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實務乾貨!最高法6則判例:如何認定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

【經典案例】實務乾貨!最高法6則判例:如何認定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經典案例】實務乾貨!最高法6則判例:如何認定合同因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無效?

來源微信公號“民事法律參考”

01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29號

關於《會議紀要》中附條件支付轉讓款的約定是否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問題。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是指關係到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會公共秩序以及社會善良風俗等。本案中,東北石油大學處分的其安達校區固定資產,雖屬國有資產和社會公共教育資源,但該資產的轉讓系東北石油大學與深圳新世紀公司作為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自願進行的有償轉讓。就東北石油大學處分案涉資產本身而言,並沒有損害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也沒有證據證明案涉資產的處分損害了東北石油大學的正常教學管理秩序或者學生正常接受學校教育的權利,案涉資產的處分既未損害社會公共秩序,也未損害社會的善良風俗。就案涉資產的轉讓價格而言,東北石油大學安達校區固定資產作為市場經濟商業交易活動中的交易標的物,其價格受到市場行情、開發利用價值以及當事人自身原因等多種因素的影響。本案中,深圳新世紀公司為促成交易的完成,支付了3000萬元的土地出讓金,而東北石油大學並未為深圳新世紀公司履行《置換協議》《補充協議》提供必要的條件,《置換協議》《補充協議》未能履行的原因不在深圳新世紀公司一方。雖然《補充協議》約定深圳新世紀公司的合同義務是出資6500萬元建設東北石油大學新校區體育館等工程,但是《補充協議》同時約定檢驗深圳新世紀公司履行合同的標準是是否保證東北石油大學得到價值6500萬元的體育館等建築,《補充協議》的約定含有東北石油大學為深圳新世紀公司提供建設項目機會的義務。由於《置換協議》《補充協議》未能履行,當事人雙方通過簽訂《會議紀要》的形式最終確定了深圳新世紀公司獲得案涉資產的對價,即深圳新世紀公司在已經支付3000萬元土地出讓金的基礎上,分兩步支付6500萬元,其中4000萬元根據東北石油大學的工程進度分期撥付到位,2500萬元在雙方後續合作開發工程項目盈利中優先支付。深圳新世紀公司獲得案涉資產的最終對價,是在當事人雙方前期合同履行情況的基礎上通過平等協商確定的,並無證據證明《會議紀要》的約定造成了國有資產流失。況且,2500萬元支付條件為雙方後續合作開發工程項目盈利,條件是否成就首先取決於東北石油大學而不是深圳新世紀公司。即便《會議紀要》約定的該條件未成就,2500萬元無需支付,也未損害全體社會成員或者社會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東北石油大學系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宜將東北石油大學管理的國有資產利益等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的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認為《會議紀要》的約定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並進而認定《會議紀要》的該部分約定無效,適用法律錯誤。

02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61號

當事人雙方約定提成費為銷售總額的3%,是否屬於變更福利彩票銷售資金各費用比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中國福利彩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福利彩票銷售總額為彩票資金。彩票資金分解為獎金、管理資金、社會福利資金。其中獎金不得低於彩票資金的50%,管理資金不得高於彩票資金的20%,社會福利資金不得低於彩票資金的30%”。中國福利彩票發行中心中彩字[2000]13號文件規定,彩票資金扣除獎金和社會福利基金後為發行收入。發行收入用於支付電腦彩票的成本支出和經營費用。民發[2001]105號《關於加強管理擴大發行福利彩票的通知》第四(十二)部分規定:“根據國務院決定,從2001年起,彩票資金分割比例調整為:獎金不低於50%,福利金不低於35%,發行費用不高於15%”。根據民政部民辦函[2001]158號《對安徽省民政廳關於福利彩票有關規定請示的覆函》的規定,專業性公司所獲取的報酬只得從發行費中提取,不得從福利彩票銷售總額中按比例提取,是因為銷售總額包括福利金、獎金和發行費三部分,直接從彩票銷售總額中提成,減少了上述三項資金的比例,與福利彩票發行的宗旨和性質相違背,變相地造成了公司介入福利彩票的發行銷售,違反規定。本案中,德法利公司所獲得的報酬顯然是其協助安徽彩票中心進行銷售宣傳、策劃而得的報酬,因此,其應屬於發行費用的範疇。從《補充協議》關於“宣傳營銷提成費用的比例不受上級有關部門發行費用增加或降低的影響”約定的文義也可以推出,彩票銷售總額只是計算德法利公司宣傳營銷提成費用的依據,營銷提成費用應按約定比例從銷售總額用途中的發行費用中提取。發行費在福利彩票資金分配比例中,在2000年前佔彩票銷售總額20%,2001年做出調整後該比例變更為15%。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提成比例的上限為銷售總額的3%,該比例僅佔全部發行費用的一部分,並未影響到其他兩部分資金的提取比例,不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再者,財綜[2007]74號《財政部、民政部關於湖北省福利彩票發行中心有關問題核查情況的報告》也載明,按彩票銷量的一定比例支付服務費為國際通行做法,也是我國彩票機構普遍採取的結算方式。綜上,德法利公司從銷售總額的發行費用中提取相關營銷提成費用的約定應解釋為其從發行費中提取相應的提成費用,符合該費用的使用目的,並未影響到福利彩票銷售資金中其他兩類資金的比例,不存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故安徽彩票中心關於該約定變更福利彩票銷售資金各費用比例,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的答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3號

第四,案涉《協議書》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應為有效。案涉《協議書》中關於“土地成交價為3000萬元,如在拍賣中超出3000萬元成交則多餘款項退給四海公司”的約定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存在損害其他競買人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惡意串通。雖然農商銀行平度支行可以從政府有關部門獲得約80%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作為補償,但是這並不意味著土地使用權拍賣價格越高,農商銀行平度支行可得補償越高。按照《協議書》中“若拍賣(或掛牌)超過3000萬元成交,多餘的款項甲方退給乙方”的約定,假設案涉土地使用權拍賣成交價為4000萬元,則農商銀行平度支行在扣除相應費用2%即80萬元後得到政府補償的80%即3136萬元並按約定支付1000萬元給四海公司後,實際可得補償為2136萬元;另一種情況,假設拍賣成交價為5000萬元,則按上述計算補償方式,農商銀行平度支行扣除2%即100萬元費用後,實際可得補償1920萬元。依次類推可知,拍賣成交價越高,則農商銀行平度支行實際可得補償越少。顯然,農商銀行平度支行不存在為獲得更高收益而與四海公司惡意串通通過向四海公司提供競買資金,抬高拍賣成交價以損害其他競買人利益的可能。反而,正是有了農商銀行平度支行的資金支持,才使四海公司能以高價競買到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同時,國家也通過取得更多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實現了社會公共利益最大化。

04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454號

關於訴爭協議之法律效力。訴爭協議即為上市公司股權代持協議,對於其效力的認定則應當根據上市公司監管相關法律法規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規定綜合予以判定。首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6年5月17日頒佈的《首次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發行人的股權清晰,控股股東和受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持有的發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十二條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十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於2007年1月30日頒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發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根據上述規定等可以看出,公司上市發行人必須股權清晰,且股份不存在重大權屬糾紛,並公司上市需遵守如實披露的義務,披露的信息必須真實、準確、完整,這是證券行業監管的基本要求,也是證券行業的基本共識。由此可見,上市公司發行人必須真實,並不允許發行過程中隱匿真實股東,否則公司股票不得上市發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權不得隱名代持。本案之中,在亞瑪頓公司上市前,林金坤代楊金國持有股份,以林金坤名義參與公司上市發行,實際隱瞞了真實股東或投資人身份,違反了發行人如實披露義務,為上述規定明令禁止。其次,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授權對證券行業進行監督管理,是為保護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要求擬上市公司股權必須清晰,約束上市公司不得隱名代持股權,系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基本要求,否則如上市公司真實股東都不清晰的話,其他對於上市公司系列信息披露要求、關聯交易審查、高管人員任職迴避等等監管舉措必然落空,必然損害到廣大非特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從而損害到資本市場基本交易秩序與基本交易安全,損害到金融安全與社會穩定,從而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楊金國與林金坤簽訂的《委託投資協議書》與《協議書》,違反公司上市系列監管規定,而這些規定有些屬於法律明確應於遵循之規定,有些雖屬於部門規章性質,但因經法律授權且與法律並不衝突,並屬於證券行業監管基本要求與業內共識,並對廣大非特定投資人利益構成重要保障,對社會公共利益亦為必要保障所在,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等規定,本案上述訴爭協議應認定為無效。

05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2號

關於上述案涉王廷君等97人委託蘭山農合行以銀行名義與其信貸客戶雙月園公司從事案涉交易的委託受託行為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王廷君等97人作為蘭山農合行的中層以上職工,利用從蘭山農合行貸款所得資金及少部分自有資金,委託蘭山農合行與其信貸客戶開展房地產投資,以謀取個人商業利潤,該委託行為違背了銀行員工的職業準則,屬於嚴重的利益衝突行為,亦損害了其他社會職業主體的合法利益;蘭山農合行作為銀行金融機構,以銀行名義與其信貸客戶雙月園公司從事案涉房地產交易,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關於商業銀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的法律禁止性規定,也嚴重違背了審慎經營原則,使得銀行與信貸客戶之間存在嚴重的利益衝突。案涉委託受託行為,不僅損害了商業銀行的聲譽,也致使商業銀行、銀行職工、銀行信貸客戶三者之間利益界限模糊,不利於防範和控制金融風險,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八條所規定的商業銀行開展業務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本院依法確認案涉王廷君等97人與蘭山農合行之間的委託代理合同法律關係無效。對於王廷君等97人所提案涉委託代理行為有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案涉委託代理合同無效,本院對於蘭山農合行基於合同有效所提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再審理由,不予理涉;本案再審期間,蘭山農合行撤回了有關原審法院對本案原告主體資格方面審查存在程序錯誤的再審申請理由,本院對蘭山農合行的上述再審理由亦不再審理。

0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649號

丁紀鐵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的“1.3律師費”條款的第2點約定:“客戶同意在案件辦理結束後,將桂林灕江高爾夫鄉村俱樂部有限公司13%股份或者相應比例的香港惠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律師事務所指定的個人或公司作為律師服務費。除此之外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給律師事務所。”再審審查中,丁紀鐵律所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認可丁紀鐵律所在代理林三吉就柴振中等人涉嫌詐騙罪向公安機關報案時,林三吉並未持有香港惠成公司(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灕江高爾夫公司為香港惠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資企業)的股份。因此,丁紀鐵律所在與林三吉簽訂《法律服務協議》時,明知該13%的股份並非一定能從林三吉處受讓,只有在該刑事案件辦理的預期結果出現後,也即林三吉通過該刑事案件追回、取得香港惠成公司的股份後,向丁紀鐵律所轉讓該13%的股份作為律師服務費的約定方有履行的可能。因此,該協議關於轉讓13%股份的約定實質上屬於附條件成就的約定。此外,該條款還約定“如追回現金、實物或其他資產的,按照上述比例(13%)支付給律師事務所”。由此可知,丁紀鐵律所在該條款中採取了將律師服務費與追回贓物的辦案結果直接掛鉤的收費方式,屬於刑事風險代理。刑事風險代理以刑事司法活動結果作為收取代理報酬的條件,其性質和後果干擾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損害了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共利益。故丁紀鐵律所與林三吉在《法律服務協議》中關於刑事風險代理的約定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應認定為無效。此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除《法律服務協議》中關於刑事風險代理的條款無效外,其餘合同約定事項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情形,仍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丁紀鐵律所關於《法律服務協議》中該律師費條款有效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