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案例5則: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如何認定出資到位?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如辦理了土地變更手續,則不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要求。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仍然特殊。各高院在類案中形成了若干裁判要義,值得參考。

作者:劉新民,華東師範大學副教授;寧寧,律師

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如辦理了土地變更手續,則不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對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要求。但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仍然特殊。各高院在類案中形成了若干裁判要義,值得參考。

作者:劉新民,華東師範大學副教授;寧寧,律師

高院案例5則: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如何認定出資到位?

用於出資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需確實登記在出資人名下,且出資人應對其享有充分的處分權。若出資人僅獲得土地使用權人授權,即使土地已實際由公司使用,亦不得認定為出資到位。因該種情況下出資人自始不具備完成土地變更手續的能力。

◎ 西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區國有資產經營公司與西藏優富木業有限公司、西藏新綠營林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區林業廳、西藏自治區林業調查規劃研究院借款擔保糾紛案”【(2010)藏法民二初字第1號】

綜上,優富木業公司雖建立在該宗土地上,但林規院與另一股東四川省經濟實業發展總公司機械設備公司,均非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人,無法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手續,即無權將該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到優富木業公司名下。……故本院認定該二股東對評估值為865.19萬元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南京富力精細化工有限公司訴南京四力化工有限公司出資糾紛案”【(2005)蘇民二終字第034號】

2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權性質至目前為止仍為國有劃撥土地,沒有辦理出讓手續,且四力公司未能舉出該土地使用權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准可以作為註冊資本投入和其被授權管理該土地使用權的證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富力公司雖然取得該土地的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證,但僅僅可以根據國家的授權使用,不能將土地記入公司資產範圍和進行處分,因此,四力公司對土地使用權的投入沒有到位。

如出資人能夠辦理土地變更手續但至起訴時還未辦理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出資人在訴中仍可獲得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間以補足出資瑕疵。但該條文僅旨在給予出資人寬限,並不賦予法院變更土地性質的行政職權。當事人不得以該條文為據要求將案涉土地辦理過戶登記至公司名下。

◎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三亞國家級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管理處與周春梅、三亞中海生態旅遊發展有限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再87號】

案涉出資土地系國有劃撥用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劃撥土地使用權只能用於劃撥用途,不能直接用於出資。出資人欲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應由國家收回直接作價出資或者將劃撥土地使用權變更為出讓土地使用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的本意就是考慮到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劃撥土地使用權存在的權利瑕疵可以補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實際補正的,可以認定當事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效力。但能否補正瑕疵的決定權在於土地所屬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門,人民法院判斷出資行為的效力應以瑕疵補正的結果作為前提。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等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內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即人民法院應當在訴訟過程中給當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間,由其辦理相關的土地變更手續,並視變更手續完成的結果再行作出判決。本案中,本院在再審審查期間已給予當事人相應的時間辦理土地變更手續,再審審理過程中又為當事人指定了兩個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但當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間內完成土地變更登記行為,即其無法自行補正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處雖將案涉土地交付給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將案涉土地過戶登記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承諾並未履行到位。

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指定合理期間”的做法外,對於出資人能夠完成土地變更手續的,類案中還存在另一種處理方式,即判決要求出資人限期完成土地過戶。該種處理方式下,如判決限期尚未經過,公司或其他股東不得要求出資人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賠償責任。

◎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湖南申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鐵二十五局集團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與株洲申湘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糾紛案”【(2016)湘民終330號】

(一審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限中鐵二十五局三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其名下位於株洲市荷塘區紅旗中路的使用面積為6667平方米、土地使用權證為湘國用(2008)第162號的土地過戶至株洲申湘公司名下,並承擔因土地過戶所產生的相關費用;……(二審判決)結合全案事實,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以及株洲申湘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可以認定,中鐵二十五局三公司是以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作為對株洲申湘公司的出資,該出資行為合法有效。故中鐵二十五局三公司主張以土地26年使用價值出資以及以土地使用權出資成立公司的行為無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令中鐵二十五局三公司將涉案土地使用權過戶至株洲申湘公司名下以履行出資義務並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關於如果土地使用權不能過戶,中鐵二十五局三公司是否應以涉案土地使用權的現有價值支付賠償金的問題。該項訴訟請求建立在土地使用權不能過戶的前提條件下,是一種假設情形,條件是否成就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且本案是股東出資糾紛,而非侵權之債,不是一併處理的法定事由。湖南申湘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待該請求前提條件成就時,湖南申湘公司可另案解決。

而如出資人確已構成未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僅能嚴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要求出資人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而不得主張“以未履行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在執行中作價的金額”等標準,要求出資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宏天承基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大仁雅居樂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與被北京大仁裝飾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企業借貸糾紛”【(2015)高民(商)終字第1161號】

關於中鋼公司未按約履行出資義務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問題,中鋼公司作為大仁房地產公司的股東,應承擔其承諾的用土地實物出資的義務,但其承擔的出資義務範圍系以土地使用權作價的1695萬元,而並非宏天承基公司主張的以未履行出資的土地使用權在執行中作價的金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宏天承基公司主張的補充賠償責任顯然超過中鋼公司應當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的範圍,在一審和本院的多次釋明下,宏天承基公司仍堅持其上訴請求,本院對此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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