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嚴謹的監測報告引發大氣汙染超標排放被環保處罰80萬元,誰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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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開封**能公司不服被告**區環保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於2019年1月22日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環保局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書載明:本機關於2018年5月15日對違反大氣汙染防治法立案調查。經調查,你單位2017年10月份大氣汙染物超標排放。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建設對大氣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公開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向大氣排放汙染物的,應當符合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遵守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的規定,已構成違法。以上事實有調查詢問筆錄、現場檢查(勘查)筆錄、大氣汙染物檢測報告等證據為憑。根據你(單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和相關證據,參照《河南省環境行政處罰裁量標準》,你(單位)的違法行為為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二)超過大氣汙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汙染物的”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對你(單位)作出如下處理決定: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捌拾萬元。

不嚴謹的監測報告引發大氣汙染超標排放被環保處罰80萬元,誰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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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能公司訴稱,該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環境保護局處罰的依據主要為:1、調查詢問筆錄;2、現場檢查(勘查)筆錄;3、大氣汙染物檢測報告。以上三項證據中第1、2項不能作為處罰的依據。因為第1項調查詢問筆錄不能確定2017年10月份超標排放的事實,第2項亦沒有現場發現存在違法行為,也不能確定2017年10月份超標排放的事實。唯一能夠證明存在違法行為的證據是第3項大氣汙染物監測報告,但該監測報告是陝西省環境檢測中心通過一次採樣作出,具有一定的偶發性和不確定性。在聽證會上我公司提供了自2016年9月份至2018年5月份的四次的監測報告,該四次監測報告為我公司委託獨立第三方有檢測資格的江蘇力維監測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檢測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監測報告,其中有一次監測的日期與陝西省環境監測中心監測的時間非常接近,但以上四次監測過程中均沒有發現我公司存在超標排放的問題。因此我方主張陝西省環境監測中心在監測取樣時可能存在二次汙染的問題,從而導致採樣不準,所以其出具的監測結果可能與事實不符。但該意見並未被該環境保護局採納。因此,該局做出的行政處罰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現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該環境保護局**環罰決字[2018]第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1、江蘇力維檢測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一份(報告編號:LVAF090212c,取樣日期:2016.09.11-09.12);2、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測試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報告編號:SLAG010184-1,取樣日期:2017.10.18-10.19);3、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測試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報告編號:SLAG010184-2,取樣日期2017.11.07);4、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測試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報告編號:SLAH010201,取樣日期:2018.05.27-05.30);5、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測試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報告編號:SLAH010225,取樣日期:2018.06.26-06.27);6、江蘇蘇理持久性有機汙染物分析測試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檢測報告一份(報告編號:SLAH010265,取樣日期:2018.07.28);上述證據證明開封**能再生能源公司近三年來自行委託第三方檢測機構對公司二噁英等排放物進行不定期檢測的事實以及各檢測週期內,檢驗報告的結果均符合國家相關規定的標準。第二組1、1#爐煙氣汙染物排放因子檢測數據分析一份(採樣日期:2017.08.26);2、1#爐煙氣汙染物排放因子檢測數據分析一份(採樣日期:2017.10.18)。證明兩次採樣日,1#爐工況運行正常,各項數值均在合理區間,不存在異常波動情況,兩次檢測報告二噁英檢測結果應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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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環保局辯稱,我方具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定職責,且行政處罰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公司主要從事垃圾焚燒發電項目,2011年建成,2013年投產,生產過程主要汙染物為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氣體。2018年7月中國環境總站委託陝西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原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氣當中二噁英類物質進行監督檢測,抽樣時原告系正常生產,檢測報告顯示廢氣中二噁英類毒性當量超標,原告違反了大氣汙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後被告對原告立案調查,並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原告申請聽證,我局也組織來聽證會,之後被告我方對原告做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並依法送達原告,我方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另外,原告申請撤銷行政處罰理由不成立,陝西省環境監測中心站是獨立的民事主體,並具有合法資質的第三方監測機構,對監測數據真實性合法性負責。綜上,被告對原告的行政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求。

法院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違反本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針對違法行為,作出責令改正、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罰款等。本案被告該環境保護局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大氣汙染防治作出處罰,是本案適格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為:(一)主要證據不足的;(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職權的;(五)濫用職權的;(六)明顯不當的。本案被告於2018年5月15日立案調查,雖然通過詢問原告部門主任進行調查和檢查(勘驗),但是在其檢查(勘驗)筆錄裡不顯示被告用何儀器設備進行監測,且2018年5月份檢查(勘驗)得出“2017年第三季度,你單位大氣汙染物超標超國家規定排放標準3.7倍”的結論,不符合邏輯和客觀規律。另外,被告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環罰決字[2018]第57號該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依據的證據為“大氣汙染物檢測報告等證據為憑”,庭審中,被告陳述其所依據的大氣汙染物檢測報告為2017年10月中國環境總站委託陝西省環境監測中心站對原告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廢氣當中二噁英類物質進行監督檢測的監測報告,該監測報告顯示監測時間為2017年8月26日、檢測設備名稱為機械式爐排爐、斷面位置為1#爐外菸囪、檢測汙染物為生活垃圾焚燒爐排放煙氣中汙染物限值二噁(0.1ngTEQ/m3)、檢測結果為平均值0.47(0.1ngTEQ/m3)。該檢測本身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且與處罰決定時間間隔10個月之久,被告未提供2017年委託監測時對原告排放物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檢測方面的任何證據,在監測報告出來的10個月後才立案並憑監測報告對原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主要證據不足。此外,2018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環責限字[2018]1號《該環境保護局責令限制生產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發現你(單位)實施了環境違法行為:大氣汙染物超標排放……責令你(單位)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限制生產。改正方式包括:制定整治方案、實施整改、自行或委託監測等”。被告在沒有對原告是否進行整改進行評估的情況下,又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環罰決字[2018]第57號《該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對原告作出“1、責令改正違法行為;2、處以罰款捌拾萬元”的處理決定。其中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屬於對同一行為作出的重複處理決定,有失行政決定的嚴肅性,違背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綜上,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要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該環境保護局於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環罰決字[2018]第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被告該環境保護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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