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交通隊敗訴(附判決書+說理)

交通 吉林市 法律 技術 吉林 法制 山東高法 2019-07-14
沒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交通隊敗訴(附判決書+說理)

相信所有的車主去車管所辦理年檢時,通常都會被問到違章是否處理、罰款是否已經繳納等問題。

先處理違章才能檢車,大家似乎也習以為常然而,事實並未如此!

請看下面這則2019年吉林市中院案例,因不處理違章機動車不予年檢,交通隊敗訴。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機動車登記規定》是公安部的部門規章,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原則,二者相沖突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兩者對象不一致,不能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

交警支隊稱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前,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在其綜合應用平臺上無法操作,則是上訴人內部系統操作問題,不能作為其違反法律的根據。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吉02行終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區松江東路37號。

負責人孫洪彬,該支隊支隊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景冬,該支隊法制大隊副科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鳳光,吉林明達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啟江,男,1973年9月10日生,漢族,哈爾濱牧泉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訴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因與被上訴人朱啟江怠於履行發放車輛年檢標誌的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昌邑區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市交警支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景冬、李鳳光,被上訴人朱啟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朱啟江所有的××××××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朱啟江於檢驗期屆滿前到市交警支隊下屬的車輛管理所申請發放機動車檢驗標誌,同時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輛管理所以該車尚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予處理為由,未向朱啟江發放該車輛的檢驗合格標誌。××××××號寶駿牌小型轎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有20條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予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

本案中,朱啟江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市交警支隊應當對其機動車的安全技術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關於市交警支隊主張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必須處理完畢才能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登記規定》是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屬公安部的部門規章,其第四十九條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依據上位法優先原則,本案應當根據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

同時,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其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的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其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的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的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關於朱啟江要求市交警支隊對××××××號車輛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請求,因是否發放合格標誌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對朱啟江的該項請求,市交警支隊應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後,作出是否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處理決定。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以原告朱啟江的××××××號車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違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針對原告朱啟江提出對××××××號車輛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申請予以受理。

上訴人市交警支隊上訴稱: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1.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機動車登記規定》雖系公安部的部門規章,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的權限歸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登記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實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國務院並未對此規章予以改變或撤銷,該規定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依據之一。因此,上訴人適用該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相應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法屬適用法律錯誤。2.在被上訴人處理完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前,上訴人無法履行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這一行為。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辦理需要在綜合應用平臺系統操作方能完成,但該平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前上訴人是無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實上不能。因此,即便法院判決上訴人履行該行為,但作為上訴人這一級別的交通管理部門是無法履行這一行為的,本身無法克服這一障礙。綜上所述,請上級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朱啟江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維持一審判決。

上訴人市交警支隊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新證據:1.《關於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節選,證明對6年內免檢的機動車在申請領取檢驗標誌之前也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安全交通行為處理完畢。2.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下載的(2017)0203冀行初73號生效行政判決書一份,證明在機動車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沒有處理之前,不予以發放和標誌的行為是合法的。3.光盤一份,證明交警支隊在系統上對沒有處理完畢交通違法行為之前無法作出操作核發年檢標。

被上訴人朱啟江質證認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只是內部規定,不能對抗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對證據2,認為對本案無借鑑價值,國家的法律法規以憲法為準,以基本法制定為原則,其他法律規定不能對抗基本法。對證據3沒有異議,只是內部的操作系統問題,和本案無關。其他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提交證據的認定與一審相同,不再重述。上訴人市交警支隊在二審庭審中提交的三份證據客觀存在,但對本案審查內容沒有證明作用,不予採納。

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執行。《機動車登記規定》是公安部的部門規章,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原則,二者相沖突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被上訴人朱啟江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上訴人市交警支隊應當對其機動車的安全技術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至於上訴人市交警支隊稱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前,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在其綜合應用平臺上無法操作,則是上訴人內部系統操作問題,不能作為其違反法律的根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靜

審判員 張海嘯

審判員 張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崔 雪

同樣類似案例發生在湖南,經湖南高院審理,車管所敗訴。

唐嵩是湖南長沙的一名律師,2010年,他買了一輛機動車,前些年,都按照規定在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辦理了車輛年檢手續。

2016年12月20日,唐嵩向車管所在長沙市興騰機動車輛檢測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的業務辦理窗口,遞交了自己車輛的機動車行駛證等材料,申請領取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

可是,車管所工作人員以該車輛有違章行為未處理,不符合《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為由,拒絕受理唐嵩的申請,並口頭告知唐嵩在受理其申請前必須將該車的交通違法行為處理完畢。此前,該車共有4次違章記錄未處理。

2016年12月26日,唐嵩向車管所去函要求核發檢驗合格標誌,車管所回函仍以相同理由予以拒絕。唐嵩對此表示不服,遂向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車管所立即向其發放車輛檢驗合格標誌。

一審敗訴判決不予驗車合法;

二審敗訴判決維持原判;

終審勝訴確認車管所違法。

湖南省高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在於車管所以唐嵩車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是否合法。

湖南省高院認為,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為“法律優先”,法律已經規定的不能違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機關的任何規定和決定都不得與法律相牴觸,行政機關不得作出不符合現行法律的規定和決定;在行政執法方面,行政機關有義務積極執行和實施現行有效法律規定的行政義務,行政機關不積極履行法定作為義務,將構成違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湖南省高院審理認為,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本案中,唐嵩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車管所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在已有法律對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條件作出規定的情況下,車管所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之外附加條件,違反了“法律優先”的原則。

湖南省高院審理認為,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其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的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其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的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的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違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當聯接原則。

綜上,湖南省高院認為,唐嵩申請再審的理由成立,依法應予支持。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處理結果不當,依法應予糾正。

據此,湖南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和長沙市嶽麓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確認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唐嵩車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違法。

編後語:

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11月就曾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答覆,明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沒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交通隊敗訴(附判決書+說理)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號《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的發放條件作了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法律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

最高院的答覆非常明確,對於汽車年檢不得附帶任何條件,即年檢歸年檢,違章歸違章,兩者沒有任何關聯性。

來源:法務之家

編輯: 石慧 審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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