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賣後,因過戶所發生的稅費應由誰承擔?|保全與執行'

法律 廣東 民法 珠海 天津二中院 2019-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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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李舒 唐青林 黃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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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目前,法律對司法拍賣或流拍後抵債財產過戶時產生的稅費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申請執行人接受以物抵債,法律地位即相當於買受人一方,人民法院應參照民事交易中自主買賣的相關規定確定司法拍賣或抵債雙方的稅費承擔。

案情簡介

一、2009年7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珠海中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珠海市斗門區公證處(2009)珠鬥證執字第1號執行證書,依法受理施維申請執行許惠成一案。

二、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被執行人許惠成未自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珠海中院對被執行人位於珠海市的房產進行評估。2010年7月,珠海中院委託拍賣公司對上述房產進行公開拍賣,經過兩輪拍賣未能成交。2010年11月,申請執行人施維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請,請求以第二次拍賣所定價格接受被執行人珠海市的房產,以物抵債。

三、珠海中院於2010年12月作出(2009)珠中法執字第161號之四民事裁定,將被執行人位於珠海的房產抵償給申請執行人施維。該裁定主文第三項載明“辦理上述抵債房產過戶所需的稅費按法律規定由雙方分別承擔。

四、雙方因為計算利息數額問題發生爭議,其中另查明,被執行人許惠成作為珠海市的房產轉讓方應當繳納稅費。雙方均不服裁定,經過一系列複議申訴,最終申請執行人施維向最高院申訴,經審理,最高院經審理駁回申訴人的申訴。

裁判要點及思路

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以物抵債過戶中所發生的稅費應由誰承擔的情況下,最高院一般是參照民事交易中自主買賣的相關規定確定司法拍賣或抵債雙方的稅費承擔,實踐中申請執行人接受以物抵債,法律地位即相當於買受人一方。在本案中,廣東高院按照珠海中院裁定確定的稅費承擔規則,並結合廣東省珠海市地方稅務局審核出具的《房地產轉讓稅費徵免證明》,最終確定由被執行人承擔轉讓方的稅費,由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承擔買受方的稅費的做法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最高院駁回了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以下為最高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爭議焦點為:以物抵債過戶中發生的所有費用是否均應由被執行人承擔;(2016)粵執監193號案件中是否存在程序違法問題。(一)關於以物抵債過戶中稅費應由哪一方承擔的問題。施維在申請中提出,根據其與被執行人簽訂的《抵押還款協議書》約定的“抵押擔保範圍包括債務本金、利息及為實現債權的費用”,其在以物抵債過戶中墊付的所有費用均為實現債權的費用,都應由被執行人承擔。本院認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將該財產交其抵債。本案中,案涉房產經兩次拍賣均流拍後,申請執行人施維主動向珠海中院提交申請,請求以第二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案涉房產,以物抵債。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執字第161號之四裁定,將案涉房產抵償給施維符合法律規定。同時,該裁定第三項載明:“辦理上述抵債房產過戶所需的稅費按法律規定由雙方分別承擔。”據此,本案生效法律文書已對抵債房產過戶所需的稅費承擔規則予以明確。無論之前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對費用作何約定,一旦申請執行人同意以物抵債,且未對該生效裁定提出異議,即可視為申請執行人已經認可並接受該裁定確立的稅費承擔規則。

目前,法律對司法拍賣或流拍後抵債財產過戶時產生的稅費問題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人民法院參照民事交易中自主買賣的相關規定確定司法拍賣或抵債雙方的稅費承擔標準較為常見且相對合理。申請執行人接受以物抵債,其法律地位即相當於買受人一方。本案中,廣東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執字第161號之四裁定確定的稅費承擔規則,結合廣東省珠海市地方稅務局審核出具的《房地產轉讓稅費徵免證明》,最終確定由被執行人承擔轉讓方的稅費(包括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堤圍防護費、個人所得稅、一部分印花稅),由接受抵債的申請執行人承擔買受方的稅費(契稅、另一部分印花稅及不動產登記中心登記費、交易服務費)的做法並不違反法律規定。

因此,施維提出的上述由買受方承擔的稅費均為其實現債權的費用應由被執行人承擔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應由買受方即申請執行人承擔的費用包括契稅319839.71元和前述一部分印花稅6878.65元及不動產登記中心登記費、交易服務費7608.76元,共計334327.12元。施維代繳的所有費用減去其應承擔的費用,則為被執行人許惠成應繳的費用770610.72元。抵債價10661323.2元減去許惠成應繳費用770610.72元,則為2010年12月12日許惠成的還款數額9890712.48元。因此,廣東高院(2016)粵執監193號執行裁定對許惠成還款數額予以糾正,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施維、許惠成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執監324號]

延伸閱讀

一、在法院沒有表示稅費的負擔方式,當事人也未明確同意負擔全部稅費,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由法定納稅人承擔稅費

案例1:《楊羅、江蘇嘉豐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6)蘇執復154號]

“本院認為:宿遷中院在執行程序中要求被執行人楊羅承擔抵債房地產過戶所產生的部分稅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司法網拍競買公告中載明的稅費負擔方式僅針對本次拍賣本身,是人民法院對本次拍賣附加的特殊要求,此種要求通過公告的方式廣而告之,意欲參加競買的潛在競買人在充分知曉的情況下經過衡量作出是否參加競買的選擇。且法律要求每一次拍賣前均要先期公告,以保證潛在競買人充分知曉拍賣相關事宜,包括設定的各項條件,即意味著每一次拍賣的公告內容不一定完全相同,對稅費負擔方式的要求也不一定完全一致,換言之,司法網拍競買公告為一次性行為,此次拍賣結束競買公告對未參加此次競買的其他人便失去約束力,其效力不應延續到下一次拍賣,更不應延續到流拍之後的以物抵債。在以物抵債過程中,關於稅費實際負擔者,應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當事人無法協商,且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負擔全部稅費的情況下,法院不能將此義務強加給債權人。故複議申請人主張拍賣公告中關於稅費由買受人承擔的約定是在競買中設定的競買條件,只在司法網拍中對競買人有約束力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據稅收法定原則,相關稅費的納稅人由法律規定,按照法律規定,具體稅種的法定納稅人應為該稅種的實際負擔者,除非當事人之間有特別約定或實際負擔者表示同意。換言之,在法定納稅人與稅費實際負擔者並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實際的稅費負擔者應該對負擔稅費這一事實知曉且接受,否則,任何人無權將法律規定之外的義務強加給當事人。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拍賣公告中明確稅費全部由買受人負擔,潛在買受人通過參加競買的方式表示接受此項要求,而以物抵債的過程中,在人民法院沒有明確表示稅費負擔方式,當事人也沒有明確表示同意負擔全部稅費的情況下,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納稅人繳納相關稅費。故宿遷中院認為“在三次拍賣流拍後,申請執行人張玉珍向本院申請以第三次拍賣保留價接收涉案房產抵償債務,應視為其同意承擔所有稅費和過戶相關費用”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複議申請人主張相關稅費按照法律規定進行繳納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二、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可直接在協議中約定以物抵債後產生的稅費由誰承擔

案例2:《劉海玲與青海綠杰特種養殖種植有限公司、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實施類執行裁定書》[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人民法院(2017)西執字第437號]

“本院依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青海省西寧市國信公證處於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青國信證經字第954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向被執行人青海綠杰特種養殖種植有限公司、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立即履行義務,但被執行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生效債權文書確定的義務。本院依法對被執行人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位於西寧市城西區冷湖路2號25幢142室房屋進行拍賣(該房屋已抵押給申請執行人劉海玲,以雙方2015年8月17日簽訂的估價協議5000000元起拍,對該房不再進行評估),兩次拍賣均流拍。2017年12月14日申請執行人劉海玲與被執行人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即被執行人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於西寧市城西區冷湖路2號25幢142室房屋(建築面積:717.68平方米),以第二次流拍價4500000元抵償申請執行人劉海玲全部案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費用784551元,共計4284551元。申請執行人劉海玲退被執行人傑森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多餘款215449元,執行費41215元及房屋過戶費用由申請執行人劉海玲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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