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私自替他人提供擔保,妻子是否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婚姻 法律 經濟 法制 社會 光明網 2018-12-15
丈夫私自替他人提供擔保,妻子是否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案情介紹:丈夫私自替他人提供擔保

張某與李某系多年的好朋友關係,2012年初,李某欲開辦化工廠,因欠缺資金,就找到張某,要求其出面擔保,向信用社貸款10萬元,張某礙於情面,未予妻子朱某商量便予答應,並在連帶保證擔保合同上簽字認可。

事後,張某也未將該事告知妻子,只是多次催促李某儘快還款,2013年底,因技術及其它原因,李某化工廠倒閉,李某低價處理後攜款外出,現不知所蹤。因到期後該款分文未還,信用社起訴,要求張某夫妻倆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丈夫私自替他人提供擔保,妻子是否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爭議焦點:妻子是否需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妻子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是否應對丈夫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因該債務擔保明顯超過日常家庭生活的範疇,相關債務也非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且朱某也不知情,因此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範疇。故信用社無權要求朱某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朱某未能舉證證明法定的兩種例外情形,故朱某應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說法:如何認定夫妻共同債務

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擔保之債是合同之債,本案中,信用社為債權人,張某為債務人。

其次,《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自然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夫或妻共同債務並不僅限於此種情形。夫妻在通常情況下是經濟利益共同體,如無特別約定或法律規定,一方所得視為雙方共同所所得,一方所失當然也是雙方共同所失,這是日常生活經驗告訴人們的夫妻關係法則。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作出一般性規定,除列舉的特例外,夫或妻在婚姻關係所得的財產,屬於夫妻共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除法定的特殊情形外,夫或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當然也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作出推定性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同時列明兩種例外情形:第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第二,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即“夫妻對婚姻關係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 根據司法解釋,可以明確,實質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自然應當共同償還;實質並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亦即個人債務,只要夫妻一方不能證明存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也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最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推定一方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唯一的條件就是時間條件,即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別無其他任何條件。第一種意見中,實際上是附加了一個“用於家庭共同生活”以及“知情”條件,是故第一種觀點錯誤。本案中,債務系發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朱某未能舉證證明屬於兩種例外情形,故應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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