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觀察】賬戶出借人是否擔責應“酌情”而定'

銀行 法律 民法 鶴壁市人民檢察院 201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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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王某多次以做生意為由向李某借款共計129萬元,其中李某直接向王某銀行賬戶轉賬82萬元,向王某女兒銀行賬戶轉賬47萬元,由王某向李某出具借條129萬元。后王某經營失敗,無力還款,李某將王某及其女兒訴至法院,稱借款系王某家庭共同借款,要求二人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查明,王某女兒賬戶系王某在女兒中學學習期間為其開戶,一直掌握在王某手中,王某女兒並不知情。

分歧意見

有人認為,王某向李某借款129萬元,有王某出具的借條予以證明,王某應承擔還款責任,王某的女兒不是借貸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李某要求王某女兒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也有人認為,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45條“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不得利用銀行結算賬戶套取銀行信用”的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5條“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的立法精神,王某女兒收到李某銀行轉賬的47萬元,認定王某女兒與王某系共同借款人為宜。對該47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的女兒與王某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

筆者認為

關於賬戶出借人的法律責任問題,應該全面審查賬戶出借人與借用人之間的關係、債權人的損失後果與出借人出借銀行賬戶的原因和目的、出借人出借銀行賬戶所獲得的利益、匯入借用賬戶的資金動向以及出借人或借用人對匯入借用賬戶內的資金支配和處分等要素,對賬戶出借人承擔的民事責任進行具體分類。

第一種情形:賬戶出借人不承擔法律責任。賬戶出借人出借銀行賬戶不是以“獲利”為目的,同時對債權人的債權損失不存在過錯,且債權人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賬戶出借人與賬戶借用人有共同舉債的合意,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此時賬戶出借人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種情形: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賬戶出借人承擔連帶責任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賬戶出借人以盈利為目的出借銀行賬戶。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銀行結算賬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出借銀行賬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覆》規定,出借銀行賬戶是違反金融管理法規的違法行為。人民法院除應當依法收繳出借賬戶的非法所得並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外,還應區別不同情況追究出借人相應的民事責任。二是賬戶出借人與賬戶借用人共同使用出借銀行賬戶內資金的。這種情況下,賬戶出借人和賬戶借用人是該筆借款的實際使用人,兩人行為實際上構成了共同借款人,因此,二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還是連帶還款責任沒有區別。三是賬戶出借人與賬戶借用人存在合夥關係、聯營關係。根據民法通則第35條中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以及民法通則第52條中關於因聯營而承擔連帶民事責任的規定,賬戶出借人與賬戶借用人存在合夥、聯營關係的,根據法定原則,賬戶出借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情形:賬戶出借人承擔補充責任。補充責任,是指直接責任人沒有能力承擔全部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一部分,補充責任人蔘照法律規定和本身的過錯程度對直接責任人無法承擔的部分進行經濟上或者物質上彌補的民事責任。

當賬戶出借人與賬戶借用人之間是一般保證關係。根據擔保法第1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此時,如果賬戶出借人為賬戶借用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賬戶出借人應該對賬戶借用人所負債務承擔補充責任。即如果賬戶借用人能夠償還借款本息,則免除賬戶出借人的責任。否則,應由賬戶出借人承擔補充償還責任。

當賬戶出借人主觀上過失比較輕微或者無償出借銀行賬戶時,賬戶出借人應該承擔補充責任。即債務首先應該由賬戶借用人來償還,賬戶借用人全部償還清楚的,賬戶出借人就不用償還,賬戶出借人沒有能力償還清楚的,賬戶出借人只在一定範圍內承擔償還責任。

綜上,筆者認為,由於王某女兒在出借銀行賬戶時並不知情,對賬戶內的借款也無實際支配權,故本案不能以王某女兒賬戶收到李某銀行轉賬的47萬元,即認定王某女兒與王某系共同借款人。

(本文發表於《檢察日報》2019年7月5日 第3版,作者:鶴壁市人民檢察院 趙寶倉 許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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