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加蓋公司財務印章,借款匯入公司股東個人賬戶,是否可認定與公司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

法律 雲南 重慶 經濟 銀行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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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加蓋公司財務印章,借款匯入公司股東個人賬戶,是否可認定與公司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



借款合同加蓋公司財務印章,借款匯入公司股東個人賬戶,是否可認定與公司的民間借貸關係成立?


編者按:

合法有效的債權受到法律的保護。本案是一個非常具有指導性的民間借貸案例,經過一審、二審、再審,對於借款合同加蓋公司財務印章,借款匯入公司股東個人賬戶的情況下,自然人與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係是否成立,各法院在判決中圍繞“出借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案涉款項是否向公司交付”等核心問題,給出了不同的答案。

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與王某於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渝民再176號

二審上訴人(一審被告):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某玲,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某,男。

二審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於,男,漢族,1973年9月6日出生,住重慶市渝北區。

二審上訴人云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簡稱興某礦業公司)與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於民間借貸糾紛一案,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156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院經審查於2018年5月10日作出(2018)渝民監4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二審上訴人興某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吳某玲、委託訴訟代理人趙某,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於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審上訴人興某礦業公司在再審中稱,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王某於的訴訟請求。事實及理由:1.借條是王某於夥同戴某偽造,戴某無權代公司出具借條。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不存在借款關係,興某礦業公司從未向王某於出具過借條,也未收到借款。2.案涉款項實質是王某於償還遊先才的借款,與興某礦業公司無任何關係。

二審被上訴人王某於在再審中辯稱,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一審王某於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興某礦業公司歸還王某於借款40萬元及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21日起,興某礦業公司的股東為:吳某玲、王某林、遊先才。王某林與王某於系兄弟關係。

2012年12月26日、2013年2月5日,王某於通過轉賬方式分別向遊先才賬戶轉入人民幣10萬元、20萬元。2013年5月15日,王某於通過電子實時匯款方式向遊先才匯款10萬元。

2013年5月27日,王某於向興某礦業公司出具《入職工擔保書》,介紹戴某到興某礦業公司出任財務部出納工作,並擔保聘用期間若出現侵佔、盜竊、挪用公款等行為,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其本人無力償還部分,全部由擔保人承擔並負連帶責任。戴某隨即到興某礦業公司擔任出納。同日,戴某向興某礦業公司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興某礦業有限公司轉賬支票二張(01502861.01502862)、現金支票二張(02234160.02234161)、財務章一枚”。

2013年5月28日,興某礦業公司向王某於出具借條一張,並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該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於人民幣40萬元(大寫:肆拾萬元)整。此款分別於2012年12月26日匯入遊先才賬戶10萬元(大寫:壹拾萬元整);2013年2月5日匯入遊先才賬戶20萬元(大寫:貳拾萬元整);2013年5月15日匯入遊先才賬戶10萬元(大寫:壹拾萬元整)。雙方約定此三筆款在2013年5月28日以前所產生的利息共計4萬元(大寫:肆萬元整);利息在以後還借款之時一併歸還給王某於;從2013年5月28日起,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向王某於借款40萬元(大寫:肆拾萬元整),借款時間為6個月份,利息按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3年11月28日止,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一次性把王某於的借款及利息付清;否則借款方王某於有權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若到期不能按時償還,應按未還款金額的30%計算違約金支付給王某於及支付律師代理費用。借款單位: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2013.5.28”。

2013年11月18日,興某礦業公司在《雲南經濟日報》上刊登《聲明》,稱:“因我公司臨時出納員戴某於2013年5月27日將‘雲南牟定興某礦業有限公司財務專用章’借走,至今未歸還。現公司財務專用章作廢,在此期間因財務專用章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與公司無關”。

本案審理過程中,興某礦業公司向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本案所涉借條對其不發生效力。該案經一審、二審,二審裁定駁回了其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合法有效的借款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所涉借條系被告興某礦業公司出具,該借條應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王某於已實際履行了支付借款的義務,借條對雙方有效。興某礦業公司關於借款事實不存在的陳述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採納。證人遊先才證實王某於向其賬戶轉入的借條所涉的三筆款項系王某於向其歸還的借款,但無相應證據佐證,且借條中對此三筆轉賬已明確進行了約定,故對其證言不予採信。戴某入職雖經王某於擔保,但其入職後,與興某礦業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作為興某礦業公司的財務人員,受興某礦業公司管理,其在借條上加蓋財務專用章的行為是職務行為,責任應由興某礦業公司承擔。興某礦業公司借款後,應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對王某於要求興某礦業公司歸還借款40萬元的訴請,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興某礦業公司歸還王某於借款40萬元。二、興某礦業公司支付王某於借款利息(其中,2013年5月28日前的利息,以10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12月26日起;以2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2月5日起;以10萬元為基數,從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2013年5月29日止)。三、駁回王某於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興某礦業公司負擔。

興某礦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王某於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是否基於借條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係。

首先,雙方之間是否基於借條形成借款合同關係問題。雖然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關係,但是在法律上雙方均有獨立的人格,相互之間可以進行合法的交易,在無證據證明雙方訂立的借款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既然涉案借條載明瞭具體已給付借款的給付方式和金額,並載明瞭出借人、借款人以及當事人的其他權利義務;且雙方當事人對本案借條上所加蓋的興某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的真實性無異議,則視為其對該借條所記載內容以及所形成的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確認,其法律後果理應歸入興某礦業公司。基於該借條,王某於與興某礦業公司之間形成了借款合同關係。興某礦業公司稱加蓋公司財務專用章系戴某私人行為,並不代表興某礦業公司,興某礦業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但其沒有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支持。興某礦業公司主張借條載明的訴爭款項不是興某礦業公司向王某於的借款,而是王某于歸還案外人遊先才的借款,但是,興某礦業公司僅憑案外人遊先才的證詞,不足以否認借條本身所載明的事實,其證據不足,其理由不充分,對此不予採信。

其次,關於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基於借條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興某礦業公司主張:戴某僅有監管未來可能發生的借款的職權,並無確認借款或出具借條的職權,戴某超越職權出具借條且王某於對此明知,故借條對興某礦業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其一,興某礦業公司對其主張的上述待證事實,並未舉示足夠的證據予以證明。其二,戴某在興某礦業公司財務部擔任出納工作,受興某礦業公司管理,若戴某系違反公司規定私自在借條上加蓋印章也應由公司通過公司規範進行內部處理,不影響借條對外的法律效力。因此,既然涉案借條上已加蓋興某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則借條所記載的內容視為興某礦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三,既有證據不能證明,基於借條所形成的借款合同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興某礦業公司主張該借條對其不發生法律效力,因欠缺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基於上述評述,雙方基於借條而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關係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由興某礦業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認定如下:2013年5月28日,興某礦業公司的財務人員戴某向王某於出具借條一張,並加蓋了興某礦業公司的財務專用章。

本院再審另查明,王某於在再審中陳述戴某系其老婆的親戚。2013年5月27日,戴某經王某於擔保介紹到興某礦業公司入職,擔任出納,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對工資待遇未作約定。同年6月,戴某與興某礦業公司與因工作發生矛盾,離開公司。2014年4月,戴某向雲南省牟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興某礦業公司支付戴某工資及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等。該案經勞動仲裁、一審、二審,2014年12月15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楚中民一終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認定戴某在興某礦業公司工作了兩個月,即2013年5月至6月。

本院再審對原審查明的其餘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王某於主張與興某礦業公司之間存在有效的借貸關係,其應就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以及案涉借款已實際交付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圍繞本案爭議焦點,根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於王某於與興某礦業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的問題

首先,王某於提供了由興某礦業公司財務人員戴某出具並加蓋有興某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的《借條》,進而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本院認為,因公司財務專用章系適用於與公司財務相關的事務,對與財務有關的問題具有證明效力,比如辦理單位核算和銀行結算業務以及證明欠款金額等事項。而簽訂借款合同是為公司設定權利義務,須由能夠代表公司意志的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簽章來表達,案涉借條僅加蓋有興某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且興某礦業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故不能當然視為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達成了借款的合意。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根據該規定,公司的意志可以通過代表或代理來表達。戴某並非興某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系興某礦業公司的財務人員,興某礦業公司不僅沒有授權戴某代表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簽訂借款合同,而且對戴某的簽章行為提出異議,並一直未予追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的規定,戴某以興某礦業公司名義與王某於訂立借款合同並在借條上加蓋興某礦業公司財務專用章的行為屬於無權代理,該行為也未被興某礦業公司予以追認,故對興某礦業公司不發生效力。

再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本案中,王某於並未舉證證明其作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相反,戴某正是由王某於介紹並擔保到興某礦業公司入職擔任公司出納,王某於對戴某在興某礦業公司的入職時間及職責範圍明知,且戴某在借條上加蓋財務專用章時,也未向王某於出具興某礦業公司的授權委託書等證明其有代理權的證據。同時,王某於作為另外公司的經營者和法定代表人,對於財務專用章的使用範圍應當明知。加之戴某與王某於具有親戚關係並在入職後的次日即以興某礦業公司的名義在借條上加蓋財務專用章等情況,本案中戴某以興某礦業公司名義簽訂借款合同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案涉借條不能證明興某礦業公司與王某於之間形成了借款的合意。

二、關於王某於是否向興某礦業公司交付了案涉款項的問題

首先,如前所述,公司財務人員在履行與公司財務有關的職責時在相應憑據上加蓋財務專用章具有相應的證明效力,比如辦理單位核算和銀行結算業務以及證明欠款金額等事實行為。但由於本案中戴某系2013年5月27日方入職興某礦業公司,而加蓋財務專用章的《借條》及《王某林匯款明細表》載明的案涉三筆款項均發生於戴某入職前十天甚至幾個月前,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戴某對其入職前的財務情況知曉並具有相應職權的情況下,其顯然不能對其未經手的款項進行確認。故由戴某加蓋財務專用章的《借條》及《王某林匯款明細表》並不能證明興某礦業公司收到《借條》及《王某林匯款明細表》上載明的相應款項的事實。

其次,從王某於主張的案涉款項流向及交付方式上看,王某於主張款項系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匯入遊先才個人賬戶,因遊先才系興某礦業公司股東兼總經理,故向其匯款即完成了向興某礦業公司的交付,為此王某於舉示了相應的銀行轉款憑據證明其向遊先才匯款的事實。對此,興某礦業公司並不認可收到案涉款項,且遊先才在本案一審中出庭證明案涉款項系其與王某於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與興某礦業公司無關。王某於並未舉示其他證據證明其匯入遊先才個人賬戶的款項進入了興某礦業公司或實際為興某礦業公司所支配,從款項流向及交付方式上看不能證明興某礦業公司收到案涉款項。因此王某於尚未完成其已向興某礦業公司交付借款的證明責任。

綜合前述兩個方面的分析,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某於與興某礦業公司之間成立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

綜上所述,原生效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二審上訴人興某礦業公司申訴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終字第03156號民事判決及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846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王某於的訴訟請求。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36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300元,合計10950元,由王某於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繼權

審判員 張 超

審判員 彭四川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陸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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