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的利息計算問題

銀行 法律 風控大咖 2019-05-17
民間借貸的利息計算問題

首先,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的問題:⑴對借期內的利息,借貸雙方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根據《合同法》、《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借款人不支付利息。非自然人之間的借貸行為,如沒有約定的,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的,借款人應支付利息,具體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並根據當地或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來確定。

但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1條的規定,雖然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的,借款人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即沒有約定利息的,借款人可以自願支付利息,出借人也可以接受該利息。不過,借款人自願支付的利息,以不超過年利率36%為限,如超過年利率36%的,超過的部分,借款人可以要求返還。

⑵對逾期利息,《合同法》第207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即根據上述規定,借款人對逾期利息依法應予支付。

同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對逾期利率進行了規定(內容見下面),其也說明了借款人對逾期利息依法應予支付,具體按照該第29條規定的逾期利率來計算。

其次,本金的確定問題:一般來說,以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上載明的借款金額作為本金。但在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往往在本金中預先就扣除了利息。對之,合同法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時規定: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按照實際借款的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合同法》第200條)。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中也作出了與之相同的規定: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7條)。即當事人在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的,本金的數額應為實際出借的金額。

再次,利率的確定問題:⑴對借期內利息的利率問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作出了與原來不同的規定。原來規定為: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高出的部分不受保護。但現在規定為:“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

根據上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6條的規定,首先,現行規定的利率是一種固定利率;其次,採用了“兩線三區”的模式,即:①採用24%和36%兩條線;②以該兩條線為基礎,劃分為司法保護區(合法債務區)、自然債務區和無效區(違法債務區)三個區域。具體來說,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其為司法保護區(合法債務區);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但未超過年利率36%的,約定有效,但無實體上的請求權,屬於自然債務,借款人可以拒絕支付,但借款人已經支付的,借款人不得請求返還,其為自然債務區;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的,是無效的,不受法律保護,已經支付的,借款人可以請求返還,其為無效區(違法債務區)。

⑵對逾期利息的利率問題,《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為: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以不超過年利率24%為限。

未約定逾期利率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區分不同情況處理:⑴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⑵約定了借期內的利率但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佔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四,借款期間的確定問題:一般來說,借款期間按照借款人與出借人的約定來確定。但如果借款人在約定的借期前還款(即提前償還借款)的,借款期間是按照約定的借款期間確定還是按照實際借款期間確定?對之,《合同法》第208條規定:“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2條也規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並主張按照實際借款期間計算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首先,按照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借款期間按實際借款的期間來確定。如果當事人約定借款人不得提前償還借款的,則不允許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借款期間按約定的借款期間來確定。即使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借款期間仍按照約定的借款期間確定。即當事人約定優先,其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的,借款人可以提前償還借款,並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來確定借款期間。

第五,“利滾利”的問題:對之,《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8條規定為:“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後將利息計入後期借款本金並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後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24%,當事人主張超過部分的利息不能計入後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後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支付超過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面規定可知,對“利滾利”這一問題,現在採用了有限承認的態度(其與原來規定是不同的,原來對“利滾利”是予以禁止的),即:前期的利息可以計入後期的本金中,但前期利率以不超過年利率的24%為限,這是一個限制條件;另外,借期屆滿後應支付的本息之和,不得超過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年利率24%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這是另一個限制條件。

第六,利息與違約金並存的處理問題:根據《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30條的規定,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的,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也可以一併主張,但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的24%。即利息與違約金可以並存,但兩者之和不得超過年利率的24%;如果有其他費用的,則三者之和不得超過年利率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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