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買車登記已婚子女名下,車算誰的?張家港有人鬧上了法庭'

張家港 不完美媽媽 知識產權 蘇州 張家港互動港城 2019-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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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買車登記已婚子女名下,車算誰的?張家港有人鬧上了法庭

離婚,免不了要涉及到財產分割!

婚後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車輛

是贈送嗎?

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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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車輛

是贈送嗎?

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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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顧

張某與袁某曾系夫妻關係,在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機動車一輛,登記於女兒袁某名下。後張某、袁某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未對車輛進行處理。張某認為秦某出資購買汽車行為發生在其與袁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對小夫妻倆的共同贈與,遂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袁某辯稱車輛雖登記於其名下,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車系其母親出資所購代步車,車子自購買後一直由其母親實際控制使用,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是由於購車時母親未帶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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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後一方父母出資且登記在子女一方名下的車輛

是贈送嗎?

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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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顧

張某與袁某曾系夫妻關係,在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機動車一輛,登記於女兒袁某名下。後張某、袁某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未對車輛進行處理。張某認為秦某出資購買汽車行為發生在其與袁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對小夫妻倆的共同贈與,遂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袁某辯稱車輛雖登記於其名下,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車系其母親出資所購代步車,車子自購買後一直由其母親實際控制使用,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是由於購車時母親未帶身份證。

父母買車登記已婚子女名下,車算誰的?張家港有人鬧上了法庭

法 院 判 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車輛系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登記在袁某名下,由袁某、秦某共同使用,後袁某又將車輛登記轉回其母。袁某對於車輛開始登記在其名下有合理解釋,故不能僅憑藉車輛登記認定存在贈與行為。

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袁某母親存在將該車輛贈與袁某、張某夫妻二人的事實,袁某將本就是母親出資購買的汽車轉回其母親名下,無證據表明損害了張某的利益,最終法院認定該車輛不屬於張某、袁某夫妻共同財產,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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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情 回 顧

張某與袁某曾系夫妻關係,在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機動車一輛,登記於女兒袁某名下。後張某、袁某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未對車輛進行處理。張某認為秦某出資購買汽車行為發生在其與袁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對小夫妻倆的共同贈與,遂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袁某辯稱車輛雖登記於其名下,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車系其母親出資所購代步車,車子自購買後一直由其母親實際控制使用,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是由於購車時母親未帶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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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判 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車輛系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登記在袁某名下,由袁某、秦某共同使用,後袁某又將車輛登記轉回其母。袁某對於車輛開始登記在其名下有合理解釋,故不能僅憑藉車輛登記認定存在贈與行為。

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袁某母親存在將該車輛贈與袁某、張某夫妻二人的事實,袁某將本就是母親出資購買的汽車轉回其母親名下,無證據表明損害了張某的利益,最終法院認定該車輛不屬於張某、袁某夫妻共同財產,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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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與袁某曾系夫妻關係,在兩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機動車一輛,登記於女兒袁某名下。後張某、袁某感情不和,經法院判決離婚,但未對車輛進行處理。張某認為秦某出資購買汽車行為發生在其與袁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系對小夫妻倆的共同贈與,遂向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袁某辯稱車輛雖登記於其名下,購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該車系其母親出資所購代步車,車子自購買後一直由其母親實際控制使用,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是由於購車時母親未帶身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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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院 判 定

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車輛系袁某母親秦某出資購買,登記在袁某名下,由袁某、秦某共同使用,後袁某又將車輛登記轉回其母。袁某對於車輛開始登記在其名下有合理解釋,故不能僅憑藉車輛登記認定存在贈與行為。

張某未提供證據證明袁某母親存在將該車輛贈與袁某、張某夫妻二人的事實,袁某將本就是母親出資購買的汽車轉回其母親名下,無證據表明損害了張某的利益,最終法院認定該車輛不屬於張某、袁某夫妻共同財產,判決駁回張某訴訟請求。張某不服向蘇州中院提起上訴,蘇州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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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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