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可以買賣嗎?

二手房 購房 婚姻 房產 紀小律說法 2018-11-30
最高法: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可以買賣嗎?

簽署合同的房子出售

裁判要旨:本案訴爭二手房購房合同第一頁正文上部用筆另行手寫了“為了籌集劉丙的教育、生活費用”,且有劉甲的簽名,故申請人劉甲等關於案涉房屋買賣合同損害了其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申請理由,與其在合同中所聲明的係為子女的利益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不符。

案情簡介:1、劉甲、劉乙與左某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約定出賣劉丙名下的房屋,劉丙系未成年。

2、該二手房買賣合同第一頁正文部分用筆另行寫:“為了籌集劉丙的教育、生活費用本人決定將劉丙名下的房產出售給左某”

3、左某依據約定向劉甲、劉乙支付了全部購房款,但該二手房一直未能過戶,遂引起本訴。

本院認為:雖然本案訴爭房屋登記的權利人為劉丙,但劉丙為未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劉丙個人有收入,該房屋是用劉丙的個人收入購買或接受他人贈與。劉甲、劉乙、劉丙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本案訴爭房屋為劉丙的個人財產,而非劉甲、劉乙的夫妻共有財產。劉丙的戶口雖然登記在案外人名下,但父母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無證據證明劉甲、劉乙對劉丙不具備監護權利。即使該房屋為劉丙的個人財產,作為法定代理人的劉甲、劉乙有權代理劉丙處分其財產。因此,無論本案訴爭房屋是劉甲、劉乙的夫妻共有財產還是劉丙的個人財產,因劉甲、劉乙均在二手房買賣合同上簽字,無證據證明存在受欺詐或脅迫的情形,劉甲、劉乙的簽字行為均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對劉甲、劉乙、劉丙均產生約束力。本案中無證據證明訴爭合同簽訂行為損害了劉丙的利益。即使該合同簽訂行為損害了未成年人劉丙的利益,也無證據證明左某與劉甲、劉乙存在惡意串通行為,作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劉甲、劉乙的處分行為是合法的。如果本案訴爭合同的簽訂損害了劉丙的利益,劉丙可向處分其財產的監護人主張賠償,但不影響本案訴爭合同的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法定代理

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實務分析:現實生活中很多買房人,傾向於將購買的房屋的登記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這種行為視為對未成年子女的贈與。《民法總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根據上述規定可知,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即未成年的父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其身份不因離婚與否而改變。《民法總則》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因此,判斷二手房房屋買賣合同是否有效,關鍵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出售子女的房屋是否“為被監護人的利益”,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出售房屋時要得到其法定代理人即雙方父母的同意方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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