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借貸糾紛中的夫妻共同債務如何界定?

法律 保定 不完美媽媽 河北共產黨員 2019-07-08

河北共產黨員網訊( 通訊員 吳美怡 記者 張繼航) 民間借貸案件中夫或妻是否應承擔另一方的債務呢?法律法規中是否有著明確的規定?近日,保定高新區法院依法審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2018年4月,劉某向崔某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借到崔某現金:伍萬元整,月息2分”。當日,崔某向劉某轉款5萬元。上述借款行為完成後,經崔某多次催要,劉某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償還本金。崔某認為此債務系劉某及其妻李某的夫妻共同債務,劉某、李某應共同償還。審理中,劉某與李某的代理人陳述,李某自知道劉某在外欠款數額巨大後,二人已於2018年10月離婚。

就案說法:

法院認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借款、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2018年4月劉某向崔某出具借條後,崔某向劉某轉款5萬元,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認定為5萬元。

其次,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劉某向崔某出具的借條中約定月息為2分,未超出上述規定,故本案涉及借款利息為年利率24%。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本案中劉某向崔某出具的借條未約定履行期限,故崔某可以隨時要求劉某償還本案借款及相應利息。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李某提交了離婚協議書和離婚證,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所有債務由劉某負擔。離婚協議書及離婚證日期均為2018年10月,劉某借款日期為2018年4月,本案債務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李某未提供證據證明劉某與債權人明確約定本案涉及債務系劉某個人債務,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劉某有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及債務的相關約定,故對本案中劉某的債務依法認定為劉某、李某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崔某要求李某對上述劉某的債務承擔清償責任並無不當,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劉某、李某應向崔某償還借款5萬元並支付利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法判決劉某、李某償還崔某借款5萬元並支付利息。

法官溫馨提示:民間借貸糾紛中,要簽訂明確合理的借款協議,保護自己合法利益,同時也要了解相關法律法規,保證借款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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