對保證金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綜上,本院認為本案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被不起訴人陶某某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故認定陶某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陶某某不起訴。

案例7:不起訴決定書(杜某某詐騙案)

案號:渝萬州檢刑不訴[2015]97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不能認定被不起訴人杜某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理由如下:第一,杜某某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案發前後兩人均有多次借貸行為;第二,杜某某實施行為後,不僅未躲避隱藏,且在被害人產生懷疑向其問詢時,其當即承認了事實;第三,被害人得知杜某某行為後,已過大半年才報案;第四,杜某某辯解並非想騙取佔有被害人財物,僅是想暫時借用,待有償還能力後會歸還。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杜某某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本案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杜某某不起訴。

2.犯罪嫌疑人其他主觀故意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8: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李某某)(公開版)

案號:延市檢刑檢刑不訴[2018]128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不起訴人李某甲合同詐騙的主觀故意,延吉市公安局認定的李某甲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李某甲不起訴。

案例9:不起訴決定書(尹某某合同詐騙案)

案號:渝北檢刑不訴[2015]240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不起訴人尹某某辯稱自己對於劉某某等人到重慶進行詐騙活動事先並不知曉,而劉某某僅是推斷尹某某在事中應該知曉,因認定尹某某主觀明知他人實施合同詐騙而提供幫助的證據不足,故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尹某某不起訴。

(二)客觀方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0: 不起訴決定書(劉某甲合同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湘中檢刑刑不訴[2017]18號

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中方縣公安局認定的被不起訴人劉某甲與他人合夥利用合同或者使用欺詐手段與他人合夥騙取他人財物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甲不起訴。

案例11:不起訴決定書(存疑不起訴適用)(林某)(公開版)

案號:寧檢公訴刑不訴[2016]12號

不起訴理由:本案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了五種合同詐騙情形“(一)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二)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三)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後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本案中的股權買賣合同符合市場經濟秩序調整的合同範圍,但本案的案情不符合法律明文規定的(一)至(四)項的情形,而第(五)項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具體情形法無明文規定,無法認定本案構成合同詐騙罪。

綜上,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吉林省松原市公安二分局認定被不起訴人林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林某不起訴。

案例12:不起訴決定書(周某某合同詐騙案)

案號:峰檢公訴刑不訴[2019]6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認為,被不起訴人周某某在2017年1月份與席某某之間已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而認定周某某的2017年9月份所實施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周某某不起訴。

案例13:不起訴決定書(陳某某涉嫌詐騙案)

案號:舟普檢公訴刑不訴[2018]78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認為,由於本案中的其他行為人均以合同詐騙罪被判處刑罰,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所實施的行為應認定為合同詐騙行為。根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節及數額標準的意見》的規定,合同詐騙罪的構罪金額為人民幣2萬元,而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合同詐騙金額已達人民幣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理由如下:

一、根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供述,其在杭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間騙得的客戶有4、5人,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能夠證實,杭州**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推出的套餐有人民幣4800元至28800元不等的四種價位,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詐騙金額有達到2萬元的可能與嫌疑。但公安機關僅落實其中1名被害人(被騙金額人民幣8800元),且現有的服務信息登記表等電子數據中未發現以陳某某或“某某”名字命名的文件夾,無法查明其他被害人情況。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直接實施詐騙的人數及具體金額這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根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供述,其任職期間有當過銷售組長,並能供述組員名單,依據同案犯的判決認定,銷售組長的犯罪金額,以其所在組的總金額予以認定。而根據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提供的組員名單,結合服務信息登記表這一電子數據、同案犯趙某乙、張某某的供述,能夠證實,趙某乙、張某某並非陳某某的組員,該兩人的銷售金額不能計入被不起訴人陳某某的犯罪金額內;服務信息登記表中未發現李某某、吳某乙、黃某某的信息,無法予以認定;雖然服務信息表中有孫某某、章某某的文件夾,但合同簽訂、匯款時間系在2016年5月至7月,該時間段被不起訴人陳某某已經離職,也無法予以認定;因此,被不起訴人陳某某任組長期間其所在組的詐騙金額無法查明。

綜上,陳某某構成合同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不起訴。

(三)主客觀方面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14:不起訴決定書(戴某某詐騙案)(公開版)

案號:鄱檢刑不訴[2018]175號

不起訴理由:鄱陽縣公安局移送審查起訴認定戴某某詐騙了被害人凌某某1萬元,詐騙了被害人雷某某5000元,詐騙了被害人張某某5.5萬元。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1)沒有證據證明戴某某在與凌某某約定將挖機賣給凌某某,收取凌某某1萬元挖機款時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沒有證據證明戴某某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因此,戴某某將挖機賣給凌某某後又賣給他人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2)戴某某與張某某、雷某某簽訂了挖機轉讓協議,收取了張某某5.5萬元預付款、雷某某5000元定金,但是最終未能交付挖機。該協議是一種市場交易行為,約定的內容是受市場經濟調整的,且行為發生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審查其行為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而非詐騙罪。(3)戴某某主觀上雖有非法佔有雷某某、張某某定金的嫌疑,但是其客觀上有積極設法創造履約條件來履行合同的行為,在知道無法貸款購買挖機的情況下,沒有逃避違約責任的行為,有積極籌款退還定金。

綜上,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戴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構成合同詐騙罪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戴某某不起訴。

案例15:不起訴決定書(蘭某某合同詐騙案)

案號:黑樺林檢訴刑不訴[2017]1號

不起訴理由: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黑龍江省樺南林業地區公安局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現有證據不能夠認定蘭某某與各被害人簽訂和履行買賣啤酒合同過程中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客觀上是否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蘭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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