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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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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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事審判

【最高院•裁判文書】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舉證證明

【裁判要旨】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構成表見代理須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這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權,即存在有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代理行為外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無權代理人以前曾經被授予代理權,或者當時擁有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權,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的行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權,均可構成外表授權。其二,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相對人對外表授權的信賴是否合理,應當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68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亳州市成業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希夷大道現代城B樓10號。

法定代表人:趙金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禹,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英豪,安徽王善利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東海大道張公山路南側。

法定代表人:張曉林,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玉林,該公司員工。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偉東,安徽百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馮佩林,男,1960年6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白,安徽亳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李彬,男,1960年2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XX剛,安徽亳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亳州市成業建材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成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已被註銷,資產、權利義務由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繼,以下仍簡稱安徽建工)、馮佩林、原審第三人李彬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終7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成業公司申請再審稱,(一)二審法院(2017)皖民終73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證據和事實缺乏依據。二審判決認定“本院結合成業公司在一審法院2015年6月2日及2017年6月9日庭審筆錄中關於加蓋印章的陳述,以及成業公司前後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尾部印章比對情況,可以認定成業公司於2014年12月2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時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沒有加蓋印章,而之後開庭審理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應系此後補蓋”是錯誤的,純屬臆想。申請人為了推翻二審判決的認定,委託廣東南天司法鑑定所對《鋼材銷售合同》上加蓋的項目部印章的形成時間進行了鑑定。粵南(2018)文鑑字第60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以下簡稱司法鑑定書)已經鑑定出《鋼材銷售合同》上印章與李彬的簽字是同一時間。二審判決認為“成業公司提交了《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複印件,而該協議書複印件系成業公司從一審法院審理另案中的複印件複印而來,並在一審法院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才提交到法院,且該協議書沒有原件加以核對或另案的生效民事判決予以認定。因此,本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李彬行為系代表安徽建工履行職務行為”也是錯誤的,二審法官故意偏袒安徽建工。該《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第一次出現在案件中是二審法官主辦的石紅、王唯麗訴安徽建工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該協議書的真實性是被申請人在該案一審中自認的,自認事實不需要協議書原件或生效的民事判決予以認定。(二)原審第三人李彬系安徽建工項目部的實際施工人。石紅、王唯麗訴安徽建工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在一審法院開庭筆錄中,安徽建工明確承認國內工程公司是安徽建工的分公司,並承認李彬確實與國內工程公司簽訂過承包協議,足以說明第三人李彬是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該事實是安徽建工的自認,不需要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且該事實也被(2017)皖民申486號民事裁定書所認定。(三)第三人李彬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當由安徽建工承擔責任。2013年9月8日,第三人李彬以被申請人安徽建工名義與成業公司的股東顏成雲、洪傳濤簽訂了《鋼材銷售合同》,合同簽訂地點在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內,是在第三人李彬的辦公室內簽訂。實際施工人李彬在該項目部內設立有辦公室。在《鋼材銷售合同》簽訂前,李彬與北京雙隆力佳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隆公司)簽訂《工業品買賣合同》,約定丁家坑項目部購買雙隆公司的鋼材,李彬以被申請人安徽建工名義與成業公司簽訂名為鋼材買賣合同,實為成業公司向雙隆公司墊付鋼材款後轉化的借款法律關係。李彬簽訂《鋼材銷售合同》後加蓋了印章,從社會一般人的角度考慮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彬有權代表安徽建工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成業公司在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已經盡到了合理的審慎義務,主觀上並無過錯。(四)即使認定李彬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安徽建工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石紅、王唯麗訴安徽建工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開庭筆錄中,安徽建工自認“項目部的章是唯一的,保管於項目部。”《鋼材銷售合同》上“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的印章雖系事後加蓋,但司法鑑定書已經鑑定出該印章與李彬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加蓋在《鋼材銷售合同》中的印章具有真實性,事後加蓋印章同樣表明對於李彬行為的追認。《鋼材銷售合同》對於安徽建工具有約束力,安徽建工也應當承擔義務。(五)第三人李彬的身份在同一工地,同一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卻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結果。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等規定,請求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被申請人安徽建工提交意見稱,(一)成業公司申請再審理由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本案成業公司以獲取司法鑑定書為由申請再審,不考慮該鑑定程序是否合法,鑑定結論僅表述2013年9月8日《鋼材銷售合同》落款李彬字跡及項目部印章均形成於2013年11月前後,括號註明即2013年10-12月時間段,故李彬個人簽字與印章形成沒有明確時間,且沒有明確簽字及印章形成的先後順序。對於印章的加蓋,雙方爭議在於印章加蓋時間與李彬簽訂案涉合同時間是否一致,影響到成業公司與李彬簽訂合同時,李彬是否持有安徽建工的印章,成業公司是否有相信的表象。該司法鑑定書不能達到證明目的。(二)鑑定意見是由成業公司代理人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單方委託申請鑑定,並非在訴訟過程中形成,不能成為司法鑑定意見,其向鑑定機構提供檢材樣本未經質證,樣本真實性、客觀性無法確認,尤其是樣本證據,在未認定該樣本印章與案涉《鋼材銷售合同》印章有關聯的情況下,不應作為鑑定檢材樣本,鑑定結論與本案也不具關聯性。綜上,司法鑑定書不能作為有效證據,更不能成為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三)李彬與成業公司簽訂鋼材合同行為對安徽建工不構成表見代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構成表見代理應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有代理的表面要素,相對人主觀具有善意、無過失。本案李彬在與成業公司簽訂合同時既未持有任何印章,也未持有任何證明其有授權的文件,該事實在原審過程中得到成業公司確認,成業公司自認其與李彬簽訂合同時李彬僅簽署本人姓名,未加蓋印章,成業公司陳述是事後加蓋,未說明具體時間,原審筆錄有記錄。李彬在簽訂案涉合同時未加蓋項目部印章,也未持有授權書,因此李彬簽訂合同時不具有任何有權代理的表象因素。成業公司主張其簽訂合同在李彬辦公室,但是李彬在案涉工程的項目地址有自己的個人辦公室,其辦公室與本案工程項目部辦公室相距200米,並非在一處,安徽建工項目部有人員公示牌,公示牌上無李彬信息,如果成業公司簽訂合同時盡到合理注意義務,其應到安徽建工項目部核實李彬身份。安徽建工作為案涉項目承包方,在工地設有規範項目部及相應公示,成業公司未詢問李彬是否有代理權限、也未向安徽建工核實,因此,成業簽訂合同時其主觀認為合同相對人是李彬。(四)本案借條加蓋的所謂項目部印章,與《鋼材銷售合同》印章不同,兩枚印章安徽建工均未在案涉項目部中啟用,與安徽建工無關。綜上,李彬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五)原審法院也判決確認李彬對外採購行為對安徽建工不構成表見代理,案號為亳州中院(2016)皖16民初115號。

被申請人馮佩林提交意見稱,(一)同意安徽建工答辯意見。(二)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應予以維持。(三)2013年9月8日李彬與成業公司的股東簽訂《鋼材銷售合同》,該合同未加蓋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印章,馮佩林僅是為李彬擔保借條簽字,該借條也未加蓋安徽建工印章。(四)馮佩林未為2013年12月16日金額為42.6萬元的李彬個人借條簽字擔保,該簽字並非擔保人自己書寫,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馮佩林已經支付鋼材款500多萬,已履行部分擔保責任。馮佩林僅為李彬個人簽署欠條提供擔保,在李彬未支付鋼材款的範圍內,願意承擔責任。

原審第三人李彬提交意見稱,同意安徽建工答辯意見,安徽高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維持,李彬不是安徽建工工作人員,安徽建工承建的項目工程未對李彬委託授權,李彬也不是實際施工人,僅是材料供應商。李彬向成業公司股東顏成雲、洪傳濤出具的12張借條均未加蓋安徽建工項目部印章。李彬與顏成雲、洪傳濤簽訂的案涉合同也未加蓋安徽建工項目部的印章。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李彬與成業公司所籤《鋼材銷售合同》及出具借條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安徽建工應否對李彬的民事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一)關於李彬與成業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及出具借條時是否存在外表授權,即李彬的上述行為外觀上是否存在使成業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權事實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不僅要求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對人在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因此,構成表見代理須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這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一,存在外表授權,即存在有代理權授予的外觀,代理行為外在表現上有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無權代理人以前曾經被授予代理權,或者當時擁有實施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代理權,或者根據交易習慣行為人的行為外表表明其有代理權,均可構成外表授權。其二,相對人對行為人有代理權形成了合理信賴。相對人對外表授權的信賴是否合理,應當以是否有正當理由作為判斷標準。本案中,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系李彬以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名義簽訂。成業公司主張合同上加蓋有“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安徽建工應為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的買受人。成業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僅應當舉證證明代理行為存在諸如合同書、公章、印鑑等有權代理的客觀表象形式要素,而且應當證明其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李彬具有代理權。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成業公司因本案糾紛於2014年12月23日訴至一審法院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沒有印章,但成業公司在庭審時再次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卻有“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二審法院查明,案涉合同在本案訴訟中先後出現過三個版本。雖然成業公司陳述認為其首次向一審法院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加蓋有印章,只是複印不清晰所致,但成業公司在原審幾次庭審以及再審聽證中關於《鋼材銷售合同》印章加蓋情況的陳述前後矛盾。成業公司在發回重審前一審法院2015年6月2日的庭審筆錄中陳述:《鋼材銷售合同》是在丁家坑項目部籤的,合同尾部印章也是在項目部加蓋的,其在簽訂該合同時,李彬沒有授權委託書,但李彬持有項目部印章。成業公司在發回重審後一審法院2017年6月9日庭審筆錄中陳述:其在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沒有看到李彬出具的安徽建工授權委託書,但李彬持有《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複印件,李彬就是丁家坑項目負責人;《鋼材銷售合同》簽訂時沒有加蓋印章,在成業公司簽字後交給李彬拿走蓋的章,李彬蓋了章後再把一份合同交給成業公司加蓋印章,成業公司在拿到蓋有印章的合同後開始供貨。成業公司在再審聽證時陳述“我們簽訂合同後,我方蓋完章後交給他們,也有可能他們沒有蓋”。綜合以上案件事實,可以認定,李彬和成業公司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並未加蓋“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的印章。李彬並不持有案涉丁家坑項目部印章,也沒有安徽建工出具的授權委託書等身份證明材料。成業公司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上的“安徽建工集團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印章應系此後補蓋。成業公司再審提交的司法鑑定書雖認為“《鋼材銷售合同》上印章與李彬的簽字是同一時間”,但該司法鑑定書系成業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所屬的律師事務所在本案二審訴訟結束後單方委託鑑定,且該鑑定意見僅鑑定出案涉合同蓋章大致時間,鑑定樣本的三份合同上的印章一致,但鑑定樣本的三份合同上加蓋的印章被申請人與第三人均不認可,成業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樣本合同上的印章真實性已經生效判決文書確認,鑑定意見與原審查明事實以及成業公司自認事實均不相符,對此司法鑑定書本院不予採信。結合成業公司認可李彬簽字的案涉12份借條在出具時沒有加蓋印章,均系事後補蓋;案涉《鋼材銷售合同》與12份借條上加蓋的印章並不一致;《鋼材銷售合同》以及12份借條上加蓋的印章與安徽建工提交的項目部經備案使用的印章均不一致;2014年6月1日的“安徽建工集團亳州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欠款清單”僅有李彬、馮佩林簽字確認,也沒有加蓋任何印章的事實,成業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簽訂案涉合同當時,李彬具有安徽建工授權表象的形式要素。

此外,成業公司在簽訂合同時,未審查李彬的授權,未要求安徽建工蓋章,沒有盡到注意義務,並非善意無過失,二審法院認定李彬簽訂案涉《鋼材銷售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當。成業公司關於李彬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應由安徽建工承擔還款責任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成業公司再審申請時提交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486號民事裁定書能否認定李彬系安徽建工項目實際施工人,李彬與安徽建工是否存在內部承包關係的問題。成業公司再審主張安徽建工與李彬簽訂有《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李彬系安徽建工亳州市丁家坑綜合改造房建工程項目部的實際施工人,安徽建工對其上述主張事實在另案中已自認,無需成業公司承擔舉證責任,且該事實也被(2017)皖民申486號民事裁定書所認定。成業公司在原審中對其上述主張僅提交了一份《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複印件,而該份協議書複印件系成業公司從一審法院審理另案中的複印件複印而來,並且是在一審法院2015年7月17日第二次開庭審理時才提交到法院,由此可見,成業公司與李彬在簽訂《鋼材銷售合同》時,並不知曉李彬取得該《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工程項目承包協議書》沒有原件加以核對,且安徽建工在另案庭審陳述中否認與李彬存在承包關係,也沒有安徽建工關於李彬系其公司項目實際施工人的自認。結合原審查明的成業公司於2014年12月23日起訴時提交的《鋼材銷售合同》複印件的乙方安徽建工丁家坑項目部處沒有加蓋印章,以及成業公司對如何識別李彬實際施工人身份的陳述前後又不一致的事實,案中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李彬與安徽建工存在內部承包關係。

成業公司再審提交的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486號民事裁定書系對(2016)皖16民終1585號判決啟動的再審審查程序,該裁定書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中關於新證據的要求,也不能證明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或者證據錯誤,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審判決。

綜上,成業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亳州市成業建材銷售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謝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湯豔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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