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起訴人應當提供哪些證據

法律 法制 社會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2018-12-05
最高法院案例: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起訴人應當提供哪些證據

最高法院案例 : 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起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享有相應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具有相關法定職責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的行為可訴,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護的權益;二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政協議約定或者先前行為產生的附隨義務等,具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職責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職責訴訟,起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享有相應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義務。不能初步證明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6384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行政機關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法定職責的行為可訴,應當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護的權益;二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行政協議約定或者先前行為產生的附隨義務等,具有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職責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職責訴訟,起訴人應當提供證據初步證明其享有相應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具有相應的法定職責義務。不能初步證明的,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本案中,劉惠瑛等48人主張華安公司應當支付其資產股受益款15420000元。但是,即便作為公司股東,是否能夠實現分紅的權利,也要根據公司的盈利情況,由股東大會決議是否分紅以及分紅的具體形式和數額。股東的收益與公司的經營風險、盈利狀況直接相關聯,並非只要是股東就必然會有收益。劉惠瑛等48人以享有華安公司資產股為由,主張華安公司應當向其支付資產股受益款15420000元,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同時,劉惠瑛等48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並未提供證據初步證明,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行政協議約定,或者因先前行為產生的附隨義務,在華安公司拒不支付劉惠瑛等48人資產收益款的情形下,賀州市政府具有責令華安公司支付相應款項的法定義務。因此,劉惠瑛等48人以賀州市政府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賀州市政府履行責令華安公司支付資產收益款法定職責,起訴缺乏基本的事實根據。一、二審裁定不予立案,處理結果並無不當。劉惠瑛等48人主張,訴請賀州市政府履行法定職責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主張本身並無錯誤。但是,鑑於起訴時,劉惠瑛等48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起訴具有初步的事實根據,以此為由申請再審,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作為改制企業,將職工安置費折成資產股,交由改制後的民營公司持股會管理,且公司章程明確規定“資產股只有收益權,沒有所有權,職工調離、辭(退)職、除名、開除,資產股歸公司”,上述約定侵犯改制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從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處理好企業改制過程中的歷史遺留問題的角度考慮,作為國有企業改制主導方的賀州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積極協調處理好改制後的民營企業與改制企業職工的利益平衡關係,通過組織各方協商談判等方式,儘可能妥善解決改制企業職工合法權益的保護問題。同時,作為改制企業職工,在自願簽訂《離崗退養(內退)合同書》,同意將職工安置費折成資產股,交民營公司持股會管理後,也應當對自己當初的選擇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責任,要面對現實、實事求是地主張權利,積極配合賀州市政府及其職能部門的協調處理工作,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綜上,劉惠瑛等48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惠瑛等48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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