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村民哄搶井蓋”法理思考,學者:“法不責眾”執法模式當休矣'

刑法 河南 貨車 法制 民主 民主與法制時報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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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村民哄搶井蓋”等事件,反映出部分民眾懷有“法不責眾”的錯誤認識;涉事民警的做法暴露出基層執法規範化亟待加強,增強執法主體依法履職能力十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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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村民哄搶井蓋”等事件,反映出部分民眾懷有“法不責眾”的錯誤認識;涉事民警的做法暴露出基層執法規範化亟待加強,增強執法主體依法履職能力十分關鍵。

河南“村民哄搶井蓋”法理思考,學者:“法不責眾”執法模式當休矣

視覺中國供圖。

《民主與法制時報》特約撰稿 鄧定永

據中央廣播電視總檯中國之聲《新聞縱橫》報道,8月1日夜間,一輛滿載下水道井蓋的貨車途經河南省固始縣時發生側翻,33噸井蓋被附近村民哄搶一空。貨主報警後,轄區派出所民警先做了筆錄,隨後告知貨主不予立案,理由是“貨物無人看護不是哄搶,當著面才算搶”,“每個人拿的數額很小,構不成案件”。上述民警還稱,村民的行為屬於侵佔,而侵佔是自訴案件,貨主只能去法院起訴。聯繫近期發生的“瓜農抓賊倒賠三百”的事件,基層執法中的不作為亂作為現象被推到輿論的風口浪尖。據媒體報道,目前,上述涉事民警已被停職檢查,公安機關已追回部分被搶的井蓋,後續問題正在處理中。

首先來看,村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刑法第268條規定: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該規定,聚眾哄搶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聚眾哄搶的特點是:聚集多人奪取公私財物,參與哄搶的人員處於隨時可能增加或者減少的狀態;哄搶人不必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等強制手段,而是依靠人多勢眾取得財物。概言之,聚眾哄搶並非多人的共同搶劫,而是多人實施的使被害人難以阻止的公然盜竊。聚眾哄搶是一種行為方式,並不要求存在“聚眾”“哄搶”兩個行為。因此,即使沒有首要分子,也不妨礙本罪的成立。實踐中,常見的被害人駕駛的車輛側翻後,周圍民眾自發哄搶財物的,即使沒有聚集、組織、指揮哄搶的首要分子,也應追究積極參與者的刑事責任。因此,根據媒體報道內容來看,參與哄搶行為的村民是自發的,沒有人糾集和指揮,但這並不影響其行為構成聚眾哄搶,對其中的積極參加者,仍有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其次,涉事民警稱“貨物無人看護不是哄搶,當著面才算搶”“每個人拿的數額很小,構不成案件”,該說法根本不能成立。第一,貨車側翻後,貨主對前來哄搶的村民予以阻止,但因為哄搶者人多勢眾,不得已前往派出所報案。這種情況下,即使他不在哄搶現場,仍應當認為其對被搶的貨物行使著佔有權,違背其意願將貨物拿走,當然屬於“哄搶”。第二,成立聚眾哄搶罪,需要數額較大或有其他嚴重情節。此處的“數額較大”,並非指參與哄搶的每一個主體都搶到了“數額較大”的財物,而是所有參與哄搶者搶到的財物總額達到“數額較大”。第三,該哄搶行為並不成立侵佔罪。我國刑法中的侵佔罪是對代管物、遺忘物、埋藏物的侵佔。被佔物品有一個共同特點,即原佔有人脫離了對該物的佔有,侵佔者進而將其據為己有。如前分析,即使貨主不在哄搶現場,他也並未脫離對翻落在現場的貨物的佔有。因此,哄搶者的行為不成立侵佔罪。

實踐中,此類哄搶案件屢見不鮮,反映出部分民眾懷有“法不責眾”的錯誤認識。按理說,“物各有主”“非我所有,一毫莫取”這些基本行為準則,應該早已深入人心。參與“哄搶”者,也未必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錯誤的,甚至是違法犯罪。但司法實踐中長期以來“首惡必辦,脅從不問”“槍打出頭鳥”的習慣做法,讓許多人覺得這種隨大流的行為,處罰落不到自己頭上來,“不拿白不拿,拿了也白拿”。過去,我國刑法對聚眾犯罪往往採取區別對待,多數犯罪只處罰首要分子,這使得部分民眾懷有僥倖心理,從而肆無忌憚地加入烏合之眾。

筆者認為,本案中涉事民警的做法暴露出基層執法規範化問題,即典型的“和稀泥”思維。規範化執法,一直是近年來公安機關的工作重點。2016年5月20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會議審議通過《關於深化公安執法規範化建設的意見》強調,要增強執法主體依法履職能力,樹立執法為民理念,嚴格執法監督,解決執法突出問題,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項執法活動、每一起案件辦理中都能感受到社會公平正義。顯然,在本案中,不僅公平正義的基本訴求沒有實現,執法主體的依法履職能力也讓人生疑。部分基層執法人員在問題發生後,既不深入現場瞭解問題,也不對症下藥解決問題,而是含混不清地把維權訴求當成維穩對象,“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費盡心思但求無事。這樣的執法思維,不能從根本上解決矛盾,更經不起時間檢驗,甚至可能引發更大的危機。(作者系法學博士,華南農業大學人文與法學學院講師)原標題:“法不責眾”執法模式當休矣——對“村民哄搶井蓋”事件的法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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