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最高院:在借條已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情形下,當事人又在借款人處簽名且未註明其作為該公司相應職務身份的,應認定為借款人'

靈璧 宿州 中國農業銀行 安徽 溫州 民法 銀行 於正 意大利 石家莊仲裁委員會 201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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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事審判

【裁判要旨】在借條上已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名的情形下,當事人又在借款人簽字處正下方對應的位置上簽名,且未在其簽名前註明其作為該公司相應的職務身份,那麼,該形式完全符合多個債務人共同借款的借條之書寫格式,且案涉款項全部轉入該當事人的個人賬戶,故應認定該當事人為本案共同借款人,而非職務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366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孫義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武發支,安徽黃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自龍,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許啟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徽中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靈璧縣靈城南關橋東500米。

法定代表人:程思,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孫義國因與被申請人劉自龍、許啟兵、安徽中勝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勝建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終2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孫義國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當依法再審。主要理由為,一、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孫義國在案涉借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二審判決認定孫義國系本案共同借款主體錯誤。孫義國原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為中勝建設公司副經理,其在案涉借條上簽名是為了進一步證明中勝建設公司向劉自龍借款的事實;亦能證明中勝建設公司從崔濤處承包了靈璧縣婁莊鎮溫州商貿城項目並進行實際施工,二審判決直接認定實際施工人於正雲以中勝建設公司名義承建該工程,與事實不符。中勝建設公司轉發文件的行為不是日常行為。二審判決在僅有複印件的情況下認定崔濤於2012年4月12日、5月3日向許啟兵、孫義國分別出具借款數額為300萬元和150萬元的兩份借條錯誤。崔濤的證言能證明中勝建設公司向其交納保證金後才承包溫州商貿城項目,並將180萬元匯入崔濤指定賬戶。新證據一,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聘用通知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證明,擬證明孫義國在案涉借條上簽字系職務行為。新證據二,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條及中勝建設公司與靈璧縣婁莊供銷合作社之間於2012年4月30日簽訂的協議書,擬證明溫州商貿城項目系中勝建設公司從崔濤處承包,後又轉包給朱玉泉。新證據三,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5月31日向於正雲出具的收據,擬證明孫義國向崔濤會計王銳鋒賬戶轉款是承包款及孫義國在案涉借條上簽名是職務行為。二、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二審判決認定借款數額為200萬元錯誤,應當扣除已經償還的款項。新證據四,孫義國於2012年5月24日向劉自龍出具的借款數額為30萬元的借條,擬證明因該筆債務已經償還完畢,劉自龍本案中將2012年5月24日的轉賬憑證作為證據使用屬於重複使用。新證據五,2012年3月23日劉自龍向中勝建設公司借款150萬元的轉賬憑證,擬證明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3月23日以現金支票方式給付劉自龍150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應從200萬元中予以扣除。新證據六,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璧縣支行交易記錄清單,擬證明許啟兵代表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5月30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劉自龍償還本案借款20萬元,應從200萬元中予以扣除。且中勝建設公司已於2012年6月14日向劉自龍償還40萬元,但二審判決並未認定。三、劉自龍、許啟兵、中勝建設公司之間惡意串通。中勝建設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劉自龍與許啟兵於2016年7月26日簽訂的內容為許啟兵和孫義國向劉自龍的借款是個人借款的協議,否定了該筆借款與安徽中勝建設公司有關,中勝建設公司不是該協議簽訂方卻在二審中提交了該協議原件,二審法院認定該份證據真實合法,且許啟兵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均認可劉自龍和中勝建設公司的意見。因此,劉自龍與許啟兵、中勝建設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惡意串通,目的就是致使孫義國承擔責任。

劉自龍提交書面意見稱,一、孫義國認為二審判決錯誤不能成立,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聘用通知及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證明不是再審新證據。案涉借條簽訂時孫義國是否為中勝建設公司副經理不影響二審判決認定其為案涉借款主體。孫義國提交的新證據一中,聘用通知發生於案涉借條簽訂之後,李傳軍不知曉當時情況,不屬於再審新證據。二、孫義國認為已經償還的款項不能成立。孫義國申請再審時提交的新證據四系其於2012年1月19日向劉自龍借款時所出具,與本案2012年5月24日轉賬憑證無關,且該筆借款尚未償還完畢;新證據五系償還許啟兵於2012年3月13日向劉自龍的借款,而非劉自龍向中勝建設公司借款;孫義國所述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6月14日向劉自龍轉賬40萬元亦系償還許啟兵於2012年3月13日向劉自龍的借款,與本案無關。三、劉自龍與許啟兵、中勝建設公司之間不存在惡意串通的事實。劉自龍與許啟兵於2016年7月26日簽訂的協議系劉自龍按許啟兵的要求所籤,並未得到孫義國和中勝建設公司的認可,該協議沒有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爭議焦點為:二審判決認定孫義國為本案共同借款人及借款數額為200萬元是否正確。

一、關於二審判決認定孫義國為本案共同借款人是否正確的問題。孫義國原審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為中勝建設公司工作人員,其主張的將180萬元保證金匯入崔濤指定的王銳鋒賬戶,與崔濤在證明中稱中勝建設公司向其個人名下匯入保證金185萬元不符,而於正雲是否為溫州商貿城項目實際施工人、中勝建設公司轉發文件行為及孫義國、許啟兵與崔濤之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等,均與本案無直接的關聯性。孫義國申請再審時提交了三組新的證據,該三組新證據均為複印件。經審查,對於新證據一,聘用通知中載明李傳軍的聘用時間為2012年10月20日,明顯晚於案涉借條的簽訂時間,其作為經辦人出具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孫義國在案涉借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該證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對於新證據二,因案涉借條並未載明借款用於溫州商貿城工程,故中勝建設公司是否承建溫州商貿城工程與判斷孫義國是否為本案共同借款人並無關聯,本院不予採信。對於新證據三,中勝建設公司向於正雲出具保證金收據與孫義國向王銳鋒轉款,不能證明孫義國在案涉借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該證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本案中,在案涉借條上已有時任中勝建設公司法定代表人許啟兵簽名的情形下,孫義國又在借款人簽字處正下方對應的位置上簽名,且未在其簽名前註明其作為中勝建設公司副經理的職務身份,該書寫格式完全符合多個債務人共同借款的借條之書寫格式,且案涉款項全部轉入其個人賬戶,故二審判決認定孫義國為本案共同借款人並無不當。現孫義國申請再審稱其在案涉借條上簽名系職務行為與其二審庭審中稱其是見證人相某,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其該項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原審判決認定借款數額為200萬元是否正確的問題。原審判決依據劉自龍提供的其向孫義國個人賬戶轉款的匯款憑證認定本案借款數額為200萬元,對此孫義國申請再審稱該認定錯誤,並提交了三組新的證據,該三組新證據亦均為複印件。經審查,對於新證據四,孫義國雖申請再審稱其於2012年5月24日向劉自龍出具借條,但其提交的借條複印件上並未顯示日期;且該證據至多能證明孫義國曾向劉自龍借款,不能證明孫義國已經償還該筆借款及劉自龍於當日向孫義國銀行賬戶轉款,孫義國主張本案中2012年5月24日的轉賬憑證系重複使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信。對於新證據五,該證據僅系半張銀行轉賬憑證的複印件,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即使該筆借款真實存在,主張債務抵銷的主體也應當為中勝建設公司而非孫義國,故該證據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本院不予採信。對於新證據六,孫義國主張的許啟兵於2012年5月30日向劉自龍轉款系償還本案借款未得到許啟兵本人認可,孫義國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僅憑該證據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採信。對於孫義國述稱的中勝建設公司於2012年6月14日向劉自龍償還40萬元,因其未提供相關證據加以佐證,二審判決不予認定並無不當,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借款數額為200萬元有相應事實依據,孫義國該項申請再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劉自龍、許啟兵與中勝建設公司二審時的主張各不相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三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孫義國利益,孫義國申請再審關於三人之間系惡意串通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孫義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孫義國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劉慧卓

審 判 員 楊立初

審 判 員 劉京川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 悅

書 記 員 武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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