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法院終審判決:吉林市交警支隊違法

吉林市 交通 法律 吉林 法制 技術 吉林日報 2019-07-15

到車管所辦理車輛年檢時,很多車主都會被告知若車輛有交通違法信息記錄,須先交罰款車檢才能通過。

先處理違章才能檢車,大家似乎也習以為常。然而,事實並未如此!

近日,家住吉林市一男子因沒處理車輛交通違章,就去車管所申請發放機動車檢驗標誌被駁回,將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隊告上了法庭。最終吉林市交管支隊被法院判敗訴: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

不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法院終審判決:吉林市交警支隊違法

不處理違章車輛不予年檢?法院終審判決:吉林市交警支隊違法

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與朱啟江行政檢查二審行政判決書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吉02行終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區松江東路37號。負責人孫洪彬,該支隊支隊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景冬,該支隊法制大隊副科長。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鳳光,吉林明達偉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啟江,男,1973年9月10日生,漢族,哈爾濱牧泉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經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訴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因與被上訴人朱啟江怠於履行發放車輛年檢標誌的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昌邑區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市交警支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景冬、李鳳光,被上訴人朱啟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審判決認定:朱啟江所有的××××××號寶駿牌小型轎車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朱啟江於檢驗期屆滿前到市交警支隊下屬的車輛管理所申請發放機動車檢驗標誌,同時提交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車輛管理所以該車尚有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予處理為由,未向朱啟江發放該車輛的檢驗合格標誌。××××××號寶駿牌小型轎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有20條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予處理。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據此,只要申請人提供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且機動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應當核發檢驗合格標誌。本案中,朱啟江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市交警支隊應當對其機動車的安全技術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關於市交警支隊主張依據《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必須處理完畢才能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登記規定》是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制定的,屬公安部的部門規章,其第四十九條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不一致,依據上位法優先原則,本案應當根據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認定被訴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同時,交通違法行為被處罰的對象主要是車輛駕駛人,而非機動車,其目的是懲戒和警示、避免違法駕駛行為的再次發生。車輛年檢的對象是車輛本身,其目的是及時消除車輛的安全隱患、減少因車輛本身的狀況導致的交通事故的發生。將交通違法行為的處理設定為核發車輛檢驗合格標誌的前提條件,兩者對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原告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的理由成立,被告違法拒絕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答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依法履行原告請求的法定職責;尚需被告調查或者裁量的,應當判決被告針對原告的請求重新作出處理。”關於朱啟江要求市交警支隊對××××××號車輛發放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請求,因是否發放合格標誌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故對朱啟江的該項請求,市交警支隊應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後,作出是否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處理決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一)項、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判決:一、確認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以原告朱啟江的××××××號車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違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針對原告朱啟江提出對××××××號車輛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申請予以受理。上訴人市交警支隊上訴稱:1.撤銷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1.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機動車登記規定》雖系公安部的部門規章,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二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改變或撤銷不適當的部門規章的權限歸屬於國務院,《機動車登記規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實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國務院並未對此規章予以改變或撤銷,該規定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門的執法依據之一。因此,上訴人適用該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相應地,原判決確認上訴人的行政行為違法屬適用法律錯誤。2.在被上訴人處理完畢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前,上訴人無法履行核發檢驗合格標誌這一行為。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檢驗合格標誌的業務辦理需要在綜合應用平臺系統操作方能完成,但該平臺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前上訴人是無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實上不能。因此,即便法院判決上訴人履行該行為,但作為上訴人這一級別的交通管理部門是無法履行這一行為的,本身無法克服這一障礙。綜上所述,請上級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朱啟江答辯稱:原審判決正確,維持一審判決。上訴人市交警支隊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新證據:1.《關於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節選,證明對6年內免檢的機動車在申請領取檢驗標誌之前也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安全交通行為處理完畢。2.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下載的(2017)0203冀行初73號生效行政判決書一份,證明在機動車存在交通違法行為沒有處理之前,不予以發放和標誌的行為是合法的。3.光盤一份,證明交警支隊在系統上對沒有處理完畢交通違法行為之前無法作出操作核發年檢標。被上訴人朱啟江質證認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只是內部規定,不能對抗憲法和其他基本法。對證據2,認為對本案無借鑑價值,國家的法律法規以憲法為準,以基本法制定為原則,其他法律規定不能對抗基本法。對證據3沒有異議,只是內部的操作系統問題,和本案無關。其他質證意見與一審一致。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提交證據的認定與一審相同,不再重述。上訴人市交警支隊在二審庭審中提交的三份證據客觀存在,但對本案審查內容沒有證明作用,不予採納。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不再贅述。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律,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照執行。《機動車登記規定》是公安部的部門規章,根據上位法優先於下位法的原則,二者相沖突的情況下,應優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被上訴人朱啟江提供了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上訴人市交警支隊應當對其機動車的安全技術進行檢驗,對檢驗合格的依法應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至於上訴人市交警支隊稱在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完畢前,核發檢驗合格標誌在其綜合應用平臺上無法操作,則是上訴人內部系統操作問題,不能作為其違反法律的根據。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靜
審判員 張海嘯
審判員 張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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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主狀告車管所違法 高級法院給他撐腰官司贏了!

2018年12月1日,湖南長沙市民唐先生前前後後歷時5年的訴訟終審宣判了!

此前唐先生因未處理交通違法被拒年檢,他認為這種“捆綁”方式違法,遂將車管所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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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013年開始,唐先生在5年內曾多次上訴,直到近日,湖南省高院的終審判決車管所違法,唐先生終於勝訴。

湖南省高院裁定:“捆綁式年檢”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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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的12月,唐先生駕車到檢測站去年檢,車管所以違法行為沒有處理為由,拒發年檢標誌。

2013年元月,唐先生提起訴訟,之後一審和二審都是車主(唐先生)敗訴。

2016年唐先生再去向當地車管所遞交車輛年檢相關手續。車管所仍然以該車輛有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拒絕受理唐先生的申請,年檢不合格。

唐先生仍然認為車管所此舉違法,於2017年再次提起訴訟。車主(唐先生)敗訴。

唐先生不服判決,上訴至長沙市中院,2017年10月,長沙市中院維持原判。

唐先生再次向湖南省高院進行申訴,湖南省高院於今年4月裁定此案由湖南省高院提審。

2018年12月1日,唐先生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終審判決:

“撤銷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和嶽麓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並確認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唐先生車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未處理完畢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行為違法。”

唐先生表示:“一直以來,交管部門按照公安部的機動車登記規定,認為核發年檢標誌要求車主要先處理車輛的違法行為。而實際上車輛年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規定,不存在設置任何附加條件,公安交警部門不應該以此為由拒發年檢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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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處理交通違法就不能過年檢?最高法給明確答覆

目前,各地對機動車年檢通常都規定 “不交罰款就不能過年檢”,而在年檢前集中處理違章行為也成了不少車主的“慣例”。不過,“不交罰款就不能過年檢”,這樣的規定卻被指並不合法。究竟是怎麼回事呢?

“不交罰款就不能過年檢”

每當車主去車管所為自己的愛車辦理年檢時,通常都會被交警問到違章是否處理、罰款是否已經繳納等問題。如果車主沒能及時處理違章行為,則不會給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安徽滁州交警周洪登介紹,這主要依據的是公安部制定出臺的《機動車登記規定》。

周洪登:其中的第49條就明確規定,機動車所有人可以在機動車檢驗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登記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檢驗合格標誌。在申請前,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將涉及該車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和交通事故處理完畢。所以根據這種規定,處理交通違法是年檢的一個前置條件。

這條慣例合法嗎?

對於這條已經執行了多年的“慣例”,有人卻提出了質疑。2015年1月,河南安陽農民段立威向安陽市交警支隊所屬的車輛管理所提出申請,要求對其5輛車進行年檢,並核發機動車合格標誌。不過,交警部門以車輛未交罰款存在交通違法記錄為由,拒絕進行年檢。隨後,車主段立威將安陽市交警支隊起訴到了安陽縣人民法院。他的委託代理人戚曉然認為,這樣的規定涉嫌違法。

戚曉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規定,對於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和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準有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對於年檢不得附加任何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誌,而《機動車登記規定》將車輛年檢與違章處理進行了捆綁,這種做法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

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周漢華也認為,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當《機動車登記規定》與《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時,應該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準。

周漢華:道交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通過的,是我們國家法律層級的。公安部的這個規定只是一個規章層級,甚至說只是一個規範性文件,在法律層級上兩個有非常大的差別。按照法制統一,下位法如果和上位法不一致,那麼應該執行上位法。

法院支持車主

2015年5月,安陽縣人民法院判決安陽市交警支隊拒絕年檢的行為違法。交警支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同年9月,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原判。

實際上,這一案件也並非個例。關於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機動車檢驗合格標誌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11月就曾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答覆,明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條的規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執行。從這些年全國各地發生的多起類似案例看,法院也是幾乎“一邊倒”地支持了車主的訴求。不過,《機動車登記規定》中關於機動車年檢需處理違章的規則依然沒有改變。

對此,周漢華認為:到現在為止,最高法一直還是堅持這個判例,我想各地公安機關也都是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那麼公安部門為什麼會這樣呢?我想可能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現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門沒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來執行過去的那些違章的決定,所以就變成了最後都靠這個車輛年檢這個環節的這樣一個制度來保證過去決定的執行。所以儘管有個別車主打贏了官司,也可能會執行了,但對於大部分車主來說,交管部門現在一直還是堅持你不銷分就不給你辦車輛年檢的手續。

在安徽滁州交警周洪登看來,要求車主及時處理違章,理由也是完全正當的。

周洪登:因為交通違法也是這個違法行為。作為我們公民來說,你有了違法行為,那麼及時主動地去處理,也是對法律的這種尊重,也是尊法守法的一種具體的體現。

一方面,把處理違章作為年檢的前置條件與法治精神相悖,另一方面,交管部門確實也有執法的實際需要。怎麼來處理這一矛盾呢?

矛盾如何處理

周漢華認為:要破解這個問題,第一肯定得堅持法治原則,不能倒退。道交法規定得這麼清楚,長期無法解決就變成法律上的一個白條,一直就掛在那兒,這個應該引起決策部門、監督部門的重視,要真正體現法治的權威。第二,我們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不能把雞蛋都放在一個籃子裡,得要儘快有效地提高執法能力,提高執法的水平,不能把整個執法的希望全部寄託在一個違反法律的車輛年檢的這樣一個制度上面,比如說,可以通過社會信用體系,通過執法決定及時執行,不能都等到人家來上門而不給人家辦(年檢)。

提示:

雖然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理違章不能作為年檢的前置條件,但這也不能成為車主無故拖延,不處理車輛違章行為的藉口。雖然年檢歸年檢,違章歸違章,兩者按規定不應該有必然的聯繫,但兩者無疑都是車主應盡的義務。對於每一個公民來說,在要求其他人、其他部門遵守法律的同時,自己首先也得做到尊法守法,這才是法治社會的應有之義。

來源:綜合整理自東亞經貿新聞、珠江時報

編輯:董淑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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