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中,上下班途中的判斷是工傷認定的核心

要旨:

1、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反之,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2、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居住地包括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和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

3、“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學放學、去菜市場買菜等,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案情簡要】

1、閆程偉在酒泉正泰公司生產處從事操作工。閆程偉向酒泉正泰公司申請住宿安排,酒泉正泰公司同意並予以登記安排,閆程偉交納了宿舍押金500元。

2、2017年3月3日,閆程偉下班後乘坐同事駕駛的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閆程偉受傷。經交通大隊調查認定,閆程偉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

3、閆程偉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為由,申請工傷認定。

4、法院查明,閆程偉《工傷認定申請表》受傷害經過簡述一欄中寫到,閆程偉乘坐孫文虎的車到達宿舍,後來又乘坐張琪駕駛的小型客車去酒泉市市區找他朋友。庭審中閆程偉當庭陳述,該《工傷認定申請表》是其父親填寫,申請表的內容沒有看到,但父親能代表其本人,本人蓋了指印。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該“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反之,則不能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閆程偉主張其在丁家壩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乘坐同事張琪駕駛的小轎車準備到市區取錢後,再返回丁家壩的租住處,故其受傷發生於上下班途中。而酒泉人社局、酒泉正泰公司均主張閆程偉下班回到宿舍,之後又乘坐同事轎車前往酒泉區找朋友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故其受傷發生於在下班後。

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閆程偉在《工傷認定申請表》中簡述其受傷經過稱,其乘坐孫文虎的車到達宿舍,後來又乘坐張琪駕駛的小型客車去酒泉市區找他朋友;閆程偉在給肅州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書寫的工傷認定申請書中稱,其在公司宿舍乘坐張琪的車去市區張琪家並取錢;閆程偉在酒泉市公安局肅州分局交警大隊的詢問調查中稱,當時其剛下班,是準備回城裡住的地方去;閆程偉在酒泉人社局工作人員向其調查時稱,其在公司辦理宿舍入住手續後,實際沒有住宿,而是在丁家壩租房子居住,交通事故發生前,其乘坐張琪駕駛的小轎車準備到市區取錢後,再返回丁家壩的租住處。

結合以上事實分析,閆程偉的主張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閆程偉對其受傷經過的四次陳述均不一致,而且有較大差距,故對其有利的陳述可信程度較低。其二,閆程偉下班後先回到宿舍的事實客觀存在,閆程偉也未予否認,在無其他合理解釋的情況下,其“下班途中”過程已經完畢。其三,閆程偉雖又解釋其實際在他處租住,先準備到市區取錢,再返回租住處。但根據原審查明的其行車路線與其所述租住處相反的事實,以及對其所述“取錢”目的之可能性進行判斷,閆程偉的該解釋不符合常理,不能予以採信。

因此,本案涉及的閆程偉受傷事件,不應認定為發生於上下班途中,閆程偉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案號:(2018)最高法行申10337號,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評析】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在於:如何認定“上下班途中”。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列舉了四種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與居住地的合理路線。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居住地包括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和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

本案中,閆程偉下班後先回到宿舍的事實客觀存在,單位宿舍也屬於居住地之一。回宿舍後,其未在合理時間內再回其他居住地,下班途中過程已經履行完畢。

編者注意到,閆程偉在本案中解釋其實際在他處租住,先準備到市區取錢,再返回租住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此種情形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但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閆程偉行車路線與其所述租住處相反,故沒有被法院採信。

可以假設這樣一種情景:如果閆程偉下班後回到宿舍,換好衣服後,回實際租住地,順道去銀行取生活費。編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實踐中,對於爭議較大的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繞道”是否屬於“上下班途中”,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由於客觀原因繞道,如修路、突發事件等,一般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由於私事繞道,如果該私事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如接送孩子上學放學、去菜市場買菜等,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如果該私事不屬於“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如去參加朋友聚會等,則不應認定為“上下班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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