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結婚當天所交購房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財產?看法官怎麼判!

購房 法律 溫縣 銀行 阿克塞普法 2019-06-21
【以案釋法】結婚當天所交購房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財產?看法官怎麼判!

關鍵詞


房屋首付款 共同還貸 房屋增值 夫妻共同財產認定與處理

【以案釋法】結婚當天所交購房首付款是夫妻共同財產?看法官怎麼判!

裁判要旨


夫妻二人領取結婚證當天,男方所交的購房首付款,在房屋中所對應的份額部分,不宜機械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宜簡單地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而應當根據雙方或一方收入等實際情況、結合常理去分析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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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和財產的來源等情況,具體處理時也可以有所差別。屬於個人專用的物品,一般歸個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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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登記結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兒子周某某。雙方在結婚登記之前,被告李男於2013年5月21日購買商品房一套,總價33.85萬元,當日交納購房定金1萬元;李男於雙方結婚登記當天即2013年5月31日交納購房款6.55萬元,購房首付款共為7.55萬元。後雙方在銀行辦理房屋按揭貸款,貸款期限為20年。2014年12月5日,該房辦理房屋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李男,共有人為周女。2016年12月28日,溫縣人民法院判決周女和李男離婚,判決書中未對房產進行處理,後周女上訴,2017年2月13日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截止二審判決生效時,涉案房屋尚欠銀行按揭貸款237458.16元。2018年5月4日,原告周女起訴要求分割該房產,訴訟中經徵詢原、被告雙方意見,原告周女明確表示要求分割房產並要求被告李男支付房屋應分價款,被告李男明確表示要求房產歸其所有。2018年6月6日,經原告申請,法院委託對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房地產估價報告顯示該房產的市場價值為59.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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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結果


溫縣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豫0825民初2072號民事判決:一、位於溫縣司馬大街東春城名家4號樓1單元1層西戶的房產歸被告李男所有。二、被告李男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女房屋應分價款165903.4元。三、該房屋的後續貸款由被告李男負責償還。宣判後,被告李男認為其所交的房屋首付款7.55萬元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且應支付女方的房屋應分價款也不宜一次性付清,提起上訴,二審中,經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李男和周女雙方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該房產歸李男所有,房屋的後續貸款由李男負責償還;李男應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給周女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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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溫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系離婚後財產糾紛,被告李男婚前支付購房定金,並在結婚登記當天交納購房款,且該房產的房屋登記薄上登記該房產為原、被告共同共有,故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產並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應分價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現房屋的市場價值為597500元,故扣除離婚判決生效時該房未償還的銀行按揭貸款237458.16元之外,房屋剩餘價值360041.84元的二分之一即180020.92元,減去離婚判決生效後至評估時被告李男所交納銀行貸款28235.04元的二分之一即14117.52元,等於165903.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的規定,對於涉案房屋的剩餘價值原告周女和被告李男各享有50%的權益即165903.4元,故被告李男應支付原告產權對價165903.4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的規定,判決該房產歸被告李男所有;被告李男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周女房屋應分價款165903.4元;該房屋的後續貸款由被告李男負責償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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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評析


本案爭執的焦點在於被告李男於雙方登記結婚當天即2013年5月31日所交付的6.55萬元購房款應否認定為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問題。

本案中,雙方爭議分割的房產,在登記結婚後已經辦理房屋不動產登記,登記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對外的公示效力上,該房產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確認。但是,在對內分割的時候,不能簡單地根據登記的權利證書作為完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確認和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據此司法解釋規定,如果不動產登記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衝突時,要根據證據證明的客觀事實確認物權權利。本案中,雖然不是不動產登記簿與真實權利狀態之間的衝突與爭議問題,而是屬於不動產登記的權屬證書與真實權利狀態之間發生衝突與爭議,亦可以參照該司法解釋的精神去分析解決物權的歸屬問題,以體現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審判實踐中對離婚案件中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不動產的登記為標誌,判斷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關鍵應當看房屋產權證何時取得。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不能以取得房產證的時間作為判斷房屋性質的標準。因為簽訂合同購房和交款的行為是確定的,取得房產證的時間恰恰是不確定的。我們認為,對於婚前購房交納首付款並在婚後共同還貸的情形,不宜將房屋簡單認定為婚前購房者的個人財產,也不宜將其全部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是應當根據購置資金的來源及其當事人的收入情況等來綜合判定。

本案雙方爭執的房產系被告李男婚前購買,對於婚前所交的購房定金1萬元,作為被告李男在該房產中個人財產份額認定,應屬不爭議的客觀事實。關鍵在於結婚登記當日被告李男所交的購房款6.55萬元的財產份額歸屬認定問題。我們認為,夫妻在領取結婚證當天,男方所交的購房款,在房屋中所對應的份額部分,不宜機械地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不宜簡單地認定為婚前個人財產,而應當根據雙方或一方的實際收入等情況、結合常理去分析判斷。根據審判實踐,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具體地考量、審查、認定。

首先,要考慮當事人的職業收入情況。根據其職業,看有沒有結婚當天收入6.55萬元的可能性,沒有這種可能性的,結合常理,就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為他方結婚當天收入的,則應由對方舉證該款為他方結婚當天的收入,若不能舉證證明的,則不能認定為婚後共同財產,而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認定為一方婚前個人資金用於了婚後購置房產,該資金在房產中對應的份額應作為該一方當事人婚前個人財產份額認定。

其次,要考慮該資金的來源情況。如果該資金不屬於結婚當天的收益的,則一般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但即使能夠證明該資金就是結婚當天的收益,也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若是婚前個人資金產生的孳息或其他自然增值部分,如借款利息、房屋漲價等非經營性收益,那麼仍應作為婚前個人財產認定;若是婚前個人財產在結婚當天以及之後產生的經營性收益,如婚前購買的股票在婚後取得的紅利、企業投資產生的股東分紅、婚前發表的作品婚後獲取的稿酬等,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第三,要考慮雙方有無婚前同居等實際情形。如果雙方在登記結婚前已經實際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間有共同收入,該收入在婚後用於購置房產或其他財產,那麼就可以認定雙方的一般財產共有關係轉化為夫妻財產共有關係;但如果雙方在同居生活期間明確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或者不能證明是同居期間的共同用於婚後購置財產,那麼也不宜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當然,實踐中的情況比較複雜,我們要根據個案的實際情況具體分析判斷。在處理類似糾紛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婚姻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尊重物權權利的實際狀態、客觀情況去認定物權權利以及份額等,以達到公平公正合理化解糾紛,促使當事人服判息訴。

具體到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男方結婚當天所交的6.55萬元是雙方婚前一般共同財產,故不能轉化為婚後夫妻共同財產;也沒有證據證明結婚登記當日男方有經營性收益;根據男方的職業、家庭等情況,男方在結婚登記當天也不可能有6.55萬元的鉅額收入,所以從常理判斷,該款應系男方婚前個人資金,在結婚當日用於交納購房首付款。如果簡單地根據婚後購置的財產屬夫妻共同財產的原理,認定為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則對男方明顯有失公平。我們應根據本案實際和一般常理,確認被告李男結婚當天所交的6.55萬元購房首付款為其婚前個人財產。

因離婚案件特殊性的考慮,我國的民事實體法和民事程序法都對離婚案件進行了特殊的規定和涉及,法院在處理該類案件糾紛時,如果單純的運用法律的手段效果不一定能得到預計的理想效果,這也是家事案件注重訴訟調解程序運用的初衷,許多案件通過法官積極的做工作,把情理、法理、人情相融合,充分引導當事人互諒互讓,有時會取得雙方都能接受的結果。本案二審法院也是基於上述精神,對雙方進行了調解,促使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有效化解了糾紛。

一審審判成員:趙娟娟

二審合議庭成員:李玉香 劉乾 樑曉輝

編寫人:河南省溫縣人民法院 趙娟娟 閆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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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豫法陽光、每天學點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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