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房,房子權屬應歸誰?'

法律 購房 不完美媽媽 民法 經濟 律贏惠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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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購房,房子權屬應歸誰?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基於多種因素考量,諸如限購政策、減少後期過戶的稅費、規避債務等,在購房時通常會選擇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房並登記在其名下。如上述情況,購房款是夫妻雙方出資,但房子卻登記在子女名下,房子的權屬應歸誰?在離婚糾紛中是否應當予以分割?此種操作是否又能絕對性規避對外債務?

一、案情簡介

高某與楊某於1994年1月開始同居,1995年5月生育本案原告高某1。1999年9月,高某、楊某登記結婚,2000年8月雙方協議離婚,2002年10月,雙方復婚。2004年6月22日高某以本人及兒子高某1二人名義購買了涉案房產,其中登記為高某1份額佔90%,高某佔10%。

2008年5月,楊某起訴要求與高某離婚,分割包括本案房產在內的共同財產。後經法院判決認定,訴爭房產歸高某所有,高某須支付約82萬元給楊某。2016年11月5日,因一審法院向楊某發送執行通知書,即高某要求將涉案房產全部產權登記在其名下,高某1才知道權利被侵害,遂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確認涉案房產90%份額歸自己所有。

二、案情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父母雙方以未成年子女的名義購房並登記在其名下的行為,應視為贈與。根據《合同法》第185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128條規定“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以及129條規定“贈與人明確表示將贈與物贈給未成年人個人的,應當認定該贈與物為未成年人的個人財產”,則房產贈與關係的成立需要包含以下要件:(1)贈與人具有無償贈與的意思表示;(2)受贈人具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3)房產已過戶。而在本案中,雖各方當事人並未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訂立合同,但高某與楊某一致同意並代為申請登記的默示的積極行為,並結合涉案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為高某1的事實,則應推斷贈與人與受贈人具有訂立贈與合同的意願。因此,本案雖沒有明確的贈與意思表示,但從高某1父母所從事的民事行為來看,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另一種觀點認為:確認房產的歸屬不應直接依據房屋產權證書的登記,更應該綜合相關事實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在本案中,首先,高某1對涉案房產並未進行實際出資,亦未承擔歸還貸款等的法律責任,若直接認定涉案房產90%份額歸其所有對夫妻雙方權益並不公平;且鑑於楊某在離婚訴訟中直接將涉案房產按照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事實,且高某亦無贈與的意思表示,綜合房屋的出資情況、以及高某與楊某的個人陳述等因素而言,夫妻雙方自始至終並無將房產贈與高某1的合意,則涉案房屋並不能認定為贈與給高某1。裁判觀點可參考(2017)贛民終463號等。

三、筆者觀點

我國《物權法》第17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可見我國不動產採用的是登記要件主義,即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

但夫妻雙方將共同出資購買的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屬於對內效力的物權界定,並不能簡單地依據物權登記認定房產的實際所有權人,而應綜合多種因素審查當事人在房產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的權利人。若該行為僅是為了防止後期過戶的稅費、規避債務等而非贈與未成年子女的,則贈與關係並不成立,涉案房產將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若真實意思確實是將購買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離婚時應將該房屋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由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暫時管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印發《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第35條[1]即是對涉案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房產的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一般應當認定為子女的財產。若有證據證明將房產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表示並非贈與的,則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那該行為能否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呢?根據《物權法》第33條規定“因物權的歸屬、內容發生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確認權利”,原則上應依據不動產權登記確認產權歸屬,但有足夠證據證明涉案房屋的實際出資人並非登記權利人時,亦要根據房屋實際出資情況確認產權歸屬。換言之,若夫妻雙方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系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即便夫妻雙方具有贈與財產的意思表示,其行為並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人亦有權依據《物權法》第33條之規定確認涉案房產的權屬。原因在於:未成年子女系家庭成員之一,通常並無獨立的經濟來源,其名下財產原則上除他人贈與(不含父母)、繼承、報酬等合法來源外均來源於父母任何一方,涉案房產也就具有家庭共同財產的性質,故而不能認定為未成年子女的個人財產。裁判觀點可參考(2017)最高法民申3404號。

綜上可見,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的行為是否成立贈與關係主要取決於夫妻雙方將房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時的意思表示。但實務中的離婚糾紛往往是夫妻一方認可贈與,另一方並不認可的情形,而其並非贈與的意思表示通常又是很難取證證明的,這也因此產生了諸多財產分割糾紛。同樣地,如本案所述,若夫妻雙方在離婚糾紛中亦否認贈與的事實,並主張了財產分割,則子女亦很難認定父母具有贈與的意思表示。當然,不論贈與關係成立與否,若贈與人的行為系規避債務或損害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債權人同樣可以擊穿該贈與行為保護自身權益。

[1]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印發《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的通知蘇高法電〔2019〕474號

35、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

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或者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審查夫妻雙方進行所有權登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儘可能甄別夫妻雙方是否存在逃避債務、規避執行等行為。

在排除前述情形的情況下,可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登記在夫妻雙方以及子女名下的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與子女共有。所有權登記中未約定為按份共有的,應當認定為共同共有。

(2)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購置所有權僅登記在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一般應當認定為子女的財產。如果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將所有權登記在子女名下的真實意思僅是代名登記,夫妻雙方並無贈與意思的,該不動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夫妻之間的財產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司靜靜律師/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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