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權威解讀:二審發回重審情形的司法認定

法律 民法 高青常家司法所 2019-07-04

作者:最高院法官李相波,轉自法語峰言

第二審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適用的程序,目的是通過二審裁判對可能存在瑕疵的一審裁判進行糾正,從而更好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正義。

與此同時,為了確保案件得到公平審理以及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也規定了在兩類情形下,二審法院可將案件發回重審:一是 “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二是“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下面結合民訴法司法解釋精神和司法實踐情況對這兩種情形作一重點解讀:

一、如何理解“基本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規定,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何為這裡所指的“基本事實”,亟需明確。

民事訴訟中的事實認定,應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規則推導出案件法律事實的過程,在此過程中,法院認定的事實並不是普通事實,而是對案件裁判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而基本事實又稱為主要事實,是指對於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實。因為其能夠直接導致一定法律效果的變動,故一般又稱之為“直接事實”。

從因果關係分析,基本事實與裁判結果存在直接因果關係,對裁判結果有明顯的實質性影響。查清了基本事實,才能使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正確;缺乏對基本事實的認定,將直接影響原判決、裁定的結果公正性。從內容分析,基本事實是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主要內容所依據的事實。[1]

基本事實的認定是整個案件事實認定的核心,所以,並非所有的事實都是“基本事實”,而是在“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以及民事法律關係”中,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才是“基本事實”。對此,《司法解釋》第33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3項規定的基本事實,是指用以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裁定的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關於《司法解釋》第335條中“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的含義。我們認為,當事人主體資格,是指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的重要主體,在訴訟程序中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並有權行使訴訟行為的可能性。如果參與民事訴訟的一方沒有當事人主體資格,則整個訴訟活動將無法進行、不能順利進行或沒有必要進行。因此,“當事人主體資格”是所有程序的前提和基礎;案件性質,主要是指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指如何對以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某一法律關係定性。

對民事法律關係如何定性,是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關鍵問題。民事法律關係的性質不同,則適用的具體法律不同,當事人民事權益實現的效果也不同。不給案件定性或者不能準確定性,就無法正確適用法律。因此,缺乏“案件性質”則人民法院難以準確地作出裁判;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是對立統一的關係,二者構成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

民事權利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實現其利益的可能性,或者說是法律所保護的民事利益。民事義務是民事法律關係的一方當事人為滿足對方當事人利益的必要性,或者說是義務主體為滿足權利主體的利益應當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拘束力。如果具體民事權利義務不確定,則民事法律關係的內容就不能確定,所以,“民事權利義務”人民法院確定和劃分當事人權責的基礎。

二、如何理解“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2007年《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4項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4項規定,“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因發回重審對當事人的權利實現具有重大影響,因此,需要明確哪些情形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對於第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92意見》第181條規定了四種:審理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應當迴避未迴避的;未經開庭審理而作出判決的;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中,“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未經傳票傳喚而缺席判決的”,已經在2012年《民事訴訟法》修改時被《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4項所吸收,表述為“違法缺席判決的”。

此外,2012年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在第200條中將“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等幾種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列為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這就需要對第一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重新進行歸納、整合。

在《司法解釋》起草調研過程中,多數意見認為,需要對發回重審的事由和程序作出相應限制,對“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重新的解釋;新的解釋應當符合下述要求:

第一,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當與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對原判決的公正性有同樣嚴重的影響;

第二,發回重審的目的,應當限定於維護當事人訴訟辯論權利和審級利益。辯論權是當事人充分發表對案件的意見而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最核心訴訟權利,審級利益是程序法中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核心制度。如果不屬於影響上述兩點程序利益,原則上可以通過二審程序進行補救,而不應發回重審。

第三,發回重審應當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參考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修改的最新成果,可以將是否發回重審的決定權交由當事人,也即原則上由事人申請發回,至少要在決定前充分徵求當事人的意見。第四,發回重審是二審程序處理結果的一種形式,要兼顧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成本,促進訴訟進程。

基於上述考慮,《司法解釋》第325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並結合《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以及審判實踐,對《92意見》第181條作了修改,對“嚴重違反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下列情形,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款第4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二)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未迴避的;

(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的;

(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司法解釋》第325條之所以刪除了《92意見》第181條第4項“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的兜底規定,主要考慮是要嚴格限制發回重審,防止法院隨意擴大發回重審範圍而損害當事人權益。


[1]江必新主編:《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版,第90-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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