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經配偶同意,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系無權處分,對配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最高法:未經配偶同意,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系無權處分,對配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籤名,其個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配偶即財產共有人的同意,配偶在該保證合同中未簽字並不影響簽字一方個人保證責任的成立與生效,簽字一方以個人財產提供的擔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但其在未徵得配偶即財產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系無權處分,配偶對此不予追認的,該承諾無效,並對配偶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再21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馮春花,女。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秀雲,陝西呼建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馬曉琴,女。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李明,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趙玉科,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呼東紅,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賈延成,男。

委託訴訟代理人:高俊傑,北京市煒衡(延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馮春花因與被申請人馬曉琴、李明、趙玉科、賈延成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陝民終57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98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馮春花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秀雲、被申請人趙玉科委託訴訟代理人呼東紅、被申請人賈延成委託訴訟代理人高俊傑到庭參加訴訟。被申請人馬曉琴、李明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馮春花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裁判錯誤。1.馮春花與馬曉琴均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簽字,該合同的保證條款應屬無效。《借款合同》第五條約定,保證人承擔以上保證責任已經徵得財產共有人同意,並與財產共有人共同簽署本合同。第六條約定,本合同自借款雙方及保證人各方簽字後生效。馮春花事實上既不知情亦未簽字,馬曉琴既未在合同上簽字,亦未在事後對該合同予以追認,故該合同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方式簽署,合同整個保證條款均應無效。

2.該合同未實際履行,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不存在債務關係。《借款合同》簽訂以後,賈延成未實際給付出借款項,賈延成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賈延成與趙玉科等人惡意串通簽訂該合同損害了馬曉琴及馮春花的合法權益,該合同應屬無效。(二)二審裁定以馬曉琴、李明、趙玉科、賈延成未提出的抗辯理由,即“趙玉科提供的保證屬於人的擔保範疇,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趙玉科提供的保證系無償保證,因為該保證的設定沒有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應認定為個人債務。馮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亦不具備訴訟利益”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違反了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三)二審以裁定書的方式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馮春花的起訴,程序違法。故依法請求再審本案。

被申請人趙玉科辯稱,同意馮春花的再審申請事由。賈延成在延安以設立小貸公司為名義非法經營,已被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本案中2013年的借款事實未發生,實際是從趙玉科名下的陝西玉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龍公司)倒出3000餘萬元。依據2014年4月29日馬曉琴涉嫌刑事案件詢問筆錄,賈延成陳述馬曉琴不欠他欠款。仲裁案件執行最後階段中馮春花被迫提供擔保,請求依監督程序對仲裁案件和執行案件予以糾正。

被申請人賈延成辯稱,關於本案程序問題,因賈延成申請仲裁裁決在先,在仲裁裁決生效的情形下,案外人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二審裁定並無不當。關於保證條款效力問題,馮春花的一審訴訟請求是無效並不是不生效。趙玉科個人在保證條款中籤名,個人承擔責任有效。馬曉琴在另案中認可借錢未還,款項真實發放,是借新還舊。賈延成所涉及的銀行借款、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另一法律關係與本案無關。2018年5月,在仲裁案件強制執行中,趙玉科在馮春花執行擔保書中籤名,馮春花目前自願為本案所涉借款承擔責任。

馮春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馬曉琴、李明與賈延成於2014年3月6日所簽訂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條款無效。2.本案訴訟費用由馬曉琴、李明、趙玉科、賈延成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賈延成(甲方)與借款人馬曉琴、李明(乙方)及保證人趙玉科簽訂《借款合同》,載明賈延成同意給馬曉琴、李明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馬曉琴、李明作為共同借款人,對借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協議簽訂後,甲方於2014年3月6日將壹仟萬元整直接轉入農業銀行延安小東門支行玉龍公司賬戶,以上款項支付當日,視為甲、乙雙方之間借款的起始日,乙方應於本協議簽訂後向甲方出具收到借款人民幣壹仟萬元整的借據。甲乙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6個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6個月借款期間,乙方對於壹仟萬元借款按月利率3分向甲方承擔利息;借款期滿,一次性歸還借款本金壹仟萬元整等。合同出現爭議後,應協商解決,無法解決,借貸雙方及保證方均同意由延安仲裁委員會裁決,乙方應承擔甲方為實現債權的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甲方為追討欠款本息的仲裁費,評估、鑑定、審計費用,律師代理費及差旅費等。保證條款約定:保證人對本合同約定乙方承擔的借款本息及違約責任、甲方實現債權的全部支出,均願以保證人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至甲方收回借款本息全額,和乙方出現違約時甲方主張的權利全部實現為止;保證人承擔以上保證責任已經徵得財產共有人同意,並與財產共有人共同簽署本合同。本合同自甲乙雙方及保證人各方簽字後生效等內容。賈延成在合同落款甲方處簽字,李明在乙方處簽字,馬曉琴未簽字,趙玉科在保證人一欄簽字,保證人(配偶)財產共有人處空白。賈延成與馬曉琴、李明曾簽訂多份《借款合同》,趙玉科均為保證人,承諾以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條款同本案。因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賈延成作為申請人,以馬曉琴、李明、趙玉科作為被申請人,於2014年12月12日向延安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延安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該裁決書載明:被申請人趙玉科對馬曉琴、李明所借款提供的保證責任,屬於人保的範圍,並不涉及對物權的處分,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趙玉科所簽訂的保證擔保條款合法有效。而且趙玉科也未提出可以免除其保證責任的證據。故裁決馬曉琴、李明各自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包含本案),趙玉科對馬曉琴、李明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庭審中馮春花稱,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已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賈延成、趙玉科、李明惡意串通損害馮春花的合法權利,故借款合同馮春花未簽字,擔保條款未生效。賈延成稱本案涉及的款項已經按照借款人的指示打入指定賬戶。趙玉科與馮春花為夫妻,目前夫妻關係仍存續。

一審法院認為,趙玉科在未徵得財產共有人馮春花同意的情況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損害了馮春花的合法權益,故該承諾對馮春花無約束力。

綜上,馮春花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2014年3月6日出借人賈延成與借款人李明、保證人趙玉科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保證條款中趙玉科承諾以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部分無效;二、駁回馮春花其餘訴訟請求。

馮春花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改判確認馬曉琴、李明、賈延成、趙玉科2014年3月6日所籤《借款合同》保證條款無效。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馬曉琴、李明、趙玉科、賈延成承擔。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法院認為,案涉借款合同因履行發生爭議,經延安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認定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並裁決由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保證人趙玉科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申請人趙玉科對所借款項提供的保證責任,屬於人的擔保範疇,並不涉及對物權的處分,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趙玉科所簽訂的保證擔保條款合法有效。趙玉科不服該裁決書,向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陝06民特16號民事裁定,駁回趙玉科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延安仲裁委員會(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已生效。故案涉保證條款的效力已被生效仲裁裁決所確認。趙玉科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保證債務,系無償保證,該保證債務的設定並沒有基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應認定為趙玉科個人債務。馮春花不是借款合同的當事人,不具備訴訟利益。二審法院裁定:一、撤銷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馮春花的起訴。

圍繞當事人的再審請求,本院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認定如下:

第一,馮春花申請本院對賈延成涉嫌非法騙取貸款、非法轉貸刑事偵查一案中案涉材料調查取證,本院認為,該相關材料與本案《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對其調查取證申請不予准許。第二,再審審理中,馮春花提供了2014年4月29日陝西省神木縣公安局對賈延成製作的詢問筆錄複印件一份(來源為李明提供)和延安力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向陝西省神木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作為新證據,擬用以證明2013年4月底賈延成和馬曉琴的經濟往來已經清償完畢,後續的3000萬是虛假債務,馬曉琴是以公司走賬的方式向賈延成還款。趙玉科對上述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為可以證明雙方無經濟欠款,本案借款虛假,趙玉科系受到賈延成欺騙,法庭應以涉嫌犯罪移送等方式處理本案。賈延成對以上證據來源和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款項最早發放是通過玉龍公司,趙玉科和馮春花均是玉龍公司股東,對款項的發放知情。本院認為,案涉借款事實經生效仲裁裁決確認,當事人若認為生效裁決錯誤,應依法另行提起救濟,且以上關於借款事實的證據與本案雙方爭議的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問題無關聯性,故對以上證據擬證明的借款事實本案不予審查。第三,賈延成在再審中提供了2018年5月29日(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執行一案中馮春花出具的執行擔保書一份,擬證明馮春花作為保證人自願承擔案涉借款執行擔保的法律責任。另提供陝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執行和解筆錄一份,主要內容為:1.趙玉科自願撤回馮春花的再審申請。2.馮春花為案件提供執行擔保等。擬用以證明趙玉科在馮春花執行擔保中籤字,馮春花目前自願為本案所涉借款承擔擔保責任,仲裁裁決執行一案已達成和解協議。趙玉科對執行擔保書和執行和解筆錄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與本案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馮春花對執行擔保真實性認可,但認為是基於不得已的事由在執行階段同意擔保,該擔保與本案無關聯性,和解筆錄無馮春花本人簽字,趙玉科個人不能代表馮春花作出承諾。本院認為,若無其他事由,馮春花在案涉借款仲裁裁決的執行階段作出執行擔保,無論本案《借款合同》中的保證條款是否有效,其都將承擔擔保責任。在此情況下,其本案的訴訟請求無實效性和必要性,缺乏訴的利益。但考慮到馮春花對執行階段擔保的自願性等提出異議,前述執行和解也並未履行完畢,為充分保障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本案應繼續審理。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一)二審裁定駁回馮春花起訴是否正確,即馮春花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主體的問題;(二)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問題。

(一)關於二審裁定駁回馮春花起訴是否正確,即馮春花是否系本案適格原告主體的問題。馮春花本案起訴主張確認合同中保證條款無效,係為維護其自身合法權益。陝西省延安仲裁委員會(2015)延仲裁字第030號裁決書僅裁決趙玉科對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貸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該裁決主文內容對《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並未作出認定,實際也不能擴張至非仲裁當事人。故該仲裁與本案不屬重複處理。趙玉科與馮春花系夫妻關係,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證條款不僅涉及到趙玉科的個人財產,更重要的是涉及趙玉科和馮春花的夫妻共同財產,因為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除非夫妻雙方有分別財產的約定,否則夫或者妻的收入都為夫妻共有財產,且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歸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實際上很少。換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證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保證條款直接影響到馮春花的財產利益。馮春花現對合同內容中保證條款不予追認,其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具有訴訟利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馮春花系本案適格原告,原裁定認為馮春花不具有原告主體資格,裁定駁回馮春花的起訴,確屬錯誤,應予糾正。本案應予以審理並依法作出裁判。

(二)關於案涉《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效力問題。案涉《借款合同》中第五條保證條款約定:保證人趙玉科承諾以個人及家庭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已徵得財產共有人同意,並與財產共有人共同簽署合同。馮春花作為趙玉科的配偶在財產共有人處未簽署姓名。本院認為,趙玉科本人作為保證人已在合同保證人處簽名,其個人在提供擔保時無需徵得財產共有人的同意,馮春花在該合同中未簽署姓名並不影響趙玉科個人保證責任的成立與生效,趙玉科以個人財產提供的擔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趙玉科在未徵得財產共有人馮春花同意的情形下,承諾以家庭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系無權處分,馮春花對此不予追認,該承諾無效,並對馮春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至於馮春花主張認為賈延成與趙玉科等人惡意串通簽訂該合同,無證據支持,缺乏相應事實依據。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本案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馮春花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陝民終577號民事裁定;

二、維持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002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81800元、公告費300元,共計82100元由馮春花負擔41050元,李明負擔13683元,趙玉科負擔13683元,賈延成負擔1368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900元,由馮春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廣宇

審 判 員 汪國獻

審 判 員 楊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婷

書 記 員 郭 姣

來源:民事審判、法律一講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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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賈共鑫、劉爽、劉瑞

審核: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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