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公章控制人爭奪戰中,誰能代表公司打官司?

法律 刑法 談股論激 2018-12-06

公司股東、高管之間因為利益衝突而爭奪公司代表權,均聲稱只有自己能夠代表公司,形式上的標誌包括工商登記載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股東會決議載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持有公司公章等。此類糾紛當事人雙方往往情緒對立,法院為調和矛盾推進訴訟,需要對各種形式標誌作出辨別認定,以確定真正代表公司的主體。此類糾紛主要有3種類型:人章爭奪、人人爭奪、章章爭奪。

法定代表人、公章控制人爭奪戰中,誰能代表公司打官司?

◆1、人章爭奪(法定代表人VS公章控制人)。

“人章爭奪”的情形是指法定代表人和公章控制人非同一人的情形,兩者爭奪公司訴訟代表權應如何處理的問題。

◆2、人人爭奪(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VS股東會選任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一般由股東會選任產生後再辦理工商登記手續。“人人爭奪”的情形是指發生原法定代表人不認可股東會決議且未配合辦理移交手續等原因,而未能及時辦理工商變更,以致工商登記與股東會選任的不同法定代表人同時存在,併產生公司代表權爭議。

◆3、章章爭奪(公章控制人VS公章控制人)。

通常情況下,公司僅使用1枚公章,且須在工商部門備案,但有些公司實際上使用2枚或2枚以上公章。“章章爭奪”表現為不同利益股東或高管分別持不同的公章爭奪公司訴訟代表權的現象。審理中出現“章章衝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工商備案的公章與未備案的公章衝突;二是2枚或2枚以上均未在工商備案的公章衝突。

◆4、特例:無人代表公司意志。

除上述3種類型外,實踐中還存在無人代表公司意志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問題。主要是指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因經營不善等原因出逃,涉該公司的各種訴訟往往會蜂擁而至,公司又無人代表應訴,影響訴訟進程和地方穩定。

◆一、“人章爭奪”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標準

實踐中,有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有關“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的規定,在公章控制人與法定代表人發生公司代表權衝突的情況下,應以“人”為準,公章控制人僅持有公章,而未得到法定代表人授權的,無權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也有人認為,法院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認定必須保持前後一致,若持公章以公司名義起訴,涉及撤訴等訴訟權利行使時,也要憑同一枚公章才能認定為代表公司,而不能認可法定代表人簽字。同樣,若法定代表人簽字起訴,也必須由該法定代表人簽字撤訴,而不能憑公章撤訴。

我們認為,不論公章是否經工商備案,在發生“人章衝突”的情況下,均應以“人”——法定代表人作為訴訟代表人。若僅持有公章,而無證明持章人有公司授權持章代表公司意志的證據的,則持章人無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理由主要如下。其一,公章在我國是公司對外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並沒有直接規定公章本身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態,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實,只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於其是否依授權真正能夠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進行審查。其二,根據公司法原理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當然的訴訟意志代表主體。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作出的訴訟行為,在無否定性證據情況下,一般即應視為公司的訴訟行為。其三,在公司內部意志統一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和公章即使分離,對外表示公司意志也是合一的。人章衝突則意味著公司內部意志發生了分離,在此情況下,若存在公司對究竟法定代表人還是持章人代表公司意志作出過有效授權的證據的,是公司意思自治的範疇,按公司意思認定。也就是說,如果持章人能提供公司明確所持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的有效授權證據,足以否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的,方可認定持章人為訴訟代表人;否則,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外部糾紛中,即使確定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但在實體審理時不影響公章對外簽約、履約使用時的證據效力認定,即對外部債權人構成表見代理的,不影響債權成立的認定。

如在某貿易公司訴祁某、某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祁某)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中,貿易公司訴請要求祁某支付股權轉讓款600餘萬元、置業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審理中,置業公司出現兩名委託代理人祁某兄長祁某某和律師羅某分別持不同的授權依據代表公司應訴,且所提交的答辯意見完全相反。祁某某的授權依據是由置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祁某簽名的委託書,羅某的授權依據是加蓋置業公司公章的委託書。前者認為,法定代表人祁某曾將公章交給案外人秦某,委託其管理公司,後撤銷了委託,但秦某拒不交還公章,公司已通過公告方式廢止公章,故法定代表人應代表公司意志;後者則認為,法定代表人祁某已涉嫌犯罪被刑事羈押,故其簽署的委託書效力不能確認,公章才能夠代表公司意志。該案即為“人章衝突”問題,因公章僅反映公司的授權,本身並不能當然代表公司意志,而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機關,是公司意志的當然代表人,故持章人羅某在沒有公司有效授權證明的情況下,經法定代表人授權的祁某某有權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

◆二、“人人爭奪”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標準

實踐中,有人認為,根據國家工商局《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關於“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准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的規定,新選任的法定代表人在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之前尚未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故仍應以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意志代表人。也有人認為,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屬於公司內部法律關係變化,應遵循公司內部自治原則。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由其選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志代表人,工商登記未變更,不影響公司對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效力。

我們認為,在發生“人人衝突”的情況下,應以股東會決議為準,法定代表人的變更屬於公司意志的變更,股東會決議新產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訴訟意志代表人。理由主要是:(1)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屬於公司內部人事關係的變化,應遵從公司內部自治原則,只要公司內部形成了有效的變更決議,就應在公司內部產生法律效力,新選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2)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要受到商事登記制度的規範,但對法定代表人變更事項進行登記,目的是向社會公示公司代表權的基本狀態,屬於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因此股東會決議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記未變更,不影響公司內部變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確定。

但是,在外部糾紛中,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代表公司意志所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不影響作為證據效力的認定。如在某設備公司訴康某返還原物公章糾紛一案中,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陳某用簽名方式以設備公司名義起訴,要求康某返還公司公章。康某提供相關證據並辯稱,公司已經召開股東會,罷免了陳某的法定代表人職務,選任康某為新法定代表人,因陳某不予配合而未能辦理工商變更手續,故陳某無權代表公司起訴。該案即是“人人衝突”問題,公司有效的股東會決議已經代表人為康某,即使工商登記未變更,也不影響公司內部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效力,故原來的法定代表人陳某不能代表設備公司起訴主張返還公司公章。

◆三、“章章爭奪”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標準

實踐中,有人認為,公司出現2枚以上公章,應以工商備案的公章為準;如果2枚以上公章均無備案,則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認定。也有人認為,公章本身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背後必然存在“人”的因素,因此還是需要從持有公章的“人”方面考察,依照相關規定確定公司意志代表人。

我們認為,“章章爭奪”情形下的公章是否能夠代表公司,認定的關鍵是審查公章的授權有效性問題。具體可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工商備案公章與未備案公章衝突情況下,在無新的有效決議作出相反證明時,備案公章視為公司授權;二是未經工商備案的公章衝突情況下,需有公司有效授權證據作為認定依據。理由主要是:(1)公司作為商事主體,要受到商事登記管理制度的規範,故工商備案的公章與未備案的公章衝突時,前者具有公示效力,當然認定代表公司意志;(2)“章章爭奪”畢竟是公司內部衝突的一種體現,需考慮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公司內部產生新的有效決議,明確何枚公章具備授權效力的,以公司有效決議認可的公章作為認定依據。

當然,在涉及外部糾紛中,對外使用的公章證據效力,要注意結合善意第三人和表見代理來審查認定。

此外,“章章衝突”情形下公司訴訟代表權的認定,不能侷限於對公章的審查。基於前述觀點,應注意根據個案實際,充分考慮控制不同公章背後的“人”的因素,從該“人”與公司的關係方面,依照法律及公司章程等規定,準確認定公司訴訟代表人。如,某網絡公司訴某信息公司及第三人某酒業公司股權確認糾紛一案中,網絡公司訴請要求確認信息公司名下持有的酒業公司13%股權歸其所有。審理中,出現3人(有律師,也有公司員工)分別持加蓋信息公司不同公章的委託書,均要求作為信息公司委託代理人蔘與庭審的情形。經查,該公司若干股東自行刻制了多枚公章,分別代表不同股東的利益。該案即為“章章衝突”問題,法院除將該3枚公章與工商備案的比對以外,還通過審判管理系統查詢信息公司的其它案件線索,調取該公司在其它訴訟中的用章情況後,才確定能代表公司訴訟的公章。

◆四、無人代表公司意志情況下公司訴訟代表人的確定問題

有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東因經營不善等原因棄企逃債,相關公司的各種訴訟往往會蜂擁而至。當地政府出於維穩考慮,協調安排相關人員代表公司到法院應訴時,對於此類人員能否代表公司參與訴訟的問題,實踐中存在多種不同意見。

我們認為,政府協調安排相關人員代表公司到法院應訴只是出於解決個案需要的權宜之計,並不能作為一個規則而廣泛適用。理由主要是:對於集中爆發的群體性訴訟,地方政府具有維護區域社會穩定的職責,其協調安排與公司利益無涉的相關人員代表公司訴訟,雖然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但對於維護社會秩序、解決區域性群體事件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況且,政府協調安排與公司利益無涉的相關人員代表公司訴訟,客觀上能夠破解無人應訴的訴訟僵局,較好地推進訴訟進程。要注意的是,在採取這一做法時,法院需要對政府協調指定的人員與公司有無利害關係進行審核。同時,對實際上符合破產條件或者應當進行公司清算的企業,宜啟動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有利於一攬子解決糾紛,減少採用單個訴訟方式解決群體糾紛。

法定代表人、公章控制人爭奪戰中,誰能代表公司打官司?

●作者: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課題組

●節選自《公司意志代表權爭議的現狀與問題解決思路》(《法律適用》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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