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信上寫“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員工主張經濟補償支持嗎?

跳槽那些事兒 經濟 民法 故事是從生活開始 2019-04-08


辭職信上寫“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員工主張經濟補償支持嗎?


整理 勞動法小編

辭職信上寫“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員工主張經濟補償支持嗎?


摘要:勞動者提出辭職的理由是“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法院認定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符合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案情簡介

楊某原系A公司員工。2012年11月10日,因楊某要到某公司處工作,故與A公司解除了勞動關係,A公司出具《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內容載明“由於您們主動離開A公司,到某公司工作。現按照A公司與您們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九條第12款項‘乙方同時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已不能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務’規定內容,甲方有權終止《勞動合同》……”楊某在該通知書“自願離職員工本人簽名”處簽字確認。2012年12月1日,楊某、某公司簽訂一份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約定楊某月工資為4,800元,其中基本工資為2,800元。2014年3月27日,楊某向某公司遞交了辭職書,內容載明“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現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就勞動糾紛作出工資等方面結算清楚,本人就正式簽訂解除勞動合同並辦理相關手續”。

2014年3月24日,楊某向上海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資差額17,085.46元;2、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3,860元;3、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工資4,160元。該會於同年5月26日作出xxxx號裁決書,裁決:1、某公司支付楊某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資差額7,275.70元;2、某公司支付楊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2,127元;3、某公司支付楊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間法定節假日工資3,310元;4、對楊某的其他申訴請求,不予支持。該裁決書已生效。

仲裁裁決

2014年4月21日,楊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1、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間法定節假日工資17,085.46元;2、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7,600元。上海市某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6月23日作出裁決:對楊某的申訴請求不予支持。仲裁裁決書下達後,楊某對裁決書不服,提起了訴訟。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具有相對性,楊某、某公司於2012年12月1日起簽訂勞動合同並建立勞動關係,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間,楊某、某公司之間尚未建立勞動關係,該期間法定節假日工資楊某應當向勞動合同的相對方主張。雖然A公司與某公司系關聯企業,但均系獨立法人,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楊某主張由某公司承擔其在A公司期間的法定節假日工資的意見,法院不予採納。對楊某要求某公司支付2003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間法定節假日工資17,085.46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規定,用人單位存在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情形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本案系因楊某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導致雙方勞動關係解除,其於2014年3月27日提出辭職的理由載明“因與公司發生勞動糾紛”,結合楊某當時已經於2014年3月24日就與某公司發生的勞動報酬糾紛提起勞動仲裁,法院有理由認為楊某所指的“勞動糾紛”即為該案。雖然楊某未明確“未及時足額勞動報酬”等字面意思,但限於勞動者表達能力有限,其“勞動糾紛”所指應當就是某公司未足額支付其勞動報酬的情形,而目前已經生效的仲裁結果顯示某公司確實存在未足額支付楊某勞動報酬的情形,故楊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符合應當由某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關於工作年限的問題,根據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從某公司提供的A公司出具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內容來看,系楊某自願要求到某公司處工作並解除與A公司的勞動關係,不屬於“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情形,故無法將楊某原來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併予以計算。關於楊某、某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的時間,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的起始日為2012年12月1日,楊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實際於2012年11月11日建立勞動關係,故法院認定雙方於2012年12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係,至2014年3月27日解除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以月工資4,800元作為經濟補償金的基數,故法院予以確認。結合楊某在某公司處的工作年限,某公司應當支付楊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200元(4,800元/月×1.5個月=7,2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法院經審理後遂於2014年10月8日作出判決:一、某公司支付楊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200元;二、駁回楊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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