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法:對一起不起訴案件的複議複核證據分析

法律 刑法 銅陵 蕪湖 讀書 景德鎮南河公安 2019-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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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對一起不起訴案件的複議複核證據分析

隨著辦案責任終身制和員額檢察官制度的推行,為降低公訴風險和確保百分百有罪判決,不起訴決定將會不斷增多,這就使得一部分本應提起公訴的案件不能進入法院,公安機關的提起復議複核是制約檢察機關的必要措施,複議複核能力如何是公安機關執法能力和水平的重要體現。提高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的刑事複議複核能力刻不容緩。

一、簡要案情及證據

犯罪嫌疑人陳某與萬某相互勾結,自2014年1月至4月間,在安徽省馬鞍山市及蕪湖市、銅陵市、宣城市多個安置房小區內,利用小區內老年人文化水平不高的特點,主動與被害人搭訕,謊稱是受被害人子女委託為其辦理保險手續,通過在電話中冒充被害人子女的方式騙取被害人信任,並以每月返還費用為誘餌,多次詐騙老年人財物,其中,陳某參與詐騙7起,共計價值22800元,萬某參與詐騙6起,共計價值18400元。

證明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受案登記表、到案經過、前科材料、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情況說明、通話記錄、研判報告、住宿信息、銀行卡賬戶明細等書證,證人徐某、胡某、解某、周某、彭某、楊某等證人證言,犯罪嫌疑人陳某、萬某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及視頻光盤等證據。

二、強制措施及審查起訴

2014年4月4日,陳某、萬某因涉嫌詐騙罪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經Y區檢察院批准,被依法執行逮捕。同年7月8日,經M市人民檢察院批准,被依法延長偵查羈押期限一個月。2015 年 2 月 5 日,Y區檢察院以證據不足為由對陳某、萬某作出不起訴決定。後經公安機關依法提起復議複核程序,M市人民檢察院撤銷了Y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的主要理由

檢察機關認為:本案直接證據欠缺,間接證據的證明力有限,本案證據不足。本案中直接證據僅有被害人的陳述及被害人的陳述的辨認筆錄,而辨認筆錄也是被害人陳述的一種延伸。間接證據即公安機關的研判報告和通話清單等證明力有限,只能證實在案發時間陳、萬二人在涉案的七個案發地點或周圍有過手機通話,不能證實通話內容,也不能直接證明二人是否實施了詐騙犯罪行為。

詐騙類案件屬於高發案件,存在作案手法類似的情況,不能僅憑作案手法相似以及被害人的辨認就做到內心確信進而定罪。也不能僅僅憑藉被不起訴人的前科情況來推斷是否有實施犯罪的可能性。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

技偵部門的提供的資料僅為偵查工作提供方向,但無法提供直接的證據證明兩被不起訴人實施了公安機關指控的九起事實。獄偵部門提供的褚宏福的證言也僅證實陳某曾告訴他自己與萬某實施過詐騙犯罪,並無具體犯罪事實的描述。

本案中能夠認定犯罪數額的證據僅有被害人陳述,本案現有的證人證言僅是傳來證據,只能間接證明被害人可能有資金被詐騙,不能直接證明被害人被詐騙的事實及數額。

四、複議複核的主要理由

一、本案並非“零口供”案件。兩名犯罪嫌疑人雖未作有罪供述,但關於使用手機情況和活動軌跡的供述與其他案發證據相印證,因而並非所謂“零口供”案件,更非孤證。陳某、萬某雖未供述犯罪事實,但二人交代了自己使用的手機號碼和部分活動情況。根據串並的案件情況、調取的部分案發地視頻監控、住宿記錄,與對二人作案時使用手機號碼的通話記錄、基站位置,結合地球在線衛星地圖進行比對是吻合的,從而證實二人在各案發現場都有活動軌跡,即二人到哪裡,哪裡就有發案。前述間接證據與被害人陳述以及辨認筆錄等直接證據相互印證。

二、本案具有直接證據。被害人陳述和辨認筆錄均系直接證據,並非間接證據,屬於法律規定的兩個獨立的不同證據種類。直接證據是指能夠單獨證明是誰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證據,主要形式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陳述、現場目擊者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視頻資料等。辨認筆錄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在偵查、訴訟中均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九起案件的被害人,均居住在不同的地點,除馬鞍山地區之外尚有居住在蕪湖、銅陵、宣城地區的被害人。各被害人之間相互不認識,對在不同的時空範圍內發生的案件,因與犯罪嫌疑人有較長時間直接接觸,均能夠準確的辨認出犯罪嫌疑人,並具有同一指向性;該組辨認筆錄具有高度相關性、合法性和客觀性,各辨認筆錄均能夠單獨證明本案的犯罪事實,起到直接證據的作用。辨認過程嚴格遵循法律規定進行,且具有同步錄音錄像,真實、合法、有效。

三、本案九起案件具有高度統一性。作案手段高度一致,案發規律和被害人辨認的同一性,能夠形成內心確信。各案件被害人均系文化程度不高的老年人,居住的均是安置房小區,其被騙理由均系受其子女委託為其辦理低保或醫保,嫌疑人均採取與被害人搭話、在被害人家中打電話冒充子女等手段實施詐騙,證實犯罪嫌疑人作案對象、地點的選擇及手段是一致的,故偵查機關串併案作同一夥犯罪嫌疑人作案具有事實依據。另,通過對各被害人子女進行走訪以及綜合被害人群體的特殊性和報案數額情況,我局認為該案涉及的金額,犯罪嫌疑人拒絕供述,放棄了自我辯解的權利,且每起數額,符合生活常理 ,且能夠依據被害人的陳述認定詐騙金額。

四、有技術偵查部門和獄偵部門提供的資料具有證明力。有關資料證明陳某、萬某有實施詐騙的言語和行為。

五、兩名犯罪嫌疑人均具有侵財類故意犯罪前科,其中陳某具有多次犯罪前科,具有再犯可能性。

六、口供並非必不可少的法定證據種類。口供作為一種直接證據,其價值固然應當受到重視,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證據在訴訟中的作用,如果一味的依賴口供,反而容易加大冤假錯案的可能性。隨著犯罪嫌疑人自我辯護權意識的增強和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司法人員依賴口供的時代也將一去不復返。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該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條件中的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中的“合理懷疑”是指有根據的懷疑,這裡的“理”包括法理、情理、倫理、心理等“理”,是符合生活經驗和規律的懷疑,不是毫無根據的懷疑和猜測。

七 、刑事辦案所查明的事實系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不同的是,法律真實是靠證據證明的事實,只能永遠接近但卻達不到客觀真實的程度,一味的要求辦案機關達到客觀真實是不現實的,既達不到,也會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相反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是不符合司法規律的。

八、本案證據符合綜合判斷規則,具有證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對證據的真實性,應當綜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

“對證據的證明力,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從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證據之間的聯繫等方面進行審查判斷。”

“證據之間具有內在聯繫,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不存在無法排除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的,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該條規定的是全案證據的綜合判斷規則。

在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認證時,一是證據之間是否具有內在聯繫,各項證據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如果單個證據之間沒有內在聯繫,或者指向不同的事實,即不能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各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矛盾是否被合理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如果各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且矛盾無法被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可否認,任何案件的單個證據即孤證均不能定案,本案也是如此,無論是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還是通話清單、住宿記錄,技偵資料、獄偵證據等等,均不能單獨定案。

就本案全案證據而言,同時具備上述兩個條件,即各項證據共同指向同一待證事實和各證據之間不存在矛盾,證據符合認真規則,達到了認定陳某和萬某構成詐騙罪證據確實充分的要求。

九、起訴標準低於庭審定罪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標準和人民法院的定罪標準不同,起訴標準略低於定罪標準,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如果起訴標準和定罪標準一致,那麼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案件就應該是百分之百有罪判決,這顯然不符合司法規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

同時該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合議庭進行評議,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的法律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兩處法律條文針對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的“證據確實、充分 ”分別使用了“認為”和“根據”兩個不同的用語是符合司法規律的,審查起訴是庭前行為,“認為 ”一語表明檢察機關審查的主觀性;認定被告人有罪是開庭審理的結果,“根據 ”一語突出審判機關庭審的客觀性。

如果將本該符合起訴條件應受到審判的案件作不起訴處理,就該案而言,實際上無異於剝奪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也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最終標準需要通過法庭的舉證、質證、認證過程才能最終確定;不可否認,公訴人的認識、信心以及公訴經驗、技巧也是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誠然,對公訴案件審查決定權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專有職權,但法律同時賦予了公安機關複議、複核的制約權和被害人的申訴、起訴權,以及上一級檢察機關的撤銷監督權。當移送審查起訴機關與審查決定起訴機關對是否達到起訴標準發生爭議時,建議由複核機關即上一級檢察機關決定提交法庭審判解決。

綜上所述

本案犯罪嫌疑人陳某、萬某雖未作有罪供述,但有其活動軌跡及使用手機的供述、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住宿記錄、視頻資料、手機定位等證據以及其他證據予以證實,且各證據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根據生活經驗、邏輯推理,運用法律思維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即“證據鏈條”,形成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

內心確信是與證據確實、充分相統一的。內心確信既非天外來客,也非純粹的主觀判斷,恰恰是司法人員基於經驗法則和本案證據所形成,是案件證據審查的結果,而不是相反。否則司法人員一方面既已形成了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的內心確信,一方面卻又認為證據不足這種與司法規律相背的結論出現。在案件事實不清或證據不確實、不充分的情況下是不可能形成有罪的內心確信的。

公安機關認為:認定犯罪事實,不能僅僅根據犯罪嫌疑人是否認罪進行判斷,應根據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經過法律思維作最終認定。就本案而言,對陳某、萬某詐騙一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已達到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能夠形成構成犯罪內心確信,符合起訴條件,應當提起公訴。否則,對本應提起公訴的在押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訴決定,可能會造成一方面放縱犯罪嫌疑人一方面又要作出國家賠償的雙重後果。

五、庭審判決情況

後經複核,M市人民檢察院撤銷了Y區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陳某和萬某被依法提起公訴。

法庭經審理查明,認定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犯罪事實。特別是法庭在證據分析書證部分認定了公安機關研判報告的證據資格:公安機關根據兩被告人的通話記錄、通話基站代碼與被害人陳述的案發時間、地點比對作出的研判報告,證實被告人在案發時間、案發地點有過通話記錄。該研判報告作為書證之一,承擔了整個證據鎖鏈中不可缺少的一個環節,亦得到了法庭的認可。最終本案在陳某、萬某不供認詐騙事實情況下,Y區人民法院邀請媒體記者和社區群眾到場進行公開宣判,對萬某、陳某分別作出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的有罪判決,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萬某、陳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

注:本文刑訴法引用的系2012年。

作者簡介

謝德明:安徽省馬鞍山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法制大隊大隊長,公職律師。

王繼軍:安徽省馬鞍山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刑事案件預審隊隊長。

來源: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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