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出醉酒遇事故致死,該不該認定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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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制日報

外出醉酒遇事故致死,該不該認定工傷

□ 本報記者 徐 鵬

□ 本報通訊員 王繼學

平時吃住都在工地項目部,錯過晚餐外出吃飯醉酒後發生交通事故致死,工傷該怎麼認定?醉酒是否為不予認定工傷的絕對條件?山東省濟南市歷下區法院的判決給出了答案。

2016年12月3日近21時,山東省濟南某路橋公司職工司小強(化名)與項目部幾位同事忙完工作後,已過食堂就餐時間,便一同到位於工地附近的飯館吃飯。飯後返回單位的途中,司小強被楊某超速駕駛的一輛超載的重型牽引車撞倒身亡。

濟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楊某超速駕駛超載車輛未確保行車安全的行為,是造成該起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司小強無過錯行為。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之相關規定,確定楊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司小強不承擔事故責任。

2016年12月,司小強所在的單位濟南某路橋公司向濟南市人社局提交司小強工傷認定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濟南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濟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酒精《檢驗鑑定報告》,載明司小強發生交通事故時為飲酒後,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04㎎/100ml,已經達到醉酒標準。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濟南市人社局對司小強死亡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司小強的近親屬不服,將市人社局訴至歷下區人民法院。

原告在起訴狀中訴稱,事故發生時司小強工作地點在項目部,住在項目部宿舍。司小強吃完飯回項目部,屬於上下班途中,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

被告濟南市人社局認為,職工司小強系外出吃飯後返回項目部途中發生的事故,且在吃飯過程中有飲酒行為並達到“醉酒”的標準。綜合工傷認定上下班的“目的性”與“工作相關性”考慮,職工的情形不具有上下班的“目的合理性”,事故的發生與工作原因無關,因此認定司小強所受傷害不屬於工傷。

歷下區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被告濟南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對司小強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重新作出關於司小強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濟南市人社局提起上訴。濟南中院經審理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醉酒並非一律阻卻工傷的認定

一審審判長劉文庭後表示,關於此案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有關行政判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書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與社會保險法關於醉酒不予認定工傷的規定不完全一致。從文意上理解,前者規定無論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均不得認定為工傷;而後者規定中“導致本人在工作中傷亡”的表述,則強調了醉酒與職工傷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對兩個法規文意解釋、理解不一致之處,也是本案產生爭議的根源,需要解決法律規範競合的選擇適用問題。我國立法法規定,“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按照此規定,我國社會保險法在效力上高於《工傷保險條例》,兩規定出現不一致時,應當以前者規定為裁判依據。

本案中,如果醉酒行為不是職工傷亡事故的引發原因,那麼醉酒則不應成為認定工傷的阻卻條件。司小強在交通事故發生時雖處於醉酒狀態,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司小強不負事故責任,這說明事故的發生並非司小強醉酒所致,司小強醉酒與交通事故發生、司小強死亡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單純以醉酒為由不予認定司小強工傷,屬於法律適用不當。

工傷認定需要綜合考慮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發生事故是否屬於合理時間、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等因素,司小強因工作原因錯過在項目部的晚飯時間,其與同事外出吃飯應為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具備外出的合理目的;司小強與同事前往餐館吃飯所經道路也屬於合理路線,且司小強外出吃飯後尚需返回工地項目部。若簡單的因外出吃飯,而成為阻卻當事人認定工傷的事由,則與《工傷保險條例》的制定目的明顯不符。因此,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中,對上述因素未予查明及分析,簡單作出決定不予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結論,屬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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