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量值計算錯誤不屬於標籤瑕疵 二審判定十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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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京02民終125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1983年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膠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渭河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某,北京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付某,北京泓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貿易公司)、被上訴人北京某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電子商務公司)網絡購物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2月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賠償陳某十倍購物款2538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陳某在某某商城購買的149件“某品牌花生休閒食品辦公室點心零食炒貨下酒菜200g”(以下簡稱涉案產品)的生產日期無法辨認,某貿易公司認為個別涉案產品的包裝磨損,並不能證明陳某收到涉案產品時其生產日期清晰可辨,也不能證明陳某導致生產日期無法辨認。生產日期作為消費者選擇預包裝食品的重要依據,也是判斷涉案產品是否過期的重要依據。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4.1.7.1條的規定,應當清晰標示預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如果日期標示採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標示所在包裝物的具體部分。日期標示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篡改。既然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無法舉證證明陳某收到涉案產品時標示的日期清晰可辨,也無法舉證證明因陳某的原因造成日期模糊不清,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產品營養成分表中能量值虛假標註僅屬於瑕疵,該認定是錯誤的。涉案產品標註每100g含能量416千焦,但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問答修訂版》的規定,涉案產品每100g能量值應為1751.5千焦。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3.1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標示的任何營養信息,應真實、客觀,不得標示虛假信息,不得誇大產品的營養作用或其他作用。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問答修訂版》的規定,營養標籤制定目的為“食品營養標籤是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營養信息和特性的說明,也是消費者直觀瞭解食品營養組分、特徵的有效方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有關規定,為指導和規範我國食品營養標籤標示,引導消費者合理選擇預包裝食品,促進公眾膳食營養平衡和身體健康,保護消費者知情權、選擇權和監督權。”實施的意義:“一是有利於宣傳普及食品營養知識,指導公眾科學選擇膳食;二是有利於促進消費者合理平衡膳食和身體健康;三是有利於規範企業正確標示營養標籤,科學宣傳有關營養知識,促進食品產業健康發展。”據此表明,營養成分包括能量的合理攝入,均會對消費者身體健康造成影響,也是消費者合理選擇預包裝食品的重要依據。而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為強制執行標準,必須執行。此外,已經生效的其他同類案件,人民法院就能量值虛假標註問題作出了不同的判決,因此一審法院的判決有違公證。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共同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貿易公司返還貨款2538元,陳某向某貿易公司退還貨物;2.判令某貿易公司賠償陳某十倍購物款25380元;3.判令某電子商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由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7月14日,陳某在某某商城購買了涉案產品149件,支付貨款2538元。涉案產品食品外包裝的營養成分表標註:每100克含能量416千焦,蛋白質15.2克,脂肪13.2克,碳水化合物59.1克,鈉591毫克。

一審訴訟中,陳某主張涉案產品生產日期無法辨認,某貿易公司不予認可,主張因涉案產品個別包裝磨損,造成生產日期辨識不清。一審法院當庭審查核實,陳某提交的涉案商品包裝上生產日期有磨損痕跡。

陳某陳述涉案產品營養成分表標註能量值存在虛假標註,某貿易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能量值只是標籤標註瑕疵。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與某貿易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涉案產品營養成分表對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標示能量值之和標示值,與依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GB28050-2011)問答修訂版“三、營養成分表(二十三)關於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計算結果不符,但能量值之和的計算錯誤並未達到影響食品安全的程度,應認定為標籤瑕疵。陳某要求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因涉案產品外包裝上的能量標註值與實際不符,故針對陳某要求某貿易公司退還貨款2538元,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陳某亦同時退還某貿易公司涉案產品149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平臺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消費者也可以向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要求賠償;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的承諾的,應當履行承諾。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或者服務者追償。某電子商務公司作為某某商城網絡平臺的服務提供商,提交了銷售企業的授權書、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檢驗報告等證據,已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聯繫方式,故對陳某要求某電子商務公司承擔連帶退款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合上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陳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某品牌花生休閒食品辦公室點心零食炒貨下酒菜200克”149件,同時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退還陳某貨款2538元(不能退還部分,按照單價17元從貨款中扣除);二、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庭審中,陳某與某貿易公司、某電子商務公司確認,涉案產品實際能量值為每克1000餘千焦;某貿易公司是涉案產品的銷售者,某電子商務公司是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第3.2條的規定,預包裝食品標籤應當真實、準確,不得以虛假、誇大、使消費者誤解或欺騙性的文字、圖形等方式介紹食品。本案中,涉案產品標示的能量值與實際不符,違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標準的規定,涉案產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的能量值與食品安全密切關聯,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產品關於能量值標示有誤屬於瑕疵,不影響食品安全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某貿易公司作為涉案產品的銷售者,未能依法履行查驗義務發現涉案產品的標示問題,屬於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據此,陳某主張某貿易公司向其支付購買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由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賠償後,有權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追償。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作出更有利於消費者承諾的,應當履行其承諾。”本案中,某電子商務公司作為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提供者,已履行提供入網食品經營者的真實名稱、地址和有效聯繫方式的義務,在此情況下,陳某提出某電子商務公司向其支付購買價款十倍賠償金的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陳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923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某支付25380元賠償金;

四、駁回陳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98元,減半收取249元,由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435元,由青島某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閆 飛

審判員 周 巖

審判員 張 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淨惠


來源:食品安全風向標、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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