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繼承人在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中放棄繼承遺產之處理'

法律 民法 人民法院報 銀行 狄城普法驛站 2019-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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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民事法律參考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劉衽偉 劉德寶

【案情】

楊某與李某甲在借款協議中約定,楊某借款100萬元給李某甲用於公司經營,期限為10日,利息按日萬分之三計算。楊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李某甲支付了100萬元。不久後,李某甲意外身亡。楊某訴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唯一繼承人李某乙償還100萬元及利息。庭審中,李某乙稱放棄對李某甲遺產的繼承權。

【分歧】

如何處理本案,存在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裁定駁回楊某起訴。借款協議相對方系李某甲,李某甲因死亡而喪失民事權利能力已不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而繼承人李某乙亦放棄對李某甲遺產的繼承,故本案因無適格被告而應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種意見認為,應判決駁回楊某訴訟請求。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訴權,債權人楊某在債務人李某甲死亡後將其唯一繼承人訴至法院主張債權,符合法律規定。但庭審中被告李某乙已明確表示放棄對李某甲的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應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判決李某乙在繼承李某甲遺產價值範圍內清償楊某債權。這不但能保障楊某的債權而且又督促李某乙積極處置涉案遺產,防止社會資源浪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1.本案不符合裁定終結訴訟、駁回起訴的情形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故“無遺產”和“無承擔義務人”系法院裁定訴訟終結的兩個必備要件。李某甲尚遺留有公司及其他財產;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五條亦規定“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繼承人作為當事人承擔訴訟,被繼承人已經進行的訴訟行為對承擔訴訟的繼承人有效”。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在當事人死亡情況下,其法定繼承人應作為訴訟當事人並“承擔”被繼承人的訴訟權利及義務。加之本案不存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應當裁定駁回起訴的法定情形,故本案原告楊某合法的民事訴訟權利應予保障。

2.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放棄繼承意思表示具有嬗變特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0條規定“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故繼承人在“遺產處理前”的放棄繼承行為處於一種極不穩定狀態,不發生確定的法律後果。若存在因受欺詐、脅迫或重大誤解等作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情況,繼承人仍可以翻悔。故僅以繼承人在庭審中聲明放棄繼承就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若繼承人在遺產執行處理時翻悔,勢必增加原告的訴累及執行階段的不確定性。駁回原告訴求的判決因無法包容繼承人存在放棄繼承翻悔的變化勢必產生既判力不穩定缺點,使其據以確認的“法律秩序”因“事實秩序”動搖而無法最終固定。

3.繼承人系被繼承人遺產最適格的財產代管人,對遺產具有盡職妥善保管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32條規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拒絕支付失蹤人所欠的稅款、債務或其他費用,債權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代管人列為被告。”參照前述規定,李某乙作為被繼承人李某甲的唯一法定繼承人,一般情況下應對遺產的種類、範圍及數目等情況較為熟知,甚至早已實際佔有、使用和收益涉案遺產,因而其是遺產的最適格代管人,應盡妥善保管義務。在遺產處理前,李某乙為躲避債務不排除存在損壞、轉移或隱匿遺產的可能,以判決方式明確“李某乙在李某甲遺產價值範圍內清償楊某債權”,既可督促李某乙積極妥善“代管”遺產,也可使原告在就李某甲遺產清償債務時免受李某乙阻卻,進而充分保障原告實現其債權。

4.本案的處理要經受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雙重檢驗

本案如採取前述裁定駁回起訴或判決駁回訴請等方式處理,則原告債權僅系遊離於司法訴訟程序之外的空頭支票,喪失了勝訴權及申請強制執行權。原告不但無從知曉死者李某甲的具體遺產情況,也不能直接將李某甲的遺產據為己有,且原告佔有李某甲遺產價值以實現其債權無法合理量化。若債務人李某甲還有其他債權人,則各債權人勢必爭搶涉案遺產以清償債權,這顯然相悖於全面依法治國大背景下公平、法治、有序等價值理念。第三種處理方式在法律效果上可充分保障原告債權進入實體審理,其債權在得到生效判決後,可依法通過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畢竟只有將原告債權納入依法審判並執行框架體系之下,才能體現出法律對權利人的“最佳照料”。從社會效果來看,第三種處理方式對督促李某乙積極管理處置涉案遺產,防止其他債權人無序爭搶涉案遺產,杜絕社會資源空置浪費,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作者單位: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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