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法院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十大典型案例

全省法院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十大典型案例

一、彭某侵犯商業祕密案

二、張某甲、張某乙合同詐騙、貸款詐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賄、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三、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重慶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銅仁市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楊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四、某江公司與遵義某蘭公司、廣東某蘭公司及第三人遵義供電局、桐梓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五、深圳某公司與某縣政府投資合同糾紛案

六、阜某公司與某縣政府特許經營行政協議糾紛案

七、某某公司與某某煤礦、朱某某等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案

八、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等糾紛執行案

九、王某先合同詐騙案

十、趙某某貸款詐騙案

全省法院保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十大典型案例

彭某侵犯商業祕密案

一、典型意義

某沃公司是一家專業生產反滲透膜和納濾膜產品的民營高新技術企業,擁有膜片製造的核心技術和多項自主知識產權,其中的反滲透膜產品品質已達到國際行業領先技術水平,在國內市場佔有較大份額。該公司發現其產品訂單明顯減少後,經過排查發現, 本案被告人彭某與公司員工惡意串通,共謀非法使用了該公司的商業祕密,造成了公司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刑法規定的侵犯商業祕密罪。

該案的審判,既體現了司法者的審判水平和司法智慧,也展示了貴州法院嚴格保護產權的司法態度和保護力度,堅定了企業家創新發展的信心與勇氣,為企業經營發展營造了良好法治環境,有利於促進誠信經營、公平競爭的良好社會氛圍。該案於2018年1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全國法院第一批(7件)保護產權和企業家合法權益典型案例”,同時於2017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評為“全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50件典型案例”。

二、基本案情

某沃公司主要研發、生產、銷售反滲透膜,並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明確對商品供銷渠道、客戶名單、價格等經營祕密及配方、工藝流程、圖紙等技術祕密進行保護。被告人彭某在2008年至2012年為某沃公司供應標籤,結識該公司銷售經理葉某。2010年彭某與葉某商量生產反滲透膜,並邀約某沃公司工程師趙某、宋某參加,約定葉某負責提供某沃公司的採購及銷售渠道,彭某負責主要出資、採購原材料、聯繫客戶,趙某負責生產工藝,宋某負責生產設備,2011年4月註冊成立重慶某嘉公司,四人分別以他人名義持股。2011年1月至5月,葉某、趙某、宋某相繼從某沃公司離職。2011年7月彭某在四川省武聖縣成立某華門市部於2012年2月開始生產反滲透膜併發貨給某嘉公司銷售,截止2013年3月共生產、銷售反滲透膜179176支。結合某沃公司2012年及2013年1月至3月期間各型號反滲透膜銷售單支毛利鑑定,經計算得出被告人彭某夥同葉某、宋某、趙某等人侵犯某沃公司商業祕密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為375.468萬元。基於以上事實,某某市中級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商業祕密罪。

三、裁判結果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被害單位某沃公司的商品供、銷渠道、客戶名單、價格等相關經營信息及配方、工藝流程、圖紙經鑑定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性質;具有價值性和實用性;且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屬於商業祕密。涉及該技術公開發表的論文裡只介紹了原理,沒有具體的參數、配方、流程,不能證明該項某沃公司反滲透膜技術具有公知性。

(二)被告人彭某明知某沃公司與員工簽訂有保密協議,某嘉公司生產、銷售反滲透膜所使用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屬於某沃公司的商業祕密。

(三)涉案反滲透膜技術仍屬某沃公司所有,被告人彭某與葉某、趙某、宋某已不再使用該技術,且在實施侵犯商業祕密行為的過程中,僅自己使用該技術,本案中並沒有該技術信息已經喪失其祕密性的相關證據,故研發成本不宜計入因被告人侵犯商業祕密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權利人的商業祕密被侵犯,最直接的損失是其產品市場份額的減少,市場份額的減少必然導致其利潤的減少。本案中涉案的17餘萬支反滲透膜產品並已基本銷售,故應當以某沃公司在正常的銷售價格下的利潤來計算其損失,最終損失應為375.468萬元。

被告人彭某夥同葉某、趙某、宋某共同實施了侵犯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為,造成商業祕密權利人375.468萬元的經濟損失,後果特別嚴重,構成侵犯商業祕密罪。以侵犯商業祕密罪判處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彭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省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甲、張某乙合同詐騙、貸款詐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賄、非法佔用農用地案

一、典型意義

1.為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發生,對一審認定事實不清,據以定案的證據不足的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合同詐騙、貸款詐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賄、非法佔用農用地一案發回重審,同時對一審法院在犯罪主體的認定,上訴人張某甲、張某乙是否合同詐騙、貸款詐騙、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賄、非法佔用農用地及刑事責任方面進行監督指導,實現依法打擊犯罪與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並重。

2.根據《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規定>》,為切實防止冤錯案件發生,應特別注重對案件全部證據的整體把握,尤其是被告人提出無罪辯解時,應綜合審查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是否存疑,對存疑的證據以妥善方式予以補強。充分發揮形式二審對案件的監督和指導作用,嚴格根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審查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認定標準、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及行賄罪的主體認定標準和數額標準;嚴格根據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審查涉案人員和相關單位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主觀目的”;嚴格根據在案證據審查是否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及刑事責任。

二、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

(一)行賄罪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為使黃平縣某礦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礦業公司”)申請五氧化二釩建設項目立項得以通過,經二人協商後,由張某甲在湖南省長沙市某酒店內向時任黔東南州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主任張某某(已判刑)行賄人民幣5萬元,後該項目建設得到核准同意。

2.張某甲、張某乙為爭取黃平縣委縣政府支持,將某礦業公司申報為黔東南州釩礦開採及冶煉試點企業,2007年至2011年,以該公司名義在黃平縣某地建設1000噸五氧化二釩項目,並進行相關的項目立項、環評、廠房選址等手續的呈報和審批。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為了感謝時任黃平縣委書記吳某(已判刑)在項目立項、環評、廠房選址、公司貸款等過程中的各種關照和幫助,以及為了今後得到吳某的關照,於2009年春節前,向吳某行賄人民幣5萬元。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以某礦業公司的名義向開陽縣某信用社申請貸款1400萬元。 2011年7月至8月份,上述貸款陸續到位後,張某甲、張某乙為了感謝吳某某在申請貸款過程中的幫助以及為了今後能在黃平某銀行繼續得到貸款,經二人商議後,於2011年8月21日晚上,張某乙在送吳某某從開陽縣某村返回開陽縣城時,拿出事先準備好的10萬元人民幣送給吳某某。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張某乙及某礦業公司分別從吳某某任董事長的黃平某銀行獲得貸款。

(三)合同詐騙罪

被告人張某甲以某礦業公司資金短缺為由,向孔某某借錢未果,經時任黃平縣委書記吳某協調後,與孔某某商議將其位於黃平縣某鎮農貿商貿中心負一層、負二層市場轉讓給張某甲,張某甲用該市場去抵押貸款。經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二人商議後,於2012年3月1日,張某甲與孔某某簽訂了轉讓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孔某某以1395萬元將該市場房產轉讓給張某甲,張某甲於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一期房款人民幣558萬元,2012年9月底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期房款837萬元,同時約定,不能按期支付房款的,孔某某有權收回房產,並由張某甲承擔損失。因該商貿中心房產系孔某某掛靠黃平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修建,形式上其所有權仍屬該公司所有,於是被告人張某甲與該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該房產。另外,張某甲以資金緊張為由,向孔某某借150萬元,用於辦理該房產過戶手續,之後,這些房產過戶登記到了張某甲的名下。合同到期後,在孔某某多次催款時,張某甲、張某乙均隱瞞已將該市場用於抵押借、貸款的事實,刻意迴避,並與孔某某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本金,至約定期滿後,張某甲、張某乙也未履行該補充協議。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還將過戶登記在張某甲名下的房產證進行了偽造。

(四)貸款詐騙罪

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二人商議向開陽某信用社貸款以後,通過時任黃平縣委書記吳某認識了時任開陽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吳某甲,又經吳某協調後,以某礦業公司的名義,向開陽某信用社申請貸款。在取得黃平縣財政局向黔東南州某擔保有限公司作反擔保的情況下,黔東南州某擔保有限公司向開陽某信用社提供了70%的擔保,於2011年7月6日,黃平某礦業公司與開陽某信用社簽訂了貸款1400萬元的合同,貸款期限36個月。得到批准貸款後,張某甲、張某乙採用虛增支付款等方式,騙取銀行支付款項,亦未按照向銀行申報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資金。截止2014年11月13日,已歸還本金23.67萬元,尚欠本金為1376.33萬元,另外還拖欠了大量的利息。在開陽信用社催款時,二被告人通過手機短信溝通,商量對策,對該筆貸款置之不理,讓擔保公司承擔責任。

2012年10月29日,經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二人商議後,以黃平舊州商貿中心房產作為抵押與貴州銀行某支行簽訂了貸款3000萬元的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得到批准貸款後,張某甲、張某乙採用偽造購銷合同等方式,騙取銀行支付款項2485.11萬元。所得貸款既未按協議支付房款,也未按貸款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資金。

(五)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在沒有取得徵用林地手續的情況下,以某礦業公司名義佔用某鎮某村某組村民任某某等戶和某村八組的林地修建尾礦處理庫,並將工程承包給陝西某建設集團總公司進行修建,造成林地被開挖毀壞。經勘查,該公司佔用的林地面積為90.61畝。

三、裁判結果

(一)一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以某礦業公司為名實施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等犯罪活動,其行為已構合同詐騙罪和貸款詐騙罪;而在此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還實施了行賄罪、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和非法佔用農用地等犯罪,也應當一併追究刑事責任。在實施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的地位和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但在實施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和非法佔用農用地罪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人張某甲提出犯意,並主導著犯罪實施,甚至還親自實施有關犯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張某乙在張某甲的主導下,配合實施有關犯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對於從犯,結合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等,決定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依照199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以及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四條以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1.被告人張某甲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十四年零六個月,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罰金共計人民幣35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100萬元,罰金人民幣35萬元。2.被告人張某乙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犯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總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十年,並處罰金共計人民幣53萬元;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3萬元。3.責令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退賠本案被害人的損失,並繼續追繳本案違法所得,發還被害人。4.對於被查封在案的涉案財物,由辦案機關依法處置,在滿足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如有結餘,依法作為退賠給被害人的資金或者衝抵罰金。

(二)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張某甲、張某乙均不服,張某甲以“認定犯罪主體錯誤、不構成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非法佔用農用地主體不合,量刑不當”為由,提出上訴。張某乙以“認定犯罪主體錯誤,不構成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非法佔用農用地主體不合”為由提出上訴。張某乙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單位行為,不構成行賄罪,不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不構成貸款詐騙罪,非法佔用農用地系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

(三)我院經研究認為,本案存在犯罪主體認定,是否構成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非法佔用農用地面積認定等問題,根據201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四、案件評析

我院經審查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主體、向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賄、貸款詐騙、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據以裁判的證據不充分。

(一)關於本案主體的認定

首先,某礦業公司系合法成立,有符合《中戶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內設機構,在黔東南州黃平縣政府出讓的土地上修建了廠房、辦公用房、其他用房、尾礦壩及汙水處理廠,購買了減速機、汙水處理、原材料等生產設備物質,於2012年5月舉行開業典禮並進行成功試生產,故某礦業公司並非“皮包公司”也非為犯罪成立或成立後主要實施犯罪活動的公司;其次,張某甲系某礦業公司的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張某乙系該公司的股東兼副總經理,二人所進行的相關涉案行為均代表公司,是單位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因此,犯罪主體依法應當確定為某礦業公司,而不是自然人張某甲及張某乙。一審法院判決在犯罪主體的認定上明顯錯誤,從而導致對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認定錯誤。

(二)關於是否構成行賄罪、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合同詐騙罪、貸款詐騙罪,非法佔用農用地罪認定。

1.行賄罪

首先,關於犯罪主體的問題,根據張某乙、張某甲的供述及張某某、吳某的證言,二張系作為某礦業公司股東代表公司,為公司利益向張某某、吳某行賄,故應認定為單位行賄行為;其次,關於行賄數額問題,根據行受賄人的供述,受賄人吳某供述張某乙分別於2009年春節前在其辦公室送五萬元、2010年春節前在某酒店停車場送五萬元、2011年春節前在某酒店送五萬元、2012年春節後在其辦公室送三萬元,四次共收受十八萬元。張某乙供述2008年底送五萬元、2009年底在某酒店送五萬元、2010年底在某酒店送柒萬元、2011年底在某酒店送八萬元,四次共計二十七萬元。其中前兩次收受賄行為在送錢人、時間、地點、金額均可印證,第三次在金額上有出入,即便根據“存疑有利於被告人原則”也應認定五萬元,故綜合認定受賄數額應為十八萬元;最後,關於是否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問題,根據2012年12月26日,兩高《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的規定,某礦業公司行賄數額應為二十萬元;又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檢《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關於“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再根據吳某、張某乙、張某甲的供述,其均明知某礦業公司系高汙染工礦企業,同時明知在二類水源地禁止工礦企業進駐,二張仍請託吳克為某礦業公司在公司成立、釩礦立項、選址、環評等過程提供幫助,吳某違反規定,利用其任黃平縣委書記形成的職務便利,為某礦業公司謀取不正當利益。二張的行為應歸責於某礦業公司。綜上,某礦業公司應構成單位行賄罪。

2.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

根據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十一條關於“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以財物,個人行賄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單位行賄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的規定,張某乙作為某礦業公司總經理代表公司向開陽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吳某某行賄10萬元,未達到20萬元的追訴標準,且某礦業公司向開陽縣某信用社貸款是按貸款正規程序進行的,由第三方進行了擔保,擔保公司已經履行了擔保責任,代某礦業公司償還了開陽縣信用聯社的部分貸款,貸款用途也是用於公司的生產建設,不存在為謀取不正當利益而行賄。因此,某礦業公司的這一單位行賄行為,未達到追訴標準。

3.關於合同詐騙罪

首先、張某甲從孔某某處購買房屋的目的,是因為某礦業公司資金緊張,需要用購買的房屋去抵押貸款,用於企業的發展。孔某某在對張某甲購買房屋用於貸款的目的及某礦業公司的經營狀況是明知的,其與張某甲多次協商,同意轉讓房屋並先辦理過戶手續,並簽訂了轉讓協議書,讓張某甲依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張某甲並未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等行為欺騙孔嶽成,故在孔嶽成與某礦業公司簽訂合同時無法認定張某甲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其次,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張某甲未實施一審判決認定的“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當事人孔某某繼續簽訂合同,從而騙取其財物”的行為,又因偵查機關未對某礦業公司擁有的一個採礦證、三個探礦證及廠房、設備進行價值鑑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某礦業公司不具有履約能力,另從用房屋抵押貸款後的貸款用途來看,貸款到賬後,均回到了公司賬戶內,用於支付公司的生產經營等活動,張某甲沒有將資產轉移或用於個人消費,故無法認定其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再次,張某乙僅是受張某甲的委託辦理了房產過戶的手續等,其既不是簽訂、履行合同的主體,也沒有實施幫助張某甲實施任何欺騙行為,一審判決認定張某乙構成共同犯罪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最後,張某甲和孔某某簽訂的補充協議、某礦業公司出具的承諾函等證明,張某甲與孔某某之間形成的是債權債務關係,張某甲沒有及時支付孔某某購房款和借款的行為屬於民事違約行為。故二張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4.關於貸款詐騙罪

首先,貸款詐騙罪的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單位不能構成本罪;其次,根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合法取得貸款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能歸還到期貸款的不能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故某礦業公司向開陽某信用社貸款1400萬元及向貴州銀行某支行貸款2500萬元均不應構成貸款詐騙罪。

5.非法佔用農用地罪

首先,該案應系單位犯罪;其次,根據黃平縣政府與某礦業公司簽訂的《某礦業公司投資興建五氧化二釩開發項目協議書》及《國有土地使用權證》(黃國用2011第13-11號)記載,某礦業公司已獲46558平方米的建場用地,現有證據無法查清一審認定該公司非法佔用90.61畝農用地中是否包含已獲得土地使用權證的部分。故非法佔用農用地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與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重慶皇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銅仁市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楊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一、典型意義

本案某市開發區住建局與誠某公司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施工合同,但從案涉工程實際履行情況來看,應認定某市開發區住建局為發包方,事實上形成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係,某市開發區住建局負有向承包人直接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關於停工損失的承擔遵循了民法中的過錯原則,根據各方主觀惡意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程度來分擔損失,因政府部門的過錯造成企業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本案強調大力推進法治政府和政務誠某建設的理念,敦促政府認真履行在招商引資、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等活動中與投資主體依法簽訂的各類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二、基本案情

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系華某公司依法設立的分公司,貴州省銅仁市華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閻世貴。

某莊新農村安置房建設項目工程系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項目工程,由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某市開發區住建局負責發包。第三人楊某(訴訟中死亡)為承接該工程掛靠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於2011年4月8日以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乙方)名義與某市虹陽國有資產投資營運有限責任公司(甲方)簽訂《政府項目融資合同》。

之後,楊某以銅仁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義承接了某莊安置房工程,後又掛靠誠某公司並於2011年7月11日以誠某公司(甲方)名義與第三人王某某(乙方)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某市某莊拆遷安置房中部分工程承包給王某某。

合同簽訂後,王某某組織人員進場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誠某公司資金不到位,材料供應不上,工程施工至轉換層(不包含轉換層板面)後於2011年10月23日全線停工。

2011年11月20日,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將該工程進行招投標,皇某公司中標。11月26日雙方簽訂《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某莊新農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將工程按施工圖所示全部內容施工。

2012年元月11日,楊某以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義向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借款180萬元用於支付王某某工人工資,並向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出具承諾書稱:1、我公司所借款項共計180萬元,承諾2012年元月17日前全額歸還;2、若我公司無力償還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借款,則視為我公司自動放棄該項目建設資格,不得進行各項工程結算;3、該項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轉為某市開發區住建局的資產。2012年5月1日,皇某公司進場後繼續將工程發包給王某某施工。7月16日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委託某市安誠工程建設項目招標代理有限公司對轉換層以下工程進行結算,工程造價為3753429.61元,下浮5%後工程總造價為3565758.13元。9月12日,皇某公司項目負責人徐某某向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出具《承諾書》承諾:4、核定後的工程款3500268.13元由皇某公司負責用於解決前期遺留問題及材料支付,保證工程順利進行。且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已將3500268.13元匯入皇某公司賬戶。

某市西某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由誠某公司及楊某連帶償還王某某停工期間的損失60萬元,並退還王某某所交的10萬元保證金。該判決已經執行完畢。

三、裁判結果

省高院作出(2018)黔民終96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貴州省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民初7號民事判決;二、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1227.62元;三、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支付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損失300000.00元;四、駁回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其他上訴請求;五、駁回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六、駁回銅仁市誠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評析

省高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在於兩方面,第一,本案誠某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第二,關於開發區住建局是否應當承擔停工損失的問題。。

(一)關於誠某公司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

以2011年11月20日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將工程進行招投標為節點,案涉工程的施工可分為兩段,前期(三層以下)工程和後期(三層以下)工程。前期工程為楊某以華某公司名義承接,勞務工程系楊某以誠某公司名義違法分包給王某某。後期工程為皇某公司,勞務工程為皇某公司違法分包給王某某。全部工程的勞務施工人均為王某某。一二審過程中,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均對誠某公司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異議,本院對雙方訴訟主體資格分析如下:

從一審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角度看,誠某公司系施工方,一審中,楊某同意誠某公司的起訴意見,誠某公司作為合同相對人,在實際施工人同意的情況下,具備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從一審被告訴訟主體資格角度看,某市開發區住建局與誠某公司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施工合同,某莊新農村安置房建設項目工程系某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委託某市開發區住建局發包,在華某公司與某市虹陽國有資產投資營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政府項目融資合同》中約定,與華某公司相關聯的建築施工單位可參與某莊、龍井新農村安置房的建設投標。雖然前期(三層以下)項目未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案涉工程兩段屬同一建築,以及楊某以華某公司向某市住建局出具的承諾書稱“若我公司無力償還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借款,則視為我公司自動放棄該項目建設資格,不得進行各項工程結算”,以上事實綜合來看,應認定某市開發區住建局為發包方,華某公司為承包方,負有向承包人直接支付工程價款的義務。

(二)關於開發區住建局是否應當承擔停工損失的問題。

本案誠某公司主張的停工損失性質上屬損害賠償責任,業經生效判決確認並實際支付了王某某停工損失60萬元。本院認為,誠某公司和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均應對停工損失承擔責任,理由:一方面,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在未進行招投標、未簽訂施工合同的情況下允許楊某借用誠某公司資質進場施工是導致合同無效的根本原因,爾後,某市開發區住建局又在沒有對前期工程進行清算的情況下將工程另行發包給皇某公司,導致本案矛盾糾紛的產生,某市開發區住建局應承擔相應責任。另一方面,楊某借用資質的銅仁華某公司德江分公司沒有履行其與某市虹陽國有資產投資營運有限責任公司簽訂的《政府項目融資合同》,是導致誠某公司某莊安置房項目資金鍊斷裂的根本原因,雙方對華某公司與誠某公司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均進行了確認,誠某公司對此存在過錯。鑑於生效判決書已判令誠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損失60萬,根據雙方過錯程度,某市開發區住建局應承擔50%的責任,即承擔30萬元的停工損失。

某江公司與遵義某蘭公司、廣東某蘭公司及第三人遵義供電局、桐梓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案

一、典型意義

因遵義某蘭公司欠付電費,某江公司將遵義某蘭公司、廣東某蘭公司訴至貴州高院。本案立案後原告某江公司遂向貴州高院申請對遵義某蘭公司、廣東某蘭公司的財產進行財產保全,並提供了銀行賬戶、股權信息、電解鋁產能指標等財產線索。經承辦人與被告遵義某蘭公司進行溝通得知遵義某蘭公司的電解鋁產能指標正在與霍林郭勒市某鋁業有限公司進行談判,準備將該產能指標置換給該內蒙公司,如果對產能指標進行查封,則產能指標置換工作無法繼續進行,將影響遵義某蘭公司財產的處置。經合議庭合議,決定不對電解鋁產能指標進行查封,而是採取查封銀行賬戶、股權的方式進行財產保全。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於電費計算方式爭議較大,且本案與(2018)黔民初67號、(2018)黔23民初39號(二審案號(2018)黔民終1088號)系關聯案件,三個案件的原告均向貴州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內蒙古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對遵義某蘭公司與霍林郭勒市某鋁業有限公司電解鋁建設項目產能置換方案提出了異議,影響了遵義某蘭公司的電解鋁產能指標置換工作。本案承辦法官在充分了解各方當事人訴求的基礎上,堅持對各方當事人平等保護,最終將本案與其他兩個關聯案件一起通過部分調解方式進行處理,確保原告的債權得到快速確認,並在短期內履行完畢,也使得遵義某蘭公司的電解鋁產能指標置換工作如期進行,保護了企業產權變現,極大節約了民營企業的訴訟成本,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當事人的糾紛,促成了產權保護法治化的實現,真正做到了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統一。

二、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6日,某江公司與遵義某蘭公司簽署《直接交易購售電合同》,雙方對購電總量、供電方式、結算方式進行了約定。2014年3月28日,遵義供電局與某江公司、遵義某蘭公司簽署《直接交易輸配電服務合同》,對供電量的確認方式、結算方式進行了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約定,合同其它任何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2014年9月2日,遵義某蘭公司與桐梓供電局簽署《抵押擔保合同》,合同約定遵義某蘭公司用240KA預焙陽極鋁電解槽80臺作為抵押財產,為1.12億元主債權設定抵押,抵押期限為遵義某蘭公司交清所欠電費及違約金後自動失效。2015年4月2日,遵義某蘭公司與桐梓供電局確認2014年欠費金額為102279285.33元。2016年12月2日,某江公司委託某躍律師事務所向遵義某蘭公司發送律師函催繳電費,遵義某蘭公司2016年12月2日在律師函上蓋章確認收到。某江公司向六盤水市中院起訴後又申請撤訴,但為此次訴訟繳納訴訟費及支出律師代理費。2017年11月10日,廣東某蘭公司向某江公司出具《擔保函》,為欠付電費承擔連帶清償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還款協議確定的最後一期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滿一年。某江公司與某躍律所簽訂代理合同,約定代理費為20萬元,律所出具金額為20萬元的發票。2018年5月23日,遵義某蘭公司與遵義供電局確認2014年欠費金額為102279285.33元;2015年欠費金額為46969547.24元;2017年欠費金額為16788209.73元。合計166037042.30元”。經多次催收後遵義某蘭公司均未支付欠付電費,某江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1、請求判令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4年度電費4494萬元。2、請求判令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全部欠付電費及違約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欠付電費5566萬元為基數計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實際付清全部欠付電費及違約金之日止,以欠付電費4494萬元為基數計算。(暫計至2018年1月10日為12,381,815元)。3、請求判令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賠償原告應其要求撤訴產生的損失339,797元(包括案件受理費189,797元,律師代理費15萬元)。4、請求判令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20萬元。以上四項訴訟請求合計金額(暫計至2018年1月3日)為57,861,612元。5、請求判令被告廣東某蘭公司對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應履行的第1項至第4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6、請求判決原告對被告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的抵押財產240KA預焙陽極鋁電解槽80臺享有優先受償權。7、本案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三、裁判結果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本案與(2018)黔民初67號、(2018)黔23民初39號(二審案號(2018)黔民終1088號)系關聯案件,經法官主持調解,三案各方當事人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確認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欠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電費本金2393.0272萬元、欠貴州某黔電力有限責任公司電費本金6830萬元、欠某江公司電費本金4487萬元、欠貴州某義電力發展有限公司電費本金2893萬元,共計16603.0272萬元(不含違約金),上述款項由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於2018年12月25日前統一支付至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下列賬號(賬戶名: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稅號:91520303214763XXXX,開戶行及賬號:工行遵義南京路支行,240302381900000XXXX;二、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在上述約定的時間之前如向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全額支付上述電費本金或提供相應金額的且經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及貴州某黔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某江公司、貴州某義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確認的銀行保函,則自電費本金付清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自銀行保函向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送達(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工作人員穆某,電話1890852XXXX,簽收即視為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貴州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遵義供電局及貴州某黔電力有限責任公司、某江公司、貴州某義電力發展有限公司向貴州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內蒙古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撤回對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與霍林郭勒市某鋁業有限公司電解鋁建設項目產能置換方案提出的異議,逾期則依法向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貴州省遵義某蘭公司相關損失(非因四債權人直接原因造成的逾期除外);三、廣東某蘭公司、遵義某鋁業有限公司對第一條確認的電費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桐梓縣某資產運營有限責任公司對電費本金部分不承擔責任;四、電費本金之外的其餘訴訟請求及訴訟費由法院另行判決,各方確認不因法院對剩餘的訴訟請求的判決而影響本調解書對電費本金金額及支付期限的確認。貴州高院於2018年10月19日出具了(2018)黔民初13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已送達各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已根據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

對於某江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及本案爭議焦點,貴州高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及查明的事實認定某江公司的起訴並未超過訴訟時效,某江公司並非《抵押擔保合同》的相對方,不能對合同約定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關於某江公司支出的35萬元律師代理費及其撤訴時交納的訴訟費,因雙方並未就此費用由誰負擔進行約定,故亦不予支持。對於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因遵義供電局與某江公司、遵義某蘭公司簽署的《直接交易輸配電服務合同》約定,任何一方違反本合同約定條款視為違約,合同其他任何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且各被告對違約金計算的基數及起算時間均未提出異議,故對某江公司的第二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因民事調解書中,廣東某蘭公司已對欠付電費本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對某江公司要求廣東某蘭公司對違約金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深圳某公司與某縣政府投資合同糾紛案

一、典型意義

本案合同系政府招商引資合同,屬於一個一攬子協議。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違法時,用地條款無效,並不導致整個招商引資合同無效。以此來保證在招商引資合同簽訂及履行過程中處於被動地位的投資者合法權利得到依法保護,提振投資者特別是民營企業的信心。

本案在用地手續不完善的情況下,政府要求投資方先行建設標準廠房。投資方進行部分建設後,政府卻以土地未經招拍掛為由拒絕辦理用地手續,由此因用地手續不全導致工期拖延。之後政府以建設進度未達到約定要求而解除合同。法院在審理中並不機械根據建設進度不符合約定而支持政府訴求,而是認為用地手續不合法是造成拖延的根本原因。對於用地手續不合法,政府居於主導地位,其違反合法履職要求,應承擔主要責任,投資方承擔次要責任。進而認定政府單方解除合同,構成違約,應承擔主要的違約賠償責任。以此公平合理地保護投資者合法權利,約束政府隨意毀約行為,倒逼政府依法行政,誠信行政。

二、基本案情

某縣政府(甲方)與深圳某公司(乙方)簽訂《項目投資協議》(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出讓金2萬元/畝,甲方將100畝出讓給乙方,由乙方投資30億元建設標準廠房100000平方米及相關配套措施,建成創業園項目(以下簡稱涉案項目),並由乙方引進符合甲方產業政策的企業入駐。甲方確保在乙方支付土地出讓金後3個月內,為乙方辦理好《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手續。合同簽訂後,深圳某公司按照約定及某縣政府審批通過的設計規劃方案在某縣政府提供了100畝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某縣政府以土地出讓未進行招投標為由拒收該公司繳納的土地出讓金,也未按照約定提供涉案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手續,致使深圳某公司建設速度變緩。後某縣政府以深圳某公司更改規劃設計方案、工程進度遲延已構成違約為由通知解除合同並委託由某會計師事務所對涉案項目已完實體工程量和財務收支情況進行審計。某縣政府最後收回了涉案項目並將項目拿給案外人繼續開發。為此,深圳某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政府賠償其直接經濟損失10,058,860.72元及可得利益1,600,000元。訴訟中,政府主張合同約定的建設用地未經招拍掛,合同無效,其不應承擔投資人其他損失。

三、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有效。深圳某公司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完成建設項目工程已經構成違約。因某縣政府現已將涉案項目交由案外人進行開發建設,某縣政府應對深圳某公司建設並被案外人使用的工程量進行賠償,故根據評估價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555,208.05元。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深圳某公司未經公開競價方式,直接向被上訴人某縣政府按照每畝2萬元繳納土地出讓金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該約定違反了物權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屬於無效約定。但是該約定條款無效並不導致合同整體無效,除涉土地條款外,其餘條款有效。在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前提下,合同約定由被上訴人辦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項目施工許可證根本無法完成,從而造成項目拖延,責任主要在於被上訴人某縣政府。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按照約定的時間完成建設項目構成違約錯誤,予以糾正。因此,被上訴人發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無效。但是,在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解除通知後,同意解除合同並由雙方對涉案項目工程及相關財務支出進行的審計行為法律應該予以尊重。上訴人的損失中,除已經被被上訴人利用的部分由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35,55,208.05元外,上訴人其他投入損失(審計為2,413,199.24元)也應該結合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的過錯程度進行分擔。一方面,雙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約定明顯規避了法律的規定使得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對此,被上訴人應該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另一方面,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合同也違反了合同的誠信原則。因此對上訴人的該部分損失按照被上訴人承擔80%、上訴人承擔20%為宜,即被上訴人承擔1930559.39元、上訴人自行承擔482639.85元。綜上,改判被上訴人應當賠償上訴人損失合計5485767.44元。

阜某公司與某縣政府特許經營行政協議糾紛案

一、典型意義

案涉協議屬於地方政府為發展經濟,在招商引資過程中以天然氣特許經營權作為投資許諾,與民營企業訂立的前期合作意向性協議。協議本身已具備一般協議的主要條款,且明確約定了協議雙方的主要權利與義務以及取得許諾的特許經營權需要滿足的條件,即協議實質是雙方就將來天然氣特許經營權的取得以及天然氣的經營等事項形成的預約。民營企業基於特許經營權的許諾和預約,就協議中約定的相關事項開展前期準備工作。但政府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違反協議約定和許諾,以民營企業前期工作不符合特許經營等理由,與案外人簽訂相同協議,並將特許經營權授予案外人,單方面毀約,致使前期合作意向性協議無法繼續實際履行,侵害民營企業合法權益。本案作為行政訴訟法修訂後納入行政審判的特許經營行政協議案件,針對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資中違背誠信的違約毀約行為,在認定案涉行政協議合法有效的基礎上,支持行政相對人關於協議不能履行時的解除訴求,並依法判決政府承擔因其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有利於規範地方政府招商引資行為,監督其嚴格兌現依法作出的承諾,對於推動地方政府守信踐諾和依法行政,保護企業家合法生產經營權益,促進經濟持續平穩健康發展具有積極意義,對於處理同類案件具有典型指引價值。

二、基本案情

阜某公司與某某縣人民政府於2009年10月12日簽訂《投資(經營)天然氣產業意向協議》,就投資(經營)天然氣產業相關事宜進行了約定。2010年2月9日、2012年8月6日,阜某公司與某某縣人民政府分別簽訂《補充協議》、《天然氣特許經營補充協議》就有關事宜進行了再次約定。2010年6月18日,某某縣招商引資局向某某縣人民政府請示批准阜某公司開展項目前期規劃工作。同年7月15日,阜某公司委託設計公司為天然氣項目作可行性研究報告並支付10萬元設計費。同年7月20日,某某縣建設局做出批覆,同意阜某公司開展天然氣經營項目方案設計前期相關工作。2012年1月12日,阜某公司與中石油簽訂《中緬天然氣管道天然氣購銷意向書》、《供氣協議》,約定由後者向阜某公司在某某縣的天然氣項目供氣。2012年7月,某某縣人民政府與案外人簽訂協議,其內容與《天然氣特許經營補充協議》內容相同。阜某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投資(經營)天然氣產業意向協議》、《補充協議》、《天然氣特許經營補充協議》等三份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拘束力。某某縣人民政府不履行上述協議,將天然氣特許經營權另授他人,導致阜某公司工作無法開展,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並造成重大損失,屬重大違約、違法,應向阜某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故訴至法院,請求確認雙方簽訂的三份協議合法有效,並解除上述協議,同時判令某某縣人民政府承擔違約責任,賠償損失。

三、裁判結果

一、二審法院認為阜某公司與某某縣人民政府簽訂的三份協議系雙方在平等協商基礎上達成的就天然氣項目進行前期合作的意向性協議,某某縣人民政府具有簽訂三份行政協議的法定職權,故應當認定上述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本案中,阜某公司認為履行協議,已實際開展部分前期工作,並進行了實際投入。但在協議履行過程中,某某縣人民政府另行與案外人簽訂相同內容的協議,且案外人已經完成該縣城區天然氣管網的鋪設工作,導致案涉協議客觀上存在繼續履行不能。故阜某公司主張協議目的不能實現,請求解除案涉協議,於法有據。因協議解除系某某縣人民政府違約行為所致,故其依法應當向阜某公司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關於賠償損失數額的確定,因阜某公司主張其遭受的各項損失費用,除方案設計費10萬元有證據印證外,其他損失並無直接證據予以證實。依據證據規則之規定,行政賠償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鑑於阜某公司為履行雙方協議必然產生相關費用的實際情況,從公平原則考慮,結合本案具體案情,酌定判決某某縣人民政府賠償阜某公司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萬元。

某某公司與某某煤礦、朱某某等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案

一、典型意義

採礦權的轉讓是煤礦轉讓合同的核心,根據行政法規規定,採礦權的轉讓須經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後,轉讓合同才發生法律效力。本案訴爭雙方均為經營煤礦行業的民營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為實現預期商業利潤而簽訂的《煤礦轉讓合同》,因未經有關國家機關批准登記屬於成立未生效狀態,此情形下不存在違約責任而僅存在締約過失責任的適用。雖然合同成立未生效,但合同的當事人均仍應積極誠信全面履行合同,而作為投資煤礦受讓一方民營企業事實上並未誠信全面履行合同,存在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彰顯了民事法律活動中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體現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參與市場競爭的宗旨。

二、基本案情

某縣某某煤礦系朱某某個人獨資企業,辦理了《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2011年1月10日,朱某某死亡,由其妻子曹某某繼承。2011年7月4日,曹某某授權其長女朱某某全權代表其辦理煤礦轉讓及其它一切事宜,並代表委託人到有關部門簽訂與該煤礦轉讓過戶的一切手續。同年7月26日,朱某某代表該煤礦(甲方)與某某公司(乙方)訂立《煤礦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甲方將煤礦“全部股權”以2.62億元人民幣價格轉讓給乙方(稅後價格);協議訂立後7日內乙方支付500萬定金到甲方指定賬戶(朱某某賬戶),協議生效;協議生效後45天內,乙方支付轉讓款1.3億元,協議生效後5個月內,乙方再支付1億元,協議生效9個月後三個工作日內,如乙方在省國土廳完成採礦權變更的合法性審核,並獲得煤礦的轉讓許可批准文件,乙方再支付轉讓款2700萬元。乙方在協議生效轉讓款付清1.35億元時,甲方將煤礦移交給乙方,與煤礦相關的一切印章、證照等也一併移交乙方;該協議第七條第一款還約定,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依本協議所應承擔的義務,致使協議項下煤礦轉讓無法完成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承擔本協議約定的煤礦轉讓價款20%的違約責任並賠償因此給對方造成的損失。雙方約定經協商爭議不能解決的,可向協議簽訂地法院起訴。2011年8月3日,某某公司將500萬元定金轉賬給朱某某,餘款未支付。2011年9月8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自2011年9月18日起,在某某公司履行協議後,由該公司全面接管煤礦,並從接管之日起,一併接受礦井安全生產主體責任。2012年2月1日,某某公司下達文件與該煤礦共同聘任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等人員。2012年8月27日,某某公司從該煤礦領走礦採礦許可證等文件(均為複印件)。2012年5月10日,某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某某公司與曹某某、朱某某、某縣某某煤礦於2011年7月26日簽訂的《煤礦轉讓協議》;2、判令曹某某、某縣某某煤礦、朱某某返還交付的合同定金500萬元及利息損失255111.11元;3、訴訟費由對方承擔。曹某某在一審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某某公司繼續履行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賠償其損失5240萬元;3、訴訟費由某某公司承擔。

三、裁判結果

貴州省貴陽市烏當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某某公司關於要求解除《煤礦轉讓合同》,並由曹某某等人返還500萬元定金的訴請,支持了反訴方曹某某關於要求某某公司賠償其損失250萬元的訴請,駁回雙方其他訴請。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某某公司支付完畢定金500萬元及價款23000萬元以前,曹某某不負有轉讓採礦權的義務,而某某公司在支付了500萬元定金後,剩餘的2億多元轉讓款並未支付,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且致使曹某某喪失了煤礦轉讓的其他交易機會而受損失,不應再退還500萬元定金,因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據此改判為:解除雙方《煤礦轉讓合同》,並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的20%違約金賠償曹某某等人5240萬元。

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雙方簽訂的《煤礦轉讓協議》屬於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據此判決由某某公司賠償曹某某等人違約金5240萬元,由曹某某等人返還某某公司定金500萬元。

本院再審判決:解除201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與曹某某訂立的《煤礦轉讓協議》”;曹某某、朱某某共同返還某某公司人民幣500萬元;駁回某某公司其餘訴訟請求;駁回曹某某其餘反訴請求; 某某公司賠償曹鳳戀人民幣500萬元。

四、裁判理由

(一)關於案涉《煤礦轉讓協議》的效力認定問題

從協議的全文內容看,包括了某縣某某煤礦的其他資產的轉讓和採礦權變更審核、辦理採礦交易過戶手續等事項,作為煤礦行業,採礦權的用益物權是煤礦轉讓及經營的核心及前提,所以該協議實為採礦權轉讓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和國務院《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轉讓採礦權須經地質礦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批,轉讓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規定,該協議因未經貴州省礦產行政管理部門的審批,屬於成立未生效狀態。原審認為合同解除的前提條件是合同已經生效,案涉《煤礦轉讓協議》因屬成立未生效狀態,無須由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對曹某某反訴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請不予支持。

(二)關於某某公司應否向曹某某、某縣某某煤礦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及承擔損失的數額如何認定問題

因案涉協議屬於成立未生效狀態,而曹某某一審反訴請求某某公司賠償其損失5240萬元的依據又是《煤礦轉讓協議》中關於違約責任的約定,因而協議中關於違約責任合同價20%的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適用,由此,原審判決某某公司賠償曹某某損失5240萬元,適用法律不當。根據案涉協議約定,某某公司應在協議生效45日支付1.3億元,生效五個月內再支付1億元后,某某公司才開始在貴州省國土廳辦理採礦權變更的合法性審核,故在某某公司支付完畢定金500萬元及價款2.3億元以前,曹某某不負有轉讓採礦權的義務,而事實上某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2.3億元,並向一審法院提出解除協議,儘管其辯稱是因2011年9月中旬發現貴州省國土資源廳暫緩辦理採礦權證文件而未支付後續合同款項,但這並非屬於不可抗力,也不屬於不履行協議約定的正當法定事由,某某公司的前述行為雖不構成違約,不適用協議中關於違約責任合同價20%的違約金的約定,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和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的規定,某某公司在交付合同定金500萬元後,拒付後期合同約定的2.3億元款項等,而以起訴方式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屬於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結合某某公司不誠信履行合同行為的性質程度,以及致使某縣某某煤礦在煤礦行業的黃金時期2年時間內錯失與其他人訂立合同的機會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信賴利益損失,酌情賠償曹某某損失500萬元。

(三)關於曹某某、某縣某某煤礦應否承擔某某公司500萬元的定金利息損失問題

承前所述,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協議中存在不誠信履行行為,且協議中尚無關於500萬元定金利息的約定,現某某公司要求曹某某、某縣某某煤礦承擔500萬元的定金利息損失255111.11元,無合同依據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文山市某有色金屬

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等糾紛執行案

一、典型意義

當前國際經濟形勢愈發嚴峻,營商環境已經成為一個國家的重要軟實力,人民法院在優化營商環境中大有可為。在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請執行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等糾紛案中,盤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採取有效措施,用時僅30天就執結標的額1.35餘億的案件,以實際行動為“基本解決執行難”和優化營商環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務。該案成功執結,不僅保護了國有資產,而且促使民營企業重新起航,同時讓原在該公司工作的周圍居民恢復就業,解決了民生問題,達到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機統一。

二、基本案情

2014年,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將與雲南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以及保管合同糾紛案,訴至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因案情複雜、涉案數額大且矛盾突出,經一審、二審後,最高人民法院發回重審。2018年5月,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重審判決: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7349.48萬元;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6204.96萬元;兩案標的總計1.35餘億元。判決還明確了其他內容。

此兩案歷時五年審結,法律文書生效後,因被告未按時履行,原告申請執行。之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盤州市人民法院執行。2018年10月18日,盤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執行。兩案申請人貴州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系國有企業,被執行人文山市某有色金屬有限公司系民營企業。案件在審理中保全查封的設備資產,主要用於礦產品的加工、冶煉,經濟效益高,正常生產時可提供800餘個就業崗位。糾紛產生後已導致該廠停產數年,不僅造成巨大經濟損失,還減少了周圍居民就業機會。如能儘快執結案件,讓工廠恢復生產,對支持民營企業發展和保護民生,意義重大。

盤州市人民法院認識到在“基本解決執行難”的關鍵時期,無論案情多麼複雜,矛盾多麼尖銳,都要想方設法化解,這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有利於民企與國企共同發展。因此,該院決定兩案併案執行,並由院長、分管副院長及執行局局長組成合議庭,遇到問題及時研究解決。之後,執行人員第一時間聯繫雙方當事人,瞭解案件情況,但發現雙方對涉案的設備資產處置等問題,存在很大分歧。

盤州市人民法院決定,由分管副院長帶領相關人員前往文山,實地查看涉案設備資產,進一步瞭解相關情況。根據在文山瞭解掌握的情況,針對雙方爭議焦點、分歧意見、法律適用等問題,盤州法院多次討論、研判,尋找最佳執行點、突破口,解決問題的思路逐步清晰,即法院應在雙方搭建平臺,促使閒置的設備資產儘快投入使用,實現合作共贏。

經多次聯繫雙方當事人,反覆進行調解,雙方均同意以共同委託的北京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涉案設備資產的評估價先進行拍賣。考慮到拍賣的設備資產價值巨大,且是專業的礦業加工設備,拍賣成功的可能性較小。為了節約辦案時間,縮減辦案週期,盤州法院沒有坐等拍賣結果,預先做了兩手準備,在拍賣的同時,繼續促成雙方面談,為執行和解搭建協商平臺,雙方初步達成意見,若涉案設備資產流拍就以評估價以物抵債。經網絡拍賣,涉案設備資產流拍。按照事先商議的意見,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以物抵債協議。

2018年11月14日,盤州法院院長帶領相關人員到達工廠,與雙方當事人對以物抵債的設備資產逐一進行現場移交,並召開會議,雙方當事人就設備資產使用、今後發展方向等事宜進行了深入探討,會上雙方疙瘩盡解,彼此握手致意,表示接下來將精誠合作,讓工廠儘快恢復生產,走上發展正軌。雙方對盤州市人民法院院長親自參與案件辦理、親自到一線指揮協調,其他法官依法履職、心繫企業,使經過五年“馬拉松式”訴訟的案件,在30天就迅速得到解決,表達感謝。2018年12月12日,盤州市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企業送來的寫有“為企業保駕護航正氣浩然,給企業排憂解難克己奉公”的錦旗。

王某先合同詐騙案

一、典型意義

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提出:國家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2018年11月1日,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深刻指出:“對一些民營企業歷史上曾經有過的一些不規範行為,要以發展的眼光看問題,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處理,讓企業家卸下思想包袱,輕裝前進。”

本案中,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王某先有將以公司名義收取的合作投資款項部分用於合作投資以外的項目、支付員工工資、獎金及借給他人使用等行為,但同時王某先亦將部分款項用於合作投資項目支出,且在案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實王某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王某先是否實施合同詐騙行為的事實存疑。二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疑罪從無原則,認為對案件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不能認定王某先有罪,最終依法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切實保護了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這是對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全會精神的有效貫徹落實,符合習近平總書記在民營企業座談會上的重要講話精神要求。本典型案例對於指導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切實按照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等原則依法審判民營企業及民營企業家在市場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二、基本案情

2010年5月,甲公司與某州政府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由甲公司投資併成立專門的項目公司負責建設某高速公路項目(以下稱為A項目)。同年6月,依照《投資協議書》約定,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資成立丁公司,甲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擔任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先期出資人民幣4000萬元(幣種均為人民幣,下同)用於驗資,王某先辦理驗資手續後將該4000萬元註冊資本金歸還乙公司。此後,丁公司先後與某州政府、某交通運輸廳簽訂《特許權協議書》、《某公路特許權協議》,取得A項目開發經營資格及投融資、設計、施工建設項目以及A項目沿線規定區域內的服務設施經營權等權利。

2011年3月,某市政工程公司與丁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某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建設A項目。此後,丁公司以合作投資形式收取某路橋建築有限公司、顏某等工程履約保證金5200萬元及某石油公司轉讓款6000萬元,共計11200萬元。後丁公司將5000萬餘元用於工程諮詢、土地整理、勘查設計等與A項目有關的費用支出,轉款1800萬元給甲公司,其餘資金用於投資修建戰地醫院陳列館、支付員工工資、獎金及借給他人使用。同年12月至次年1月,某州政府先後三次向甲公司發函要求履行《投資協議書》,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導致A項目未能按期進行。2012年3月,某州政府、某交通運輸廳函告丁公司,分別解除了《特許權協議書》、《某公路特許權協議》。同年4月,某州政府公告解除了與甲公司簽訂的《投資協議書》。同月,甲公司董事長郭某某報案后王某先被抓獲。基於以上事實,某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王某先犯合同詐騙罪。

三、裁判結果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偽造甲公司印章及其董事長的簽名,成立丁公司後,以A項目為由,騙取多家單位或個人信任,以簽訂施工合作協議的形式,收取履約保證金及轉讓款共計11200萬元,將其中大部分用於修建寺廟、紀念館、借給個人使用等,扣除用於與A項目有關的支出5159.19萬元,實際騙取6040.81萬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據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宣判後,王某先以“其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為由向省高院提出上訴。

省高院二審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某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依據不足,認定王某先偽造甲公司印章及甲公司董事長郭某某簽名的依據不確實,認定王某先以修建A項目為由騙取他人信任,以簽訂施工合作協議形式收取保證金及轉讓款共計11200萬元的證據不充分,認定扣除用於與A項目有關的支出5159.19萬元,實際騙取6040.81萬元的證據亦不充分,全案證據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故一審判決認定王某先犯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據此,省高院依法判決: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合同詐騙罪判處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一百萬元的一審判決,上訴人王某先無罪。

趙某某貸款詐騙案

一、典型意義

本案中,在案證據證明趙某某雖有隱瞞房產被人民法院查封,部分房產重複在銀行抵押貸款行為,但借貸雙方辦理了他項權登記手續,合法取得貸款。在案證據不能確實、充分地證明趙某某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複擔保。趙某某以經營鋼材為由申請貸款,貸款實際用於經營餐館和糧食生意,部分用於支付銀行利息、生活和其他開支。依照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談會議紀要》的精神,對於合法取得貸款後,未按照規定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或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原因,如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再審法院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原則,認為原審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依法宣告判決被告人趙某某無罪。本案對於指導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切實按照罪刑法定、證據裁判等原則,準確把握罪與非罪,正確適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二、基本案情

1997年4月11日,貴州省六盤水市水城縣人民法院因水城縣建築建材公司訴劉某、趙某某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趙某某坐落於六盤水市鐘山區田灣巷2號的房屋一幢四層二十間,面積369.9平方米,趙某某在查封清單上簽名。4月22日,趙某某將被法院查封的房產隱瞞向某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簡稱中心社)抵押貸款10萬元用於做生意、生活揮霍。1998年1月22日還款期滿,中心社找被告人趙某某多次催還,趙某某以無力償還為由至今未歸還貸款。

三、裁判結果

省高院審理認為,因原審被告人趙某某被指控犯貸款詐騙罪的行為發生在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的要求,本案應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的規定進行處理。根據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第十條之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有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的;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的;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的;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以其他方法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構成貸款詐騙罪,處以相應刑罰。我國刑法無論是詐騙罪還是貸款詐騙罪都需要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本案中,趙某某的行為並不屬於2001年1月21日《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談會議紀要》中認定為具有金融詐騙非法佔有目的的七種情形之一,即趙某某既沒有偽造貸款證明材料、提供虛假擔保、假冒他人名義貸款或通過行賄手段等違法取得貸款的行為,也沒有取得貸款後用於個人揮霍、進行違法使用貸款的活動、隱匿貸款去向、攜款潛逃、惡意拖欠貸款拒不償還等非法佔有貸款的情形。趙某某的房產之所以能夠在法院查封以後在中心社辦理抵押手續,主要還是因為法院查封趙某某房產時未依法及時將查封裁定送達房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導致趙某某完成房產抵押手續後取得貸款。同時,在案證據顯示趙某某在房屋被查封前就已經開始著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趙某某隱瞞的是房產被法院查封的事實,而不是其他事實。趙某某在中心社使用合法房產原件作抵押,履行了法律規定和銀行貸款流程手續。根據《紀要》中“要嚴格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糾紛的界限。對於合法取得貸款以後,沒有按規定的用途使用貸款,到期沒有歸還貸款的,不能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對於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不具備貸款的條件而採取了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的規定,趙某某改變貸款用途和不能到期歸還全部貸款的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

綜上,原裁判認定趙某某犯貸款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某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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