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乾貨!交通事故糾紛案件常見(6個)疑難計算問題解析'

法律 法務 交通 自媒體 天津二中院 2019-08-16
"

來源: 法務之家

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涉及交強險、商業險、人身損害、墊付費用、責任認定等一系列問題,而該系列問題也影響了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和結果。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的法律處理和計算問題往往是一體兩面的關係,而計算問題有時是實務中重要而容易失誤的問題。在不考慮相關爭議問題的前提下,筆者在此處簡單討論幾個計算問題。

▌一、誤工費中“30日”和“21.75日”的問題

實務中,經常使用“日收入×誤工時間”的方式確定誤工費。關於該問題,是在以“月收入”作為基礎計算“日收入”的情況下進行討論,若是以“年收入÷365日”得出“日收入”,或者是有證據直接認定“日收入”的情況,則不在該問題討論的範圍。以“月收入”為計算方式的情況下,當事人關於“日收入”有兩個計算標準,即“月收入÷30日”和“月收入÷21.75日”。

(一)“30日”和“21.75日”的由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228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的期間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計算的,一個月為三十日,一年為三百六十五天。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中明確: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全年365天-雙休日104天)÷12月=21.75天]。

(二)無論是依據“30日”還是“21.75日”計算誤工費,均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一律以“30日”計算,則不符合實際生活中存在“大小月”的情況。如果以“21.75日”計算,不僅同樣不完全符合“大小月”的情況,而且還存在其他問題。一方面是“21.75日”屬於勞動法的範疇,不一定可以完全對應侵權損害賠償的範疇。另一方面,以“21.75日”作為計算方法,則在計算誤工費時需要將誤工期中的休息日予以扣除。具體而言,誤工期一般由醫療機構或鑑定機構所確認。實務中,醫療機構所出具的誤工期證明一般為“全休X周”或“休息X天”,鑑定機構所出具的誤工期(休息期)意見也一般為“誤工期(休息期)X天”或“誤工期(休息期)為損害發生日至定殘前一日”。因此,誤工期往往是一個期間,並非直接區分為工作日和休息日。當採用“月收入÷21.75日×誤工期”計算誤工費時,要注意扣除誤工期內的休息日。可是實際生活中,有的“月收入”也將休息日納入工資計算的範疇,所以“21.75日”的算法同樣不完全符合客觀實際,並且增加了計算的複雜性。

(三)建議使用“30日”的計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對關於誤工費的計算方法問題的答覆》中認為:誤工費賠償的是受害人因治療期間所產生的誤工損失。如果誤工期間僅計算工作日,則應以工作日的工資收入為標準;如果誤工期間包括休息日,則應以包括休息日在內的平均工資為標準。該答覆主要涉及兩種情況:

(1)如果受害人的誤工期僅計算工作日,則其誤工期扣除了休息日,即該受害人在休息日不存在所謂“誤工”的情況,此時,應當舉證或查明受害人在工作日的工資收入情況,以及在休息日是否有工資收入。

(2)如果受害人的誤工期包括休息日,則應以包括休息日在內的平均工資為標準。一方面,誤工期(休息期)的證明一般很少見到註明扣除休息日的情況。另一方面,《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範》(GA/T 1193-2014)對誤工期的定義為:人體損傷後經過診斷、治療達到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治癒(即臨床症狀和體徵消失)或體徵固定所需要的時間。該規範在各種傷殘情況下所確定的誤工期也未排除休息日。據此,誤工期一般包括休息日,那麼計算誤工費時就應當舉證或查明受害人包括休息日在內的平均工資。

相比之下,實務中的誤工期更多的是第二種情況,如果無特殊情況,那麼在計算誤工費時以包括休息日在內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較為妥當,即不能以“21.75日”計算“日收入”。除此之外,如果以“月收入”作為計算標準,實際生活中,該收入一般都包括了休息日。據此,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答覆中的第一種情況在實務與生活中並不常見,且舉證難度和計算難度也相對較高。另一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百零二條規定,按照年、月計算期間的,到期月的對應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沒有對應日的,月末日為期間的最後一日。根據上文所述,誤工期一般以“日”作為單位,而法律並未規定“按照日計算期間的,需要具體計算時間”,並且出於實際生活、損害賠償法中所謂的“客觀計算理論”以及計算方便等考慮,以“30日”計算誤工費並非不當,純粹以“符合大小月”為由而否定“30日”的計算方式,未免過於僵化。綜上所述,如無特殊情況,一般不使用“21.75日”的計算方法。

▌二、數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問題

根據司法解釋的明文規定,當計算數個被扶養人的生活費時,需要根據數個被扶養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是否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為標準,區分兩種情況計算。筆者此處不討論城鄉賠償標準、賠償指數等爭議問題,並將消費性支出額假設為19015元/年進行敘述。

1.數個被扶養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未超過19015元/年,則以數個被扶養人的年賠償累計總額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具體算法可以為:

(1)先計算出受害人對每個被扶養人所負擔的生活費。例如受害人甲為十級傷殘(如果賠償指數為10%),其有父親乙80週歲,甲已婚並育有兒子丙(未成年),甲有兄弟姐妹五人,甲的配偶和兄弟姐妹均具有正常的勞動能力。此時,在不考慮特殊因素的情況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養人條件,甲對乙每年所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317(19015元/年÷6×10%);甲對丙每年所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951(19015元/年÷2×10%)。

(2)受害人對每個被扶養人所負擔的生活費累計的年賠償總額(317元/年+951元/年)未超過19015元/年。

(3)根據受害人對每個被扶養人所負擔的生活費和每個被扶養人的扶養年限,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如果乙的扶養年限為5年,丙的扶養年限為6年,則被扶養人生活費為7291元(317×5+951×6)。

2.數個被扶養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超過19015元/年,則可以將扶養年限作為標準,分階段計算:

(1)先計算出受害人對每個被扶養人所負擔的生活費。例如,受害人甲為一級傷殘,其有父親乙80週歲,甲無兄弟姐妹,甲的配偶已經去世,育有兒子丙(未成年)。此時,在不考慮特殊因素的情況下,若乙和丙符合被扶養人條件,甲對乙每年所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甲對丙每年所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9015元/年(19015元/年×100%)。

(2)甲對每個被扶養人所負擔的生活費累計的年賠償總額(19015元/年+19015元/年)超過19015元/年。

(3)乙和丙每年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累計已經超過19015元/年,如果乙的扶養年限為5年,丙的扶養年限為6年,則:在前5年的扶養年限裡,需要被扶養的人是乙和丙,二人的生活費累計的年賠償總額超過19015元/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為95075元(19015元/年×5年);‚在第6年的扶養年限裡,需要被扶養的人是丙,丙的生活費的年賠償額未超過19015元/年,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9015元(19015元/年×1年)。綜上,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14090元(19015×5+19015×1)。

需要指出的是,不同於殘疾賠償金,如果受害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則在計算受害人每年需要負擔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時,應當根據所認定的賠償指數,先計算出受害人對每個被扶養人每年所需要負擔的生活費,而不是計算出整個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總和後再乘以賠償指數。

▌三、墊付費用的問題

(一)受害人因他人墊付醫療費而未主張時的計算問題。

實務中有一種情況,侵權人或保險公司等主體替受害人支付了全部的醫療費,受害人在起訴時便不再起訴醫療費,且往往沒有相關的醫療費發票。面對該情況,如果是全責(100%侵權責任)的情況下,則基本不存在特殊計算的問題,但是如果存在責任比例的情況,則需要注意考慮如何處理所墊付的醫療費,因為義務人應當按照責任比例承擔醫療費,而不應當承擔所有的醫療費。一般而言,即便受害人未起訴醫療費賠償,也可以在認定受害人的賠償總額的時候,根據相關規定和證據對醫療費予以認定,並計算入賠償總額,先由交強險賠償,然後將“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計算責任比例後,再扣減所墊付的醫療費數額。如果無法查明受害人所支出的醫療費情況,在盡到一定的詢問與釋明義務後,可以根據舉證責任,由舉證不能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二)保險公司墊付給受害人的計算問題。

1.交強險範圍內的墊付。實務中,保險公司經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行為受害人墊付醫療費用,針對該情況,如果最終認定的賠償數額(假設無財產損失部分)超出交強險,應當注意在計算“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之時,需要減去的是120000元而非110000元,而最終保險公司所承擔的交強險責任為110000元,因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的墊付都屬於“經交強險賠償”的範圍。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給受害人墊付了多少,則在計算“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時,就需要減去多少,而保險公司最終所承擔的交強險責任則為交強險限額內的餘額。

2.商業險範圍內的墊付。如果在存在責任比例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在商業險範圍內亦有墊付費用,則需注意該墊付費用不需要計算責任比例。該情況也適用於侵權人等責任主體對受害人墊付費用的計算。

(三)保險公司理賠給被保險人

實務中也有保險公司未直接墊付給受害人,而是直接理賠給被保險人。此時在計算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時,與保險公司直接墊付給受害人的計算情況一致,但是根據被保險人是否是責任主體和是否將理賠款墊付給受害人(此處暫時不考慮被保險人和侵權人存在按份責任的問題,一律認定被保險人承擔全部責任,按份責任的墊付問題由下文予以敘述),被保險人賠償數額可以分為四種情況:

1.被保險人是責任主體。如果被保險人將理賠款墊付給受害人,那麼在計算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時,需要將“經保險公司賠償後的不足部分”與“保險公司理賠給侵權人的數額”相加,才是被保險人所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因為保險公司支付被保險人的理賠款最終要支付給受害人,所以被保險人為受害人墊付的費用並非源於其自身,不能將保險公司的理賠款用於減少被保險人自身要負擔的賠償數額。‚如果被保險人未將理賠款墊付給受害人,那麼在計算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時較為簡單,受害人的賠償總額扣除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後,剩下的不足部分就是被保險人的賠償數額。該情況需要注意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要扣除理賠的部分。

2.被保險人不是責任主體。如果被保險人將理賠款墊付給受害人,其實相當於責任無關方給受害人予以墊付,那麼在計算侵權人的賠償數額時,扣除保險公司的賠償和該項墊付費用即可。‚如果被保險人未將理賠款墊付給受害人,則實際上只有保險公司進行了墊付,那麼需要注意保險公司的賠償數額要扣除理賠部分即可。

(四)按份責任中墊付費用的扣除問題

實務中,當其中一個責任主體為受害人墊付的數額超出了人民法院所認定的由該責任主體所承擔的責任份額時,如何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認為:“如果按份責任人對權利人實際承擔責任超出了其依法所應當承擔的份額,除非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亦不能產生代替其他責任履行的法律效果,在該責任人與權利人之間可能產生不當得利返還的法律關係。按份責任各責任人之間的相對獨立性還體現在,某一責任人的責任免除或減輕,並不對其他責任人產生影響,其他責任人仍應在自己所負責的責任份額內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167頁)。例如,在不考慮保險賠償的因素下,受害人的賠償數額為10000元,甲和乙對受害人承擔按份責任,比例為50%,則甲承擔的賠償責任為5000元,乙承擔的賠償責任為5000元,甲已經墊付給受害人8000元,那麼甲不用再向受害人賠償,且可能可以向受害人主張3000元的不當得利返還,而乙仍需要向受害人賠償5000元。根據按份責任的理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條文理解與適用》的觀點較為妥當,不能將其中一個按份責任人所墊付的超出其責任份額的部分,用於扣除其他按份責任人的責任份額。另外,該觀點亦可以適用在被保險人和侵權人均是責任主體且存在按份責任的情況。

▌四、交強險內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根據相關規定,在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時,就已經參考了事故責任比例等因素,所以會存在一個問題:在存在責任比例的情況下,如果交強險不足以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其他賠償項目所合計的賠償總額時,那麼“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需要計算責任比例,而該部分中如果包括了精神損害撫慰金,則會計算兩次責任比例,有所不妥。為了解決該問題,有兩種計算方式:

1.根據各個賠償項目佔交強險責任的比例,計算出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的受償數額,扣除該受償數額,得出精神損害撫慰金未受償的數額,該部分不需要再計算責任比例,“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在減去該部分後計算責任比例,再把計算過責任比例的數額和該部分(即精神損害撫慰金未受償的數額)相加,得到最終的“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

2.如果交強險的賠償限額能夠足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則直接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如果交強險的賠償限額不能足額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則“經交強險賠償後的不足部分”在計算責任比例時,不能計算未能受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該部分只需要直接將“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總額-110000元”即可得出,之後的算法跟上述第一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亦規定,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兩種計算方式均有一定的不足。第一種計算方式過於複雜,而第二種計算方式雖然簡單,但是存在訴權的問題,即第二種計算方式需要以“當事人請求交強險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為前提。關於交強險限額內是否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專門進行了論述,並認為將賠償次序交由請求權人選擇行使。筆者對此不做討論,實務中為了方便訴訟,建議可以由人民法院對該問題進行一定的詢問與釋明,儘量引導當事人請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五、損傷參與度的計算問題

損傷參與度一般是指在有外傷、疾病等因素共同作用於人體並造成人身損害的事件中,侵權行為和被侵權人自身的損傷在最終人身損害的發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關係。損傷參與度的法理基礎為侵權法中的原因力理論,而《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的規定則可以視為法律依據。關於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是否採納損傷參與度的問題,具有一定的爭議,筆者此處討論的是在採納損傷參與度的情況下的計算問題。

(一)交強險責任不計算損傷參與度。侵權責任的因果關係可以分為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和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前者是事實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後者是損害和侵權責任承擔之間的因果關係。據此,損傷參與度即為損害和侵權責任承擔之間的因果關係的範疇。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典型,雖然事故責任認定書明確了各方對事故的責任,但是由何方承擔以及承擔何種侵權責任,仍需要進一步分析。基於我國交強險的法律地位與制度功能,它實際上與侵權責任並無直接關係(具體論述可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因此交強險責任不需要考慮損害和責任承擔之間的因果關係,也即沒有適用損傷參與度的空間。另一方面,交強險責任中的“有責賠償限額”和“無責賠償限額”為事故責任,並非侵權責任,也確定了交強險責任不計算損傷參與度的問題。

(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和損傷參與度的問題。實務中,有觀點認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喪葬費、交通費、財產損失、殘疾輔助器具費不需要參考損傷參與度,而殘疾(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扶養人生活費需要參考損傷參與度。理由為:在沒有侵權行為的情況下,被侵權人自身的損傷也會對殘疾(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具有影響,而醫療費、誤工費等賠償項目則直接與侵權行為相關,被侵權人自身的損傷不會直接產生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賠償項目。筆者在此處不討論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是否區分適用損傷參與度的問題,僅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用再單獨計算損傷參與度,也即與上文所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再計算兩次責任比例有異曲同工的道理。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認定之時即已經參考被害人自身的過錯等因素,所以在計算損傷參與度時,不應當再用於精神損害撫慰金。

(三)侵權責任比例和損傷參與度的分離計算。如果認可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區分適用損傷參與度的觀點,那麼在計算賠償項目時,為了貫徹該觀點,還需要注意將侵權責任比例和損傷參與度分離計算。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為例:1.如果是一方全責且認定該方承擔全部侵權責任的情況,則在計算時較為簡單,只需要注意將殘疾(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損傷參與度即可。2.如果是各方均有責且認定各方均需承擔部分侵權責任的情況,則在計算時較為複雜。因為不同的賠償項目要區分適用損傷參與度,所以不能在認定侵權比例時即考慮損傷參與度而確定出全案的一個責任賠償比例,否則就無法實現體現區分適用的效果。為此,在認定各方所承擔的侵權責任比例之後,該比例可以直接適用於不參考損傷參與度的賠償項目,而根據該侵權責任比例計算出的殘疾(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需要再計算一次損傷參與度。

▌六、涉及多人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的計算問題

(一)涉及多人事故的交強險責任計算

關於該問題,司法解釋已經有明確規定,實務中更多的是實際運算和程序操作的問題,其主要包括“多車造成一個損害”和“一車造成多個損害”兩種情況,至於“多車造成多個損害”則屬於“多車造成一個損害”的“運算加難版”。

1.“多車造成一個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關於該情況,特別注意的是在有責和無責並存的情況下,需要區分有責交強險和無責交強險,以及交強險分項限額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單獨計算的問題。以下文一份判決書所述為例:

“本案屬於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的項目是護理費8960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480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59765元。由被告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45元[500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由被告B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內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55元[500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除去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案屬於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的賠償數額為54765元(59765元-5000元)。由被告A保險公司公司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5455元(110000元-4545元)內賠償49787元[54765元×105455元÷(105455元+10545元)]。由被告B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無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0545元(11000元-455元)內賠償4978元[54765元×10545元÷(105455元+10545元)]。

2.“一車造成多損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個被侵權人同時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以下文一份判決書所述為例:

“本案中屬於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項目的總額合計191818元。本院XXX案件中屬於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的項目的總額合計285543元。由被告X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內先賠償XXX案件的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和本案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之後,本案中屬於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的賠償數額為181818元(191818元-10000元),本院XXX案件中屬於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負責的賠償數額為275543元(285543元-10000元),合計457361元(275543元+181818元)。經過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之後,交強險有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餘90000元(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分配如下:本案的賠償額為35778元(181818元÷457361元×90000元)。本院XXX案件的賠償額為54222元(275543元÷457361元×90000元)。”

(二)涉及多人事故的商業險和侵權責任的計算。類似於交強險,多人事故的商業險和侵權責任的計算也可以區分兩種情況,關鍵問題在於計算出多起事故的賠償總額,以及明確各個事故賠償權利人的賠償佔比,其他問題與商業險一般計算並沒有明顯區別。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