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預期違約 保證人是否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法律 大律師網 2019-06-30


債務人預期違約 保證人是否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2015年8月,被告高某因生意週轉向寧某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9000元,借款在2018年8月前全部歸還,並讓付某為其借款提供擔保。同日,高某、寧某和付某三人簽訂借款合同,該合同第五條約定:高某如不能履行到期後的全部還款,不論任何情況,借款擔保人付某承諾:本人願意幫助借款人高某按時歸還寧某全部本息借款。高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此後未再支付利息。

寧某在2017年1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高某償還其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付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提問:被告高某從2016年10月起無正當理由未按約定支付利息,其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對於預期違約,本案擔保人付某是否需要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律師解答】

付某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人高某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債權人可以在履行期屆滿之前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根據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和設立的宗旨,債權人也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到來之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保證合同為從合同,是為了保障主合同債權而存在的,主債務人構成預期違約,債權人能提前行使主合同的請求權,根據保證合同的從屬性,債權人也能要求保證人提前承擔保證責任。

其次,主合同的訂立往往是基於債權人對於保證人的信賴,保證人就是對主債務人可能存在違約而承擔擔保作用。因違約責任包含預期違約和實際違約,無論是哪種違約導致主合同解除時,債權人均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有可能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及維權風險。

再次,保證期間設立的本意在於敦促債權人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而非保證人拒絕履行保證義務的條件。在構成預期違約時,應排除保證人的期間利益,保證人此時不應受到保證期間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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