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

法律 優法問答 2019-06-22

閱讀提示: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司法實踐對此問題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觀點。“否定說”認為,保證人不應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基於擔保責任的從屬性,擔保責任範圍不應大於主債權。主債權已停止計息,作為保證債權的從債權也應停止計息。“肯定說”認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主要理由是,《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是法律針對破產程序中破產債權作出的特殊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因此,利息、違約金等不因主債務人破產而停止計算。筆者贊成“肯定說”,下文將結合最新的司法案例和學術觀點,對肯定說的原因做進一步的分析,以求教於大家。


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


裁判要旨

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息的原則不及於保證人,即使債權人的本金在破產程序中已得到清償,保證人仍應當按照保證合同對債權人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權完全清償之日。

案情簡介

一、2013年8月1日,債務人甲公司與債權人乙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甲向乙借款1億元,月利息2%,借期1年;同時,債權人乙與保證人丙簽訂了保證合同,約定丙對甲借款本息向乙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二、2014年8月1日,該筆借款到期後,甲公司未能償還本息;2015年8月1日,法院出具了受理甲公司破產重整的裁定;此後,管理人確認,乙的破產債權為1.48億元。

三、無奈,甲將丙訴至法院,要求並承擔保證責任,此後法院判決乙向甲償還1億元的本金,並按照月利2%償還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償還完畢之日止。

四、此後,乙向法院申請對丙進行強制執行,要求其承擔1億元本金以及按月利2%計算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在此期間,甲重整成功,並於2017年8月1日向乙償還1.48億元的債權。

五、之後,乙方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以甲已償還1.48億元本息為由,不再償還破產受理後的利息;而甲則認為,丙仍應當承擔自2015年8月1日後至2017年8月1日甲還清本息期間的利息4800萬元。

六、本案經地方中院一審,認為保證人丙不應當再承擔破產後的4800萬元的利息;省高院二審改判,保證人丙仍應當承擔破產後的4800萬元的利息。

裁判要點

上述案例改編自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執復344號執行裁定書,為案情敘述方便,對人員、數額等信息做了調整。其中,關於“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這一問題,有“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不同的觀點。

其中“否定說”認為:在主債務人破產後,保證人對於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該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是:1.保證責任具有從屬性,在主債務因破產程序已經停止計息的情況下,保證人承擔的債務範圍當然不能超過主債務範圍;2.主債務的利息在破產受理後已經消滅,主債務利息已消滅,作為從債務的保證責任的利益也應當消滅;因此,保證人對破產受理後停止計算的利息,不承擔保證責任。持該種觀點的裁判文書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132號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5號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終字第130號判決書等;另外,夏群佩,洪海波法官在2017年《人民司法》第14期發表的“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連帶保證人的責任範圍”一文也贊同“否定說”。

但是“肯定說”則認為: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息的原則不及於保證人,即使債權人的本金在破產程序中已得到清償,保證人仍應當按照保證合同對債權人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權完全清償之日。筆者贊成“肯定說”。若深入分析“否定說”的兩個理由,會發現其一個共同的邏輯前提,即“主債務的利息因遭遇破產而滅失,進而作為從債務的保證責任利息也滅失”。進而,我們需要釐清的問題便是“主債務的利息是否真正滅失”,若主債務利息確因破產而滅失,債權人自無理由再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但是,若主債務的利息,僅是因破產法上公平清償的需要,而不被列為破產債權進行清償,但在實體法上並沒有真正滅失,那麼,保證人仍應當對該部分利息承擔清償責任。

筆者認為,破產受理後主債務的利息在實體法上並沒有滅失,僅是不能作為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受償,該部分利息仍然屬於債權人所享有的實體債權的一部分。理由如下:

第一,從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規則的立法本意來講,該規則主要基於“公平”和“效率”兩點考慮:1.從實現債權人之間公平的角度考慮,不同債權人的利息計算方式可能存在差異,在破產程序啟動時一律停止計息,使得不同的債權人的權益計算均終止於破產程序啟動這一時點,可以確保對債權人的平等對待;2.從破產清算的效率考慮,停止計息可以使得債權人的債權數額確定於破產程序啟動之時,有利於彙總債權人會議決議票數與債權額的計算,從而提高破產程序的效率。因此,破產後主債務停止計息的目的是保證公平與效率,而不是消滅該部分利息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終123號民事判決書中明確寫道“企業破產法關於停止計算利息的規則是指債權利息給付的停止,並非否定債權利息的存在”;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初第00008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停止計息規則規範的是破產債權的申報,其目的是為了固定破產債權,並非消滅破產申請受理日之後的債權。破產申請受理日之後的債權仍系債權人依法享有的債權。兩保證人仍應依據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執復344號民事判決書中也認為“破產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破產法》規定的是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而債權消滅應當具備民法、合同法等實體法律規定的條件,因此,儘管《破產法》規定了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息,但對於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作為劣後債權予以保護,該部分債權並未消滅。《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破產債權的範圍,並不能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債權消滅,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故將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納入擔保範圍並不違反擔保的從屬性。”類似的論述還可以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終第00536號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書。

第二,從“實體債權”與“破產債權”相區分的角度看,未被認定為“破產債權”的“實體債權”並不意味著債權消滅。上海交大的易名洋在發表於2018年第8期《金融法苑》的“主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債權保證研究”一文中寫道,在破產程序中,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所享有的債權實際上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實體債權,即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之外基於非破產法律規範(如合同法、侵權法)可得向破產債務人主張的債權。第二個層次是破產債權,即債權人以其對破產債務人所享有破產程序開始之前的實體債權為基礎,依破產程序申報並據此可得接受破產分配的債權。實體債權與破產債權有著不同的功能和內涵,並不能完全等同。前者是後者在實體法層面存在的形態,後者是前者經破產法規範(如停止計息規則、債權加速到期規則)調整及認可後而適於參與破產程序的形態。其中,破產債權最本質、最獨特的屬性在於其可以在破產程序中得到分配,但是一項債權不被認定為破產債權只能說明其不能在破產程序中進行清償,但並不當然意味著其在實體債權層面消滅。因此,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主張的只能是破產債權,而其仍可以向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主張保證債權,而保證債權屬於實體債權的範疇,而非破產債權。

第三,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規則是《破產法》的特殊規則,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和債權人之間的破產法律關係,僅適用於破產債務人,對保證人沒有約束力;且基於保證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並不受影響,保證人始終負有全面償還債務的義務,擔保責任並不因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而減少。《破產法》第124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該條中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指定的相對於保證人來講的,包含破產受理後利息的“實體債權”,而不僅僅是“破產債權”。另外,《破產法》第92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101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據此,無論是破產清算、重整、還是和解,保證人所承擔的保證責任,均不受主債務人破產的影響。

第四、從利益衡量的角度看,在這一問題中,債權人的利益相較於保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護。因為,在保證合同簽訂之初,保證人應當已遇見到了其有可能要代替主債務人承擔包括本金和利息在內的全部債務,無論債務人破產還是不破產,這種責任和風險在保證合同簽訂之時已經存在,並不因債務人破產這一事實的出現而消減或免除。而對於債權人來講,簽訂保證合同的目的就在於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包括因缺少或者沒有償債能力而破產)的風險,以期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從保證人獲得清償。如果貿然打破債權人與保證人之間的約定,勢必使債權人保障風險的目的落空,對其來講是極其不公的,也擔保法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逆;雖然保證人也有可能面臨無法再向主債務人進行追償的風險,但該風險是其自由選擇的,自冒風險的損失不能轉嫁到債權人的身上。

另外,《擔保法》雖然規定,擔保人在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進行追償,但是並沒有規定其追償權就能夠完全得到實現。追償權能否實現,主要看主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如果過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或喪失清償能力,則追償權不能實現的風險應由擔保人自己承擔。最高人民法院在平衡債權人和保證人利益的問題上,似乎也站到了保證人的位置上,對保證人的求償權作出了限制。例如,2018年新出臺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規定,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和求償權的限制。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後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到此,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者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有了一個了斷。

言而總之,保證人在主債務人破產後,仍應當對破產後所產生的利息,承擔保證責任直至債權完全清償之日。其背後的邏輯是,基於破產程序中實體債權與破產債權的區分,破產受理後停止計算的利息,僅因出於公平和效率的考慮,不被列為破產債權進行清償;但該利息並沒有消滅,而是作為實體債權而存在;保證債權所從屬的正是包含利息的實體債權,故而保證人仍應在債務人破產後對該利息承擔保證責任。

值得欣喜的是,雖然包括最高院在內的法院在早期曾做出過一些保證人不承擔破產後發生的利息的判決,但是隨著實務界和學界對這一問題研究的深入,最高院及北京、上海、廣東、重慶、浙江等高院已經開始做出保證人應承擔債務人破產後利息的判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96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執復344號執行裁定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浙商終字第151號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民(商)終字第2892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粵民終658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民初98號民事判決書。


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


實務經驗總結

對於保證人來講,在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之前,務必要慎重,並充分預估保證擔保所帶來的風險,意識到即使在主債務人因破產而停止計息的的情形下,保證人仍然需要承擔包括本金、利息、滯納金等全部的保證責任。而對於債權人來講,在主債務人破產的情況下,對於其不能在破產程序中獲償的債權,可以要求保證人繼續承擔,包括破產受理後停止計算的利息。

相關法律法規

《破產法》

第46條第2款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第92條第3款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101條 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第124條 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部分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擔保法司法解釋》

第44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法院判決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一)《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於進入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對擔保人並無約束力,不適用於擔保債權。

破產法只是解決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後、及時公平清理破產債權債務的問題。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停止計息是破產法的特殊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的限制,基於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並不受影響。從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角度來看,擔保人始終負有全面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擔保責任不隨破產債權停止計息而減少。因此,《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係,除非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不受破產法調整。對此法律和司法解釋均作出了相應規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本案中,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亙泰商務港公司系主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的擔保人,其擔保責任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目前吳泰集團公司正處於破產重整階段,根據《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新華信託公司對擔保人享有的擔保權利不受吳泰公司破產重整的影響。新華信託公司雖然向破產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但並不影響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結果,申請強制執行亙泰金旺公司、亙泰商務港公司承擔的擔保責任,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亙泰商務港公司應當履行的債務不應受《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申報債權計息時間的限制。

(二)擔保責任範圍應為基於擔保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不應僅限於破產程序中債權人申報的對主債務人的破產債權。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的主要原因是對《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中的“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理解存在分歧。即本案中擔保的債權範圍是基於合同產生的擔保債權,還是債權人申報的截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的債權。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認為其擔保責任僅為債權人申報的截至破產申請受理之日的債權,不包括破產申請受理之後的利息。複議申請人新華信託公司則持相反意見,認為亙泰金旺公司擔保責任應當是基於擔保合同產生的全部債權,包括破產申請受理之後的利息。

本院認為,第一,擔保債權作為從債權,其範圍當然不能超過主債權,此為擔保法基本原理和規則,本案當事人對此亦無爭議。擔保的從屬性包括效力的從屬性和滅失的從屬性,前者指的是擔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為前提,後者指的是主債權債務消滅,擔保權利亦隨之消滅。破產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破產法規定的是債權人可以通過破產程序實現債權的一種方式,而債權消滅應當具備民法、合同法等實體法律規定的條件,因此,儘管破產法規定了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息,但對於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作為劣後債權予以保護,該部分債權並未消滅。《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是破產債權的範圍,並不能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債權消滅,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故將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納入擔保範圍並不違反擔保的從屬性。第二,擔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包括因缺少或者沒有償債能力而破產)的風險,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提供擔保的本意也是要防範這一風險,以期在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從擔保人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除非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主債務人破產情形下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即應對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如果打破當事人的約定,把擔保責任限定在破產債權範圍,則與擔保制度的目的和當事人的初衷相違背。因此,《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對破產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作出了明確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抵押權的費用。抵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如無特別約定,擔保人應對債權人的全部債權未能清償的部分承擔擔保責任。本案中,當事人借款合同糾紛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並判決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償還新華信託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實現債權費用,新華信託公司對亙泰金旺公司、亙泰商務港公司的抵押財產在判決的債權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因此,本案擔保責任的範圍應為基於擔保合同產生的債權(即本案執行依據所確定的債權),而非僅限於債權人申報的截至債務人破產申請受理之日的債權,不存在擔保從債權範圍大於主債權的問題。

(三)擔保人承擔的擔保責任超過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申報的債權並不影響擔保人行使追償權。

肇慶中院異議裁定認為:“如果強令擔保人負擔破產申請受理之後的利息,必然出現擔保人責任重於主債務人責任的情況,而這在根本上違反了擔保制度的目的,擔保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擔保人不承擔比債務人更重的責任。擔保制度的這一目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有多處體現,例如擔保範圍的規定,擔保人對主債務人追償權的規定,擔保合同因主合同無效而無效的規定,擔保債務因主債務消滅而消滅的規定,等等。強使擔保人負擔債務人自己都不必負擔的利息,必將使擔保人對債務人的追償權落空(擔保人無權就多付的額外利息向債務人追償),顯然背離法律特別規定擔保人追償權之立法目的。”

對此本院認為,《擔保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本案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即承擔了抵押擔保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吳泰集團公司追償。即使如吳泰集團公司破產管理人給肇慶中院的覆函所稱:“無論是新華信託公司申報還是吳泰集團公司的該筆債務的擔保人亙泰金旺公司代償後申報,其債權的計算方法均只能根據《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依債權本金加上計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債權人一視同仁。”亙泰金旺公司向吳泰集團公司追償的債權數額可能會少於其實際代償數額,但不能等同於其追償權落空,或者說違背追償權的法律規定。法律雖然規定擔保人在履行擔保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但法律並沒有也不能確保追償權得以實現。追償權是否能夠實現,要看主債務人的實際清償能力。如果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或者喪失清償能力,則擔保人應當自行承擔此種風險,且該風險也是擔保人設定擔保時應當預料的後果。如果因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或者喪失清償能力而減輕或者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則使債權人的擔保權落實,對債權人顯然不公平,有違債權保護的基本原則,亦與擔保法律制度不相符。

(四)本案應當根據執行依據確定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

如前所述,本案訟爭借款擔保糾紛已經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本案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應當以其抵押財產變賣款清償債務,並應根據執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計算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的債務數額,不受《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約束。本案執行過程中,新華信託公司同意債務利息計至2017年4月5日,沒有超過生效判決確定債務的範圍,肇慶中院據此作出21號通知書,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號《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規定,對於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如逕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因此在本案執行中還應當考慮到,如果破產程序終結前,被執行人亙泰金旺公司履行債務後,使新華信託公司的債權得到部分或全部清償,則亙泰金旺公司可以按照其清償的部分或全部債務的數額,取代新華信託公司的地位,參與破產分配,或者由新華信託公司將申報債權轉讓給亙泰金旺公司,避免新華信託公司重複受償。如果亙泰金旺公司履行債務前,新華信託公司已經通過破產程序實現了部分債權,則該實現的債權額,應從本案生效判決所確定的亙泰金旺公司債務總額中扣減。


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


延伸閱讀

(一)保證人應承擔主債務人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湖南韶峰水泥(集團)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96號】認為…對於利息的截止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關於“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的規定,韶峰集團應按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償之日止。

案例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杭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與上海綠新包裝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浙商終字第151號】認為,關於債務利息的計算,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然而該規定僅針對債務人企業,在本案中即為德美公司。綠新公司作為擔保人,其擔保範圍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五條第一款進行了明確約定,應包含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和擔保權利的費用和所有其他應付費用,故對綠新公司關於其所承擔的債務利息應計算至破產宣告之日起的上訴請求不予准許。

案例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海鑫鋼鐵集團有限公司與韓亞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高民(商)終字第2892號】認為,保證人李兆會對海鑫鋼鐵集團的涉案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人李兆會並不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債務人海鑫鋼鐵集團自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鋼鐵集團重整之日起停止計息的減免部分保證責任的權利,故海鑫鋼鐵集團在本案二審庭審過程中增加的改判自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海鑫鋼鐵集團重整之日起停止計息的上訴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但不適用於保證人李兆會依法應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直接作出確認韓亞銀行北京分行與海鑫鋼鐵集團之間債權債務的裁判,並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判決保證人李兆會對海鑫鋼鐵集團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案例四: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林少華、鄒立歡保證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7)粵民終658號】認為,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僅適用於債權人向債務人申報債權的情形,而本案糾紛為林少華向鄒立歡主張保證人的擔保責任,故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本案,鄒立歡主張利息計至2014年7月9日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久陽融資租賃(上海)有限公司訴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6)滬01民初98號】認為,《企業破產法》關於停止計息的規定,屬於強制性豁免債務履行義務的特別規定,該規定不屬於債權人同意豁免,僅適用於主債務人,並不能影響到保證人固有責任的承擔,故保證人仍應按約定的擔保範圍承擔保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春和集團公司、臨海春和公司及樑小雷除對5,000萬元本金及335萬元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外,還應對原告久陽公司主張的其餘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二)債務人不承擔主債務破產後停止計算的利息的案例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成都名谷實業有限公司、康定富強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華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誠信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西昌鋅業有限責任公司破產管理人委託貸款合同糾紛案【(2010)民二終字第132號】認為,二、朝華科技是否應當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鋅業破產案後債務本金所產生利息的擔保責任。名谷公司上訴認為,朝華科技不應當免除法院受理西昌鋅業破產案後債務本金所產生利息的擔保責任。本院認為,《破產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擔保債務具有從屬性,應當同樣停止計息。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寧夏大榮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陝西省分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2011)民二終字第5號】認為,關於上述1110萬元借款的利息問題,由於債務人民化公司已於2005年12月12日被石嘴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早於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施行時間,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4條之規定,計息的破產債權,計算到破產宣告之日止。則本案主債權的利息應計算至2005年12月12日為止。大榮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其承擔的償還責任不應超過主債務人民化公司的責任範圍,也應計算利息至2005年12月12日。原審法院判令大榮公司支付2005年12月13日至實際清償日的利息錯誤,應予以糾正。由於信達公司已經在民化公司的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現又針對同一筆借款本息向保證人大榮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其受償數額可能會超過債權數額,損害保證人大榮公司的合法權益。在本案二審期間,信達公司承諾如果本案判令大榮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並實際償付,信達公司在民化公司破產案中作為債權人的受償權可以轉讓給大榮公司。基於該承諾,大榮公司在全額償付本案1110萬元借款本金及406.16萬元利息的前提下,可以取得信達公司因上述債權在民化公司破產程序中獲得的全部受償款項。

作者:唐青林李舒張德榮 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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