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二手車買賣中自然人的“退一賠三”'

二手車 法律 劉朋律師 2019-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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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最近承辦一起二手車買賣欺詐案,委託人購買了一輛二手車,在出賣人明確保證車輛無重大交通事故、無水淹的情況下,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涉案車輛交付使用後,不到三日,委託人就發現涉案車輛存在水淹及翻車等重大交通事故,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主張欺詐,並要求“退一賠三”,除了證明欺詐等客觀事實外,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自然人是否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經營者,是否適用“退一賠三”?

該案經過筆者多次提交代理意見及與主辦法官溝通,最終達成一致認識,即自然人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所規定的經營者的範疇,同樣可以適用“退一賠三”的規定,法院最終全部支持了委託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自然人構成“經營者”的範疇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從立法目的及字義解釋角度講,消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換句話說只要符合消法關於消費者的定義,其交易行為就應當受到消法的規制,消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的概念,即“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購買車輛是為了生活消費,涉案車輛屬於商品,消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的概念,但根據該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只要向作為消費者銷售了商品即涉案車輛顯然就是經營者。銷售者、經營者、商品屬於商業概念,只要涉案買賣關係成立,交易的標的物就構成商品,購買該商品的人為銷售方、出賣該商品的為經營者,三個屬於相互聯繫的概念,不可能出現只有商品,沒有銷售者,或者只有銷售者而沒有經營者。

二、從系統解釋角度講,《反壟斷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上述關於經營者的概念中都明確將自然人納入,只要是向外提供的商品就可以構成經營者,而不管該商品是一手還是二手,不管是第一次提供還是第二次提供。

三、從在先判例上講,無論是高級人民法院還是各地方法院,在先判例都認定,經營者概念的範疇並不以處置的商品屬於個人二手商品、是第一次處置還是長期多次處置為限,只要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係,則出賣方的主體情況:法人、自然人還是其他組織都不能否認其屬於經營者的地位。此外,出賣方是否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或者超出了經營範圍,也不能成為否認經營者的理由。

四、結合具體個案,包括交易的時間長短、數量多少、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以及自然人的從業經歷、專業化程度等等,都可以作為主張其屬於專業化經營並以此盈利的證據。

消法中對於經營者並未明確定義,這就導致很多自然人在被訴欺詐後,以所處置的為個人二手物品,不構成經營者為由來抗辯“賠三”的懲罰性賠償,這就需要代理律師結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其他法律規定、在先判例等綜合分析,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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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最近承辦一起二手車買賣欺詐案,委託人購買了一輛二手車,在出賣人明確保證車輛無重大交通事故、無水淹的情況下,雙方簽訂了買賣合同,涉案車輛交付使用後,不到三日,委託人就發現涉案車輛存在水淹及翻車等重大交通事故,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向法院起訴主張欺詐,並要求“退一賠三”,除了證明欺詐等客觀事實外,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在於:自然人是否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經營者,是否適用“退一賠三”?

該案經過筆者多次提交代理意見及與主辦法官溝通,最終達成一致認識,即自然人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所規定的經營者的範疇,同樣可以適用“退一賠三”的規定,法院最終全部支持了委託人的訴訟請求。筆者認為自然人構成“經營者”的範疇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幾點:

一、從立法目的及字義解釋角度講,消法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換句話說只要符合消法關於消費者的定義,其交易行為就應當受到消法的規制,消法明確規定了消費者的概念,即“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購買車輛是為了生活消費,涉案車輛屬於商品,消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經營者的概念,但根據該法第三條規定,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遵守本法;只要向作為消費者銷售了商品即涉案車輛顯然就是經營者。銷售者、經營者、商品屬於商業概念,只要涉案買賣關係成立,交易的標的物就構成商品,購買該商品的人為銷售方、出賣該商品的為經營者,三個屬於相互聯繫的概念,不可能出現只有商品,沒有銷售者,或者只有銷售者而沒有經營者。

二、從系統解釋角度講,《反壟斷法》第十二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三款“本法所稱的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以下所稱商品包括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上述關於經營者的概念中都明確將自然人納入,只要是向外提供的商品就可以構成經營者,而不管該商品是一手還是二手,不管是第一次提供還是第二次提供。

三、從在先判例上講,無論是高級人民法院還是各地方法院,在先判例都認定,經營者概念的範疇並不以處置的商品屬於個人二手商品、是第一次處置還是長期多次處置為限,只要雙方成立買賣合同關係,則出賣方的主體情況:法人、自然人還是其他組織都不能否認其屬於經營者的地位。此外,出賣方是否具備相應的經營資質或者超出了經營範圍,也不能成為否認經營者的理由。

四、結合具體個案,包括交易的時間長短、數量多少、交易地點、交易方式以及自然人的從業經歷、專業化程度等等,都可以作為主張其屬於專業化經營並以此盈利的證據。

消法中對於經營者並未明確定義,這就導致很多自然人在被訴欺詐後,以所處置的為個人二手物品,不構成經營者為由來抗辯“賠三”的懲罰性賠償,這就需要代理律師結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其他法律規定、在先判例等綜合分析,最大限度的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

談二手車買賣中自然人的“退一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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